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27號原 告 張雅羚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
唐筱佳邱垂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13年12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30402584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為文鼎先進有限公司(下稱文鼎公司)之負責人,文鼎公司向訴外人政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政祥公司)承租坐落於彰化縣○○鄉○○街000○0號建物作為廠房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119年8月4日,下稱系爭場所),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第2目規定之丁類場所(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原告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
(二)茲因系爭場所先後於112年7月18日及同年11月14日發生火災,經彰化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下稱第三大隊)於同年11月14日赴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場所有違反消防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標示設備不足」、「緊急照明設備不足」、「室內消防栓設備故障」、「室內排煙設備未設」等4項缺失,而於同日開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管制編號:COO1779,下稱112年11月14日限改單)通知原告改善,並訂於112年12月29日實施複查,屆期未改善或複查不合格,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然經第三大隊於113年1月2日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上開缺失仍未予改善,被告乃於當日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管制編號:COO0229,下稱113年1月2日舉發及限改單)舉發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通知原告應於113年2月2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連續處罰;被告復審認系爭場所有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缺失,經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月17日府授消預字第1130022764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三)原告於收受113年1月2日舉發及限改單後,於同年月30日申請展延複查,經被告以113年2月1日彰消預字第1130003694號書函同意原告展延至同年3月23日前完成改善;第三大隊復於113年4月3日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除前開4項缺失仍未改善外,另發現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未設」之缺失(下合稱系爭缺失),乃於同日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管制編號:C000230,下稱113年4月3日舉發及限改單)舉發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通知原告應於113年5月3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連續處罰,且當場將113年4月3日舉發及限改單交由系爭場所之廠長張志誥簽收;被告並審認系爭場所有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缺失,經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5月3日府授消預字第1130165861號裁處書(下稱第2次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1萬1千元,原告不服第2次裁處書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3年6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30024980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
(四)嗣第三大隊於113年5月29日再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缺失仍均未改善,乃於同日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管制編號:C000231,下稱113年5月29日舉發及限改單)舉發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通知原告應於113年7月29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連續處罰;且經被告審認系爭場所仍有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缺失,經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原告持續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屬第3次嚴重違規,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下稱消防安檢注意事項)第5點及表一「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下稱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8日府授消預字第113030219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7萬1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內政部以113年12月25日台內法字第1130402584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為承租人非系爭場所之實質管理權人,出租人政祥公司之負責人方為系爭場所之實質及真正管理權人:
1、依原告與政祥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不得擅自變更現況)規定:「一、乙方(即文鼎公司,以下同)不得對本約廠房擅自進行任何增建、改裝,且不得更改廠房外觀或於外牆增設任何設施,或張貼、投影、設置任何布條、招牌、廣告等。但經甲方(即政祥公司,以下同)事先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二、乙方如為製程所需須於頂樓或廠房週邊放置設備,須經甲方書面同意,始得放置,並應依建築法規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四、乙方對本約廠房室內裝修,應依建築、消防或其他法規辦理。……」可知,如原告要在系爭場所增設或加裝任何消防設備(如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室內消防栓、室內排煙設備等),皆須獲政祥公司之事先書面同意,況自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及解釋,以及原告與政祥公司負責人處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之常態互動模式,原告皆無法自行增設或安裝任何消防設備;尤有甚者,系爭場所供應整體廠房的消防幫浦係位於政祥公司的中央廠房消防池,亦可見出租人政祥公司對於整體消防設備具有統合管理及增設之權限。是系爭場所之真正、實質支配管理權人實為政祥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原告。
