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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3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36號原 告 王福財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被 告 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代 表 人 盧秀燕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湘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0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HJ0451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牌號MVX-01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7月7日14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進化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系爭機車有前揭之違規事實後,對原告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HJ0451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向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被告交裁處)申辦轉歸責另有實際駕駛人,惟不服而陳述意見,被告交裁處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4年10月15日,認原告前揭違規事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GHJ0451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被告交裁處作成之原處分,於實體行為之判斷與程序法條之適用均存在重大違法與不當。

1、首先,精武路原先劃設單向雙車道,行近系爭路口時左側車道之左側增設左轉專用車道(下稱系爭車道),然系爭車道上並未劃設禁行機車之標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等規定,機車得行駛於未劃設禁行機車之車道上,故原告行駛於系爭車道係合法行為。又系爭路口雖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即遵20標誌),然該遵20標誌設置位置過於接近路口,未給予機車騎士足夠之安全反應距離,原告無法及時、安全的變換至外側車道直行或駛入待轉區。且該遵20號誌位置歪斜、遭路樹嚴重遮蔽,幾乎無法辨識,原告無法提早察覺須待轉。雖Google Map街景服務之截圖照片顯示系爭路口、路段之標誌標線清晰可辨,惟該影像係高於一般行人或駕駛之設備拍攝,視角與實際觀察之位置有別。從而,系爭路口道路標誌與標線欠缺明確性與合理性,使駕駛人合法進入卻無法合法離開

2、原告原先行駛於無禁行機車標線之系爭車道,若其欲左轉依法應靠左行駛,惟待原告行近系爭路口時方看見有設置遭遮蔽缺陷之遵20標誌,原告為避免違反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規定,並顧及行車安全(避免路口突然急切變換車道),故選擇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即原告係為遵守待轉規定並顧及交通安全之維護,並非惡意佔用轉彎車道,原告係因道路設計瑕疵而為上開行為,故不應歸責於原告。

3、原處分載明原告之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0項第7款,然道交條例中並無該法明文,被告交裁處顯然適用法條錯誤,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是原處分存在重大瑕疵,理應撤銷。被告交裁處於原告申訴後更正法條,已自認原處分有違法瑕疵,舉發機關於回復原告之回函中未針對原處分之錯誤之處為陳述,其逕自將舉發通知單中記載之法條「第48條第0項第7款」描述為「第48條第1項第7款」,舉發機關亦自認原處分有重大瑕疵,卻試圖以回函方式修正,行為顯有不當。基此得證原處分之不合法,亦證明被告交裁處在處理本案時之輕率態度。

(二)本件承辦之公務人員於處理原告申訴及資訊申請之過程中,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臺中市政府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

1、原告為準備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向被告交裁處請求調閱與本案權益相關之「去識別化回函文件」及「詳細內部簽辦文件」,承辦人員卻在原告告知相關法規之狀況下,以「內部文書」、「非承辦人權責」等原因當面全面口頭拒絕原告之申請,有違政府資訊公開義務,構成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不法。被告未受理申請、未進入審查程序、未作成准駁,行為屬拒絕行使職權之行政怠惰;且拒絕提供資料,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不得拒絕」之規定。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以書面提出申請,申請書中亦載明申請事項、用途與範圍,然被告交裁處承辦人員未依程序受理或處理申請,原告之申請實質上遭阻卻,被告交裁處承辦人員之行為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之明文。被告交裁處復未進行補正通知,亦未進入審查程序,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1條之規定;且僅以口頭方式拒絕原告之申請,未依同法第16條第3項作成書面並附加理由,亦屬違法。縱被告交裁處認原告申請之事項非其權責,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應函轉主管機關並通知原告,惟該機關未告知正確之受理機關,其行為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相違。

2、原告已當面告知道路設計不良,此屬於申訴流程及應納入考量之事項,被告交裁處對此應審酌並回覆,然承辦人竟告以原告「去跟交通局說」,已怠於執行職務,拖延原告之行政救濟程序。被告對有利原告之事實,未進行確認、納入考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明文。承辦人另於原告當面對適用法條顯有違誤發出質疑時,故意規避並拒絕承認舉發機關之回函對違反法條已為更正,其行為有重大過失,有行政上之欺瞞與推諉,刻意規避法條錯誤,且未誠實回應法條問題,違反誠信原則。且承辦人員指導前後矛盾、另稱處長無接待之職務等行為,嚴重損害原告對公權力行使之信賴,構成行政不當,增加原告時間與精神耗損,進而使原告服用更多安眠藥物而使身體受有損害。

3、原告因前揭公務員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11、16、1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9、46條之行為,致原告權利受有侵害,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賠償66,600元(計算式:罰鍰600元+時間、財產上之損失21,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失45,000元=66,600元)。其中包含原處分之罰鍰600元;時間財產上損失21,000元(計算式:16,000+5,000=21,000;因承辦人前揭行為,使原告必須重複往返機關、額外諮詢法律意見、製作書狀等,耗費時間橫跨數禮拜,若依照小時計算則達80小時以上。原告以法定最低時薪估算,請求勞務費16,000元〈計算式:200元*80小時=16,000元〉;原告之往返交通、文書影印、電話溝通、法律及訴訟資訊諮詢等成本,請求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45,000元(原告必須耗費大量時間和心力應對行政程序上的錯誤和刁難,精神上承受極大之壓力、焦慮與委屈。為彌補原告所受之精神及身體痛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三)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被告臺中市政府應給付原告66,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相關道路標線與號誌設置欠缺明確性與合理性,於設置維護上存在嚴重瑕疵云云,並無理由。

