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31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鄭家囷相 對 人即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代 表 人 蔡英俊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簡易訴訟程序適用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中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抗告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查,依據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