2、原告雖為系爭場所承租人之負責人,然基於系爭租賃契約,僅出租人政祥公司得對增設及安裝消防設備為決定,雖政祥公司已將系爭場所出租予文鼎公司,仍完全無礙政祥公司接近、增設及安裝消防設備之權利,此可參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甲方之查核權)規定:「甲方得隨時指派配戴甲方識別證之人員進入本約廠房查核乙方使用本約廠房之情形,乙方不得拒絕,並應全力配合。」且原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當更無阻擾政祥公司查核、增設及安裝消防設備之權,政祥公司亦可終止租約或民法上手段排除後,踐行消防法上賦予之行政法上義務,是原告對於增設及安裝消防設備等本無期待可能性,而有賴於政祥實業有限公司之作為。
(二)證人陳怡君所述原告為系爭場所之真正、實質支配管理人並不實在:
1、政祥公司陳裕林於警局調查筆錄稱:「(工廠是否有保全、警衛、監視器及受信總機?)政祥公司廠區周圍都有監視器,警衛1名,上班時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6點。受信總機安裝在警衛室内。」、「(工廠有哪些消防設備?是否正常?)溪心銜209之1號廠房内部有裝測探測器連接到受信總機,我還有提供20具滅火器,廠房外部西側及南側各有1個室内消防栓。設備皆正常。」可知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政祥公司負責設置及維護系爭廠房之火災受信總機,並負有提供滅火器、維持室內消防栓正常運作之義務,是政祥公司之負責人為系爭場所之真正、實質支配管理人。
2、又劉少定於警局調查筆錄已明確稱:「當時我試著去滅火時,我覺得當時應該可以撲滅火勢,範圍還沒有很大,但是沒有水所以沒有辦法滅火,燃燒狀況應該是儲料區及成品區起火。」、「(你有無跟張雅羚說消防栓沒有水?)當時我是聽消防隊人員講的,我印象中是事發的隔天再轉述給張雅羚知道。」可知證人於庭上之證述內容實有避重就輕,並就關鍵之點為否認,證明力實有不足;況且其如承認係由政祥公司負有設置及維護系爭場所之火災受信總機即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並負有提供滅火器、維持室內消防栓正常運作等義務,將使其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不具充分之證明力。
3、是以,被告不僅誤將消防栓無法出水之瑕疵歸責於原告,亦錯認原告為系爭場所之實質管理權人,錯誤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未設歸責於原告,原處分實有認定事實之嚴重瑕疵。
(三)本件原處分之裁處事實包含未依規定設置室內排煙設備,惟依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88條第7款規定:「排煙口之開口面積在防煙區劃面積之2%以上,且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戶外。
排煙口無法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戶外時,應設排煙機」可知只要自然排煙口之開口面積在防煙區劃面積之2%以上,並不用設置機械式之排煙設備;然原處分裁處時,已經發生火災,並使窗戶滅失而使排煙口之開口面積在防煙區劃面積之2%以上,後續原告亦未拆除任何窗戶,被告卻認定窗戶滅失而使排煙口之開口面積在防煙區劃面積之2%以上,允許通過消防安檢,是原處分認原告有「未依規定設置室內排煙設備」之違規,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另被告認原告有「室內消防栓設備故障」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未設」之缺失,惟參酌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自動撒水設備等固定系統之共有部分(如立管、加壓送水裝置等),以所有人為管理權人。」可知就固定系統之共有部分係以系爭場所之所有權人為管理權人;是被告錯誤將「消防幫浦故障無法作動導致無法出水之固定系統共有部分瑕疵」及「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探測器及受信總機) 之固定系統共有部分未設置之瑕疵」歸責於原告,亦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嚴重錯誤。
(四)另本件訴願決定已經明載原處分係依據消防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於庭上亦證稱:「(你們裁處的法條依據是哪一條?)依據消防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本案工廠是屬於營業場所或非營業場所?)屬於非營業場所……」等情,可知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適用正確之法律規定即消防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不能認為受處分人即原告可以理解或可能預見;況於訴願程序中,自訴願決定亦可知並無就適用正確之規定使原告得為答辯,則應認為被告追補正確之法律事由作為理由有礙原告之攻擊防禦,且已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應不許被告追補理由,是被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原處分自屬違法得撤銷。
(五)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被告認定系爭場所於113年5月29日複查時有系爭缺失之法令依據及事實:
1、標示設備不足:
(1)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3條第7款規定,第七類的工廠應設置「標示設備」;而「出口標示燈與避難方向指示燈」均是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0條列舉之「標示設備」,也是該條所規定「避難逃生設備」種類中之一種;同時,依同標準第7條規定,「避難逃生設備」種類中之「標示設備」係屬「消防安全設備」,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有設置並維護之義務。
(2)系爭場所之廠房入口處及後側門處之出口標示燈,已因火災燒過而損壞(有變形燒毀痕跡),並未經更換維護,亦未於其他適當位置設置(例如進入廠房後右側、廠房右側、進入廠房後側等廠區),故認定有「標示設備不足」之違規。
2、緊急照明設備不足:
(1)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4條第2款規定,無窗戶或無開口之居室建築物應設置「緊急照明設備」;又「緊急照明設備」屬「避難逃生設備」之一種,為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0條、第7條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2)系爭場所進入廠房後右側區域、廠區右側區域及進入廠房後側區域,並未設置緊急照明設備,故認定有「緊急照明設備不足」之違規。
3、室內消防栓設置故障:
(1)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3條第7款規定,第七類的工廠應設置「滅火設備」;而「室內消防栓設備」即是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8條、第7條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種類中之「滅火設備」,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設置並維護之義務。
(2)系爭場所進入廠房內右側牆邊有「室內消防栓設備」,但該室內消防栓箱內,欠缺應有的水帶、瞄子等設備,且於轉動開關閥時,無法啟動消防栓設備之出水功能;而該室內消防栓箱上方的火警綜合盤指示燈也明顯故障,故綜合認定有「室內消防栓設備故障」,而未為維護之嚴重違規。
4、未設置室內排煙設備:
