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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13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38號115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惠惠被 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代 表 人 許軒鳴訴訟代理人 陳奕宏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府行救字第11401897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據報偵辦詐欺取財案件,查得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0時54分許匯入原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原告設籍南投縣竹山鎮,遂移請被告辦理。被告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6月10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書面告誡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以114年10月16日府行救字第114018970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因詐欺集團假冒檢警致原告陷於錯誤,將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物交與訴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葉錦桂,有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暨所附起訴書可證。且原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葉錦桂之時間為114年2月17日11時12分許,原處分認定原告係於114年3月18日10時交付顯然有誤。又原告交付系爭帳戶時餘額僅696元,其後原告多次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轉帳至系爭帳戶共計2,546,127元,均遭提領一空,原告並已對葉錦桂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原告既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法而交付自身財產,足見原告當時已陷於錯誤,對於詐欺集團之說法全然未加懷疑,原告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要件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為高職畢業,行為時年約64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應有認識。且從LINE對話紀錄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曾多次傳送具名公務員服務證、刑事傳票及法院本票等文書,原告未查證確認其真實性,且其亦曾多次向詐欺集團提出質疑,足見原告有高度警覺及疑慮,惟仍將系爭帳使用權交付他人使用,難謂其對於構成要件毫無認識。至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定原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時間有誤乙節,係因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拒不到案說明,被告僅得以受害人被騙匯款之時間作為判斷依據,惟就此時間上之出入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原告權益均無影響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49至54頁,本院卷第17至25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㈢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立法理由載謂略以:「……二、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是以,倘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已屬於刑法幫助犯的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所設,即在填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的行為均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課予金融帳戶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藉以防制洗錢行為並降低金融交易風險。且由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於條文中並未明文規定限縮行為人之主觀歸可歸責性於故意行為,自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準此,行為人並不需對於帳戶被使用於從事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已有預見,只要因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又上開立法理由五係針對同項但書有關「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等排除規定所為之說明解釋,則理由中所謂「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情狀,依諸一般社會合理通念皆會認定其交付係符合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相類情由,據以判斷行為人在主觀上確無從對於其交付係屬無正當理由乙節有所認識者,始足當之,尚非謂行為人只要因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即不得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㈣經查:

⒈原告主張係因有人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致電表示伊被冒名申

請電話門號積欠高額電話費,接著又由另一名假冒警察之人來電表示伊另遭冒名開立中國信託帳戶,涉及洗錢、詐欺及毒品案件,復由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張主任之人向伊表示需清查伊名下帳戶資產,故派人來取伊的提款卡並要求伊提供密碼,之後又以各種理由要求伊存錢到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暨所附起訴書,及系爭帳戶機交易明細(起訖日114/02/13~114/03/18)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102頁)。

⒉依諸原告所述交付系爭帳戶之客觀情狀,其與所謂張主任

等人素未謀面,均僅以LINE與其等聯繫,以雙方接觸期間及溝通內容綜合觀之,足認原告欠缺對張主任等人之基本認識,自不具親友間信賴關係。再者,原告所謂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自稱為檢察官之人進行資產監管,依一般社會通念,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我國為法治國家,政府機關欲凍結、扣押、監管個人資產,均須依循相關法令辦理,且可經由個人金融帳戶所屬銀行或警察機關予以查證確認,此為一般具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均得理解之常識,自難認原告以供進行資產監管為由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具有正當理由。原告於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已違反帳戶持有人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之法律上義務,確有「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

⒊原告負有不得任意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

務,且於行為時年約64歲,且仍在職工作等情,觀諸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所載原告個人年籍資料及系爭帳戶往來明細中之薪資轉帳紀錄即明(見訴願卷第49頁、第53頁)。其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何種交付、提供帳戶行為始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暨本件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未合常情等節,並無不能判斷辨別之能力,詎其未合理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及款項來源之合法性,即輕信對方所言,率爾以上開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對方使用,主觀上顯有過失。

⒋原告雖主張其亦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有鉅額損失等云,惟縱

原告係因對張主任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並無認識始受騙匯款,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即無庸對於收受帳戶資料之人從事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第1項之構成要件。是原告縱就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洗錢等犯行毫無預見,亦與其本件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無涉。又原告另主張其發覺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業已報警處理,並提出報案證明為佐(見訴願卷第41頁),惟此一行為僅為原告事後彌補、停損之舉,無法逕以此節推認原告行為時並無過失,仍無從憑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黃司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雲霄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