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26號原 告 姜至紜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淑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被告南投縣政府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方得提起之;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遭被告南投縣政府認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5月23日府社勞青字第108010137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0元,然原告未曾合法收受原處分,而後更遭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以竹執愛114就罰執字第5354號執行命令扣除薪資新臺幣13,110元,故請求:「(一)撤銷南投縣政府對原告之裁罰處分。(二)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之違法執行行為。(三)請命被告立即停止執行四扣薪。(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
(一)原處分業於108年5月28日送達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號13樓之5」,然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交由受雇人超級贏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此有原告「102年11月15日(南市)補發」之身分證影本及原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54、62頁);是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於108年5月28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8年5月29日起算,又原告當時之戶籍地位於臺南市北區,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5日,算至108年7月2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09年5月5日始向勞動部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之收文條碼可證(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提起訴願已逾越法定期限,勞動部以109年7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1122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南投縣政府於調查期間均將文書寄送至南投新五燈養生館,然卻將原處分寄送至當時原告位於臺南之戶籍地,而原告長期在外打工,不曾住在該址,且該址亦係向友人借供登記,因此原處分未合法送達,尚未確定云云。惟設籍乃是表徵住所之最佳指標,以此為原處分之「送達處所」,其合法性之蓋然度甚高,仍不失其可資表徵為住所之依據,是除有積極事證堪認「自始並無以戶籍址為住所」之事實,或於原處分送達時「有一定事證可認有廢止戶籍址為住所」之情形,方得認原處分對戶籍地址為送達,於法不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處分送達後,原告於109年2月17日向訴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聲明異議時書狀所填載之地址及同年5月5日就本案向勞動部提起訴願時信封之寄件人地址與訴願書內填載之地址均為「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號13樓之5」(見本院卷第106、109、116頁),且未另外記載其他通訊地址(如南投新五燈養生館),堪認原告當時仍有以該臺南市北區地址為其生活關係之中心或收取相關信函之通訊地之意思;況原告於訴願書之附件中亦已檢附原處分影本(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故原告所稱未曾合法收受原處分等語應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南投縣政府部分,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又該部訴訟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從進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南投縣政府部分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