(1)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窗戶居室建築物應設置排煙設備;而「排煙設備」即是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1條、第7條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種類中之「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設置並維護之義務。
(2)系爭場所四面牆壁上之窗戶,依稽查時之窗戶現況,窗戶實際破損面積約2.5平方公尺,其餘窗戶為緊閉,且廠房位置圖紅色標示第二面及第三面牆壁上之窗戶,因該2面牆壁窗戶的外側有雨遮與隔棟廠房相連接,不能發揮窗戶排煙之功能,是該2面牆上的窗戶,無法視有效排煙面積,應另行設置室內排煙設備,惟並未設置室內排煙設備,故認定有「室內排煙設備未設」之嚴重違規。
5、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未設:
(1)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3條第7款規定,第七類的工廠應設置「警報設備」;而「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即是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9條、第7條規定之「消防安全設備」,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設置並維護之義務。
(2)系爭場所於稽查時之現況,只有因火災燒毀損壞之火警探測器及其配線,故認定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未設」之嚴重違規。
(二)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並無瑕疵:
1、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有關廠房建物之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等節有明確之約定內容即:「乙方應就本約廠房,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如期辦理申報。」顯見系爭場所有關建物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等節,係屬承租人即原告所屬文鼎公司之權責義務;又按民法第438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則文鼎公司就所承租之系爭場所消防等有關公共安全設備之設置、維護等權責義務約定,自有在系爭場所施作消防設備設置或維護等租賃物使用之實際管理權。
2、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乙方對本約廠房室內裝修,應依建築、消防及其他法規辦理。」顯見原告所屬之文鼎公司就系爭場所有依消防、建築等法規,為完成消防設備設置或維護之需要,而就系爭場所為裝修施作等實際管理使用之權。
3、是被告依系爭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租賃章節之規定,認定系爭場所之承租人文鼎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為系爭廠房之管理權人,應符合消防法第2條規定,並無瑕疵。
(三)原告就本件消防設施限期改善之義務,推諉略稱系爭場所出租人才是真正、實質支配管理權人,並稱應由出租人踐行消防法賦予本件改善之行政法義務,原告無增設、安裝消防設備之期待可能性云云,無足採憑:
1、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3條第3款、第19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38條第1項規定,在在顯示原告就系爭場所之消防設備設置及維護等事務有之權責,已如前述,原告上開說詞,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採酌。
2、又本件裁罰所指原告違反消防法規定之系爭缺失,有2項是設備不足而待補足,1項是設備故障待修繕,另2項是設備未設而待補設,均係消防安全必須依法作為之設備維護與設備設置,也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9條約定所須履行消防安全作為之契約權責,自可依契約約定之消防作為內容及作為方法來管理使用系爭場所,就系爭缺失進行改善措施。且系爭缺失之改善作為,係屬一般常見之消防設備施作措施,並不屬於難以克服之艱鉅工程,惟原告却空口泛稱由其進行改善係屬無期待可能性,此顯有漠視法令及推諉卸責之情事,誠不足採憑。
(四)被告認原告有「室內消防栓設備故障」之違規事實,是指室內消防栓的管路有破損及沒有消防水袋等缺失,此參諸被告提供113年5月29日之檢查照片,標示「廠房內右側發現消防栓管線(後方發現有一破損消防栓箱故障)」、「箱體略微生鏽,搬開雜物打開裡面未設置水帶及瞄子,打開系統未啓動無水(故障)」、「工廠右邊外側有一消防栓箱開啓無水(故障)」等照片即明,而此室內消防設備故障等缺失,依系爭租賃契約本即是承租人之原告所應盡改善的義務;又消防檢查的核心重點在於該項消防栓設備是否有設置及設置之後,是否有維護保持消防設備堪用之固有系統功能,本件消防違規之裁罰,並未涉及共有部分之範圍,僅針對原告管理範圍內之消防栓箱設備及其功能之缺失進行裁罰,至於消防安全設備損壞之原因,並非本件裁罰所須考量的要件。次按「天花板火警探測器」與「火警受信總機」均是相連動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系統設備,該兩種設備均不可或缺;本件於113年5月29日複查時,系爭場所中只見到因火災燒毀損壞之火警探測器及其配線,原告於火災後沒有重新設置,此已明顯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未設置」之違規,故稽查當日即列為「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未設置」之缺失而為裁罰。再者,關於「室內排煙設備」之改善,原告於113年9月26日複查時主張採自然排煙窗,並已將部分窗戶拆除或打開,且廠房第三面牆外頭之雨遮亦已拆除,經計算窗戶拆除及打開之有效通風排煙面積,已達法令規定之面積計算。
(五)本件裁處罰鍰17萬1千元之說明:
1、本件關於「標示設備不足」、「緊急照明設備不足」2缺失,不屬於裁處基準表附註欄就「嚴重違規」及「一般違規」所列舉之事項範圍,認定均屬「輕微違規」;關於 「室內消防栓設備故障」缺失,包括消防栓箱系統之部分配件即水帶,瞄子的缺少,屬「一般違規」,就火警綜合盤指示燈明顯故障部分屬「火警綜合盤…損壞」之「嚴重違規」,就無法啟動室內消防栓設備中之配管系統出水功能,則屬「消防栓箱配管,……功能不符」的「嚴重違規」情形,故綜合認定其違規程度為「嚴重違規」;關於「室內排煙設備未設」缺失,屬「排煙設備……功能不符」之「嚴重違規」;關於「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未設」缺失,則屬「火警探測器……損壞」未更換,致有火警探測器缺少之「一般違規」情形,而該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配線損壞,則符合「配線……損壞」未更換,致有配線缺少或未設之「嚴重違規」情形,故綜合認定其違規程度為「嚴重違規」。
2、原告前已曾經裁處2萬元及11萬1千元,本件為第3次違規,且依上開違規程度認定,系爭缺失計有 「輕微違規」二項及「嚴重違規」三項,綜合認113年5月29日稽查結果為「嚴重違規」;是參酌裁處基準表所示第三次「嚴重違規」之裁處數額為「19萬元以下」及第三次「一般違規」之裁處數額為「17萬元以下」等規定,衡量本件嚴重違規之情節輕重,認定本件裁罰金額之「下限」應不得低於17萬元,而其「上限」應不得高於19萬元,故裁量本件裁處罰鍰17萬1千元。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缺失之改善義務人?
(二)被告認系爭場所於113年5月29日複查時,系爭缺失仍未改善,是否有據?