1、按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號誌、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等,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在標誌、標線及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

2、是以,原告如認為系爭路口車道之標誌、標線設計有不當情事,自可向權責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該標誌、標線未撤銷、廢止或變更前,駕駛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標誌、標線管制,全憑自己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參以民眾檢具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與Google Map街景圖截圖照片,系爭車道路面劃設左轉彎弧形箭頭指向線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並於車道右側設置兩組遵20標誌,上開標誌、標線均清晰可辨,且原告視野亦未遭遮蔽而不能發現,顯無事實上無法期待原告遵守上開標線之情形。再者,違規當時除原告外,別無其他直行車駕駛人違規佔用行駛轉彎專用車道,益徵系爭路口、車道設置之標線並非無法期待駕駛人遵守。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明確性云云,無非推諉卸責之詞。被告重新審查後,仍認維持原處分為當。

(二)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向被告臺中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亦無理由:

1、按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故國家賠償責任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則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者及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云云。惟究係被告何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或就公務員如何怠於執行職務,致其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等情,均未具體指摘說明。至原告另主張為實施權利救濟程序所產生之時間損失、雜支費用亦受有損害部分,核屬原告自行衡量後行使救濟權及訴訟權所耗費之成本,並非損害賠償訴訟可得請求之標的,此項主張,顯於法無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是否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⑵原告向被告臺中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揭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取締違規照片、違規地點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截圖照片、舉發機關114年9月18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40075116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Google Map街景圖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7-31、107-108、115、127-128、133-139、159-162、237-239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1第1項第10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⑵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安規則第98條第1、2項:「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4、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⑴第167條第1、2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⑵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⑶第189條之1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三)本件原告有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之違規事實:

1、經本院於兩造到場時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影像,系爭機車原騎乘於左側車道,嗣接近系爭路口時新增左轉彎專用之系爭車道;系爭機車超越其前方之營業用小客車時,進入系爭車道,並於接近系爭路口時,始往右側匯入直行車道之事實,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28-233頁)。由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雖曾騎乘於系爭車道,然其接近系爭路口後復往右進入直行車道,其騎乘方向係往前直行,但於騎乘過程佔用左轉彎專用車道(即系爭車道),所為確實合於「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客觀構成要件。

2、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是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交通裁決機關依道交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經查,系爭機車原騎乘之左側車道,於接近系爭路口時新增左轉彎專用之系爭車道,在劃分2車道前已設有引導用之「穿越虛線」,且在新增之系爭車道上亦劃有左轉彎之弧形箭頭,並與右方之車道以雙白實線區隔,此有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230頁)。且細繹上開照片,系爭機車擬超越前方之營業小客車而進入該車輛左方時,僅處於穿越虛線之開端,尚未進入系爭車道,且當時系爭機車前方已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其視線,駕駛人可輕易察覺前方已經另行增設系爭車道,原告當時應能察覺若繼續靠左行駛將進入系爭車道,然其並未行駛於直行車道,而是逕自靠左往系爭車道前進,再返回右側之直行車道,是原告縱無「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揆諸前揭說明,其亦有故意、過失等可歸責、可非難事由,原告主張系爭路口道路標誌與標線欠缺明確性云云,顯非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路口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設置不清楚而影響其判斷云云,不僅與卷附勘驗畫面截圖照片所示現場該標誌清晰可見之結果不符(見本院卷第229-231頁),亦與原告本件違規事實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3、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又道交條例第48條所規範的內容為「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再進一步規範不同的行為態樣,故以款次劃分為第1到7款,且冠以數字加以區分。揆之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8條第1項規定,道交條例第48條之各細項規定冠以數字區分,自當以「款」次書寫之。原處分中關於「舉發違反法條」欄所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0項第7款規定」之內容,因道交條例第48條僅有7款,並無「項」次,而以第0項記載,雖為贅字,惟不影響原記載之效力而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重大瑕疵云云,顯係對上開法規之誤解,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為國家賠償,並無理由:

1、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交通局下設停車管理處、交通事件裁決處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承此而設立之被告交裁處,依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組織規程,下設管理課、裁罰課、申訴課、催收課、秘書室及資訊室等,以處理交通事件裁決事件。是被告交裁處係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下轄組織,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若認為被告交裁處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得否逕向臺中市政府請求損害賠償,已有疑義。

2、次查,原告行為合於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之要件,業如前述,則被告交裁處據此對原告為原處分,難認有何損害自由或權利之處。原告雖另主張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提出申請交付本件交通裁決相關資料,被告交裁處承辦人員未依程序受理或處理,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云云。然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固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但參以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第12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是以我國國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須以書面為之,俾使機關得審核要件是否欠缺,並作為准駁決定之依據,倘申請人並未以書面向政府機關申請,機關無從據以審酌程序要件與實體要件之有無,自亦無從為准駁之決定。經審視卷附證據,並無原告向被告交裁處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書面,而原告提出之「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9-45頁),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印,亦無受理申請機關蓋印之收文章,難認該等申請書係原告向被告交裁處合法提出之書面申請書;而原告另行提出之電話通話錄音逐字稿(見本院卷第47-81頁),亦非書面申請書,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曾以書面向被告交裁處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公開而遭拒絕受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交裁處消極不受理其申請,有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11、16、1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9、46條,被告臺中市政府應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交裁處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向被告臺中市政府申請損害賠償,亦無可採,業如前述,則原告本件訴訟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