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31號原 告 鄭家囷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代 表 人 蔡英俊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1日114年罰執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通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違規事件,由訴外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裁處罰鍰1萬8千元後,經移送被告執行(執行費6元),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機關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另原告未能釋明與訴訟代理人鄭民崇有何親屬關係,亦未陳報鄭民崇為律師,尚難認鄭民崇有訴訟代理權限,故未列為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