(三)被告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而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消防安檢注意事項第5點及表一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7萬1千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處分、系爭訴願決定及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1至38頁)、被告提出之112年11月14日限改單、113年1月2日舉發及限改單、第1次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原告繳納第1次裁處之罰鍰2萬元收據、113年4月3日舉發及限改單、第2次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原告不服第2次裁處書提起訴願之全部資料、內政部113年6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30024980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場所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門牌證明書、使用執照、系爭場所於113年5月29日複查時之現況照片、政祥公司與文鼎公司之工廠公示資料,及系爭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1至77、113至116、122至144、162至16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就系爭場所申請展延複查之資料,及原告因系爭場所違反消防法事件經歷次限期改善暨裁處之全部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至355頁)核閱無訛。又系爭場所領有彰化縣政府77彰建都(使)字第10207號使用執照(見原處分卷第137至138頁),核准使用用途為廠房,佐以文鼎公司於系爭賃契約中表示承租系爭場所供經營塑膠燃料棒壓縮業務使用乙節(見原處分卷第126頁),屬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中度危險工作場所,自為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消防法:
(1)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2)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第4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11條第1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二、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第2項「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2、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1)第1條第35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十五、無窗戶居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居室:(一)依本編第42條規定有效採光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二)可直接開向戶外或可通達戶外之有效防火避難構造開口,其高度未達一點二公尺,寬度未達七十五公分;如為圓型時直徑未達一公尺者。
(三)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之居室,其天花板或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以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2)第10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左列建築物應設置排煙設備。但樓梯間、昇降機間及其他類似部份,不在此限:二、本編第一條第35款第3目所規定之無窗戶居室。」
(3)第104條第2款規定:「左列建築物,應設置緊急照明設備:
二、本編第1條第35款第1目規定之無窗戶或無開口之居室。」
(4)第113條第7款規定:「建築物應按左列用途分類分別設置滅火設備、警報設備及標示設備,應設置之數量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七、第七類:工廠、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室、電信機器室。」
(5)第114條第1款第2目規定:「滅火設備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室內消防栓應設置合於左列規定之樓層:(二)建築物在第六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前條各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但建築物為防火構造,合於本編第88條規定者,其樓地板面積加倍計算。」
(6)第11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依左列規定設置警報設備。其受信機(器)並應集中管理,設於總機室或值日室。但依本規則設有自動撒水設備之樓層,免設警報設備。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應在左列規定樓層之適當地點設置之:(一)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或第六層以上之樓層,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二)第五層以下之樓層,供本編第113條第1款至第4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但零售市場、寄宿舍、集合住宅應為五○○平方公尺以上:第5款至第9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五○○公尺以上者:第9款之其他工作場所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
3、消防設備設置標準:
(1)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4款規定:「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二、無開口樓層: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達下列規定者:(二)十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但其中至少應具有二個內切直徑一公尺以上圓孔或寬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之開口。四、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輕工業場所。」
(2)第7條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如下:一、滅火設備:指以水或其他滅火藥劑滅火之器具或設備。二、警報設備:指報知火災發生之器具或設備。三、避難逃生設備:指火災發生時為避難而使用之器具或設備。四、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指火警發生時,消防人員從事搶救活動上必需之器具或設備。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
(3)第8條第1至3款規定:「滅火設備種類如下:一、滅火器、消防砂。二、室內消防栓設備。三、室外消防栓設備。」
(4)第9條規定:「警報設備種類如下: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二、手動報警設備。三、緊急廣播設備。四、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五、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
(5)第10條規定:「避難逃生設備種類如下:一、標示設備: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觀眾席引導燈、避難指標。
二、避難器具:指滑臺、避難梯、避難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滑杆及其他避難器具。三、緊急照明設備。」
