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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2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26號原 告 姜至紜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代 表 人 李貴芬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三、查原告主張其未曾合法收受被告南投縣政府108年5月23日府社勞青字第10801013721號裁處書,卻遭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以竹執愛114就罰執字第5354號執行命令扣除薪資新臺幣13,110元等情,故請求:「(一)撤銷南投縣政府對原告之裁罰處分。(二)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之違法執行行為。(三)請命被告立即停止執行四扣薪。(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部分,因該機關之公務所在地設於新竹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又本件係因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且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2項規定,核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關於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部分,應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