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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3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35號原 告 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代 表 人 王家炯訴訟代理人 曾 筆

何叡昀黃韻薇被 告 李致任

楊千誼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勤務法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民國114年8月6日施行之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下稱軍權法)第2條規定:「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及第3條第2項後段、第70條第1項後段規定,軍人權益爭議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以下簡稱勤務法庭)依軍權法及行政訴訟法審理。復依軍權法第70條第3項規定,勤務法庭及其他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是於軍權法施行後,當事人如就軍權法第2條所定之軍人權益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勤務法庭。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保證書等約款,連帶賠償李致任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新臺幣9萬4894元,核屬軍權法第2條之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依上開說明,應係勤務法庭辦理之事務範圍,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有違誤,爰按軍權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3項所示附表一「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管轄區域一覽表」,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