(6)第11條規定:「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種類如下:一、連結送水管。二、消防專用蓄水池。三、排煙設備(緊急昇降機間、特別安全梯間排煙設備、室內排煙設備)。四、緊急電源插座。五、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六、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裝置。」
(7)第12條第4款規定:「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四、丁類場所:(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8)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一、五層以下建築物,供第12條第1款第1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2款至第4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為學校教室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四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9)第2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標示設備:一、供第12條第1款、第2款第12目、第5款第1目、第3目使用之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出口標示燈。二、供第12條第1款、第2款第12目、第5款第1目、第3目使用之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避難方向指示燈。四、各類場所均應設置避難指標。但設有避難方向指示燈或出口標示燈時,在其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置避難指標。」
(10)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緊急照明設備: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建築物之居室(學校教室除外)。五、供前四款使用之場所,自居室通達避難層所須經過之走廊、樓梯間、通道及其他平時依賴人工照明部分。」
(11)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排煙設備:二、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三、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無開口樓層 」
4、消防安檢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限期改善、舉
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六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案件,應予以舉發……」;表一「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即裁處基準表)規定:
適用 法條 次數 / 違規情形 第一次 第二次 第三次 第四次 第五次以上 備註 (單位:新臺幣) 消防法第37條第1項 嚴重違規 8萬元以下 13萬元以下 19萬元以下 25萬元以下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使用之處分 30萬元以下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使用之處分 一、裁罰金額之下限為2萬元。 二、一般違規及輕微違規經屢次處罰仍不改善者,得比照嚴重違規加重處罰。 一般違規 5萬元以下 11萬元以下 17萬元以下 23萬元以下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使用之處分 30萬元以下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使用之處分 輕微違規 3萬元以下 9萬元以下 15萬元以下 22萬元以下 30萬元以下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使用之處分 附註: 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二、一般違規:如系統之部分配件,火警探測器、瓦斯漏氣檢知器、撒水頭、水霧頭、泡沫頭(噴頭)、蜂鳴器、水帶、瞄子等損壞、拆除、缺少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三、輕微違規:嚴重違規與一般違規未列舉之違規事項。
上開裁處基準表為內政部為使下級機關辦理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案件所為處罰,在裁量上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故在同法第37條第1項所定裁罰範圍內,分別違章情節之輕重與性質,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未牴觸母法,被告機關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三)被告未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而於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中補充載明作成原處分之法令依據,本院自得審酌:
1、按行政處分原未記明理由或理由不完全,行政機關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記理由,使欠缺理由之瑕疵消失,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若行政處分形式上已記明理由,行政機關為使就同一具體事件作成之處分的理由論述更加完備,在不喪失行政處分之性質或同一性、不改變原處分原來規制之法律效果,且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非不得於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追補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之理由、事實上觀點及法律依據(追補理由)以支持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此除能使受處分人更加明瞭原處分作成之理由以促進行政效率外,亦有助於未來之司法救濟程序中發現客觀事實與法律,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原則上自應予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7號、105年度判字第30號及103年度判字第359號判決及110年度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處分應如何補記理由,法無明文規定,目前實務上認並不限於由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就此作成書面以送達相對人為必要,只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書面中補充載明該等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得以知悉,即合於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76號、106年度判字第537號及97年度判字第21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處分理由完全欠缺之補正行為,尚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則在訴願程序中,原處分機關自得追加補充處分之理由甚明。
2、查原處分固僅引用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為裁處之法令依據,而未載明係依據同條項何款規定為裁罰依據;惟於原告提起訴願程序中,被告即以113年9月24日府授消預字第1130354610A號函提出訴願答辯書至訴願機關(副本併送原告),並於答辯書中載明其作成原處分之依據為消防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見訴願卷第41至43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及行政答辯(二)狀中再陳明略以:原處分裁罰之依據為消防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已於訴願答辯書中引用消防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訴願決定亦於理由欄二(一)中記載:「……,系爭場所應設置上開規定所列消防安全設備,如未設置貨數量不足,且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注意事項第5點及表一規定,對場所管理權人應予裁罰。……」其理由欄三記載:「從而,……,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注意事項第5點及表一規定,以第3次裁處訴願人17萬1000元罰緩。揆諸首揭法定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應係誤寫等情(參本院卷第210、339至340頁)。堪認被告僅係補充說明其作成原處分係依據消防法第37條第1項之第2款規定,其餘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無不同,自未改變原處分之性質與同一性;且此追補可使受處分之原告得以清楚明瞭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依據,嗣後於司法救濟程序中更能進行充分而詳實之防禦,亦無原告主張有礙其攻擊防禦之情事,並有助於本院發現客觀事實與法律依據,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揆諸前開說明,當無不許被告予以追補之理,本院自得審酌,合先敘明。
(四)被告前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3年4月3日舉發及限改單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的行政處分;且113年4月3日舉發及限改單命之前處分已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原告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其非前處分命期限改善系爭缺失之改善義務人:
1、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上述規定所謂的「限期改善」,其性質並不是對場所管理權人的制裁,而是主管機關為防止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致之危害繼續發生或擴大,限期命場所管理權人除去該違法狀態,而發生課予其一定的公法上作為義務,場所管理權人屆期如仍未履行該義務,主管機關即得以此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後續裁罰的法律效果;因此,主管機關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場所管理權人所為的限期改善措施,本質上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核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的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75號、111年度上字第474號、第797號、110年度上字第100號、第526號、104年度判字第12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的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一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的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的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因此,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的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的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74號、第797號、110年度上字第100號、第52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雖然有存續力的前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非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例如依處分作成當下時空觀察,前行政處分對當事人有利)等情況下,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事後審查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的後行政處分合法性時,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的合法性。然而,當前行政處分的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75號、110年度上字第511號、110年度上字第738號、112年度上字第67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3、查系爭場所因發生火災,而經第三大隊於112年11月14日赴系爭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場所有違反消防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標示設備不足」、「緊急照明設備不足」、「室內消防栓設備故障」、「室內排煙設備未設」等4項缺失,而開立112年11月14日限改單,命原告應於112年12月29日前改善;然經第三大隊於113年1月2日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上開缺失仍未予改善,被告乃開立113年1月2日舉發及限改單,舉發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命原告應於113年2月2日前改善完畢;原告於收受113年1月2日舉發及限改單後,於同年月30日申請展延複查,經被告同意原告展延至同年3月23日前完成改善,第三大隊復於113年4月3日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除前開4項缺失仍未改善外,另發現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未設」之缺失,乃再開立113年4月3日舉發及限改單,除舉發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外,並命原告應於113年5月3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連續處罰,且113年4月3日舉發及限改單已交由系爭場所之廠長張志誥簽收;而原告對上開112年11月14日限改單、113年1月2日舉發及限改單,及113年4月3日舉發及限改單均未曾提起行政爭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並經本院核閱原告因系爭場所違反消防法事件經歷次限期改善暨裁處之全部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至355頁)無訛。再觀諸113年4月3日舉發及限改單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記載相對人即原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載明主旨:「本府前於112年11月14日檢查發現貴場所有違反規定事實並於113年4月3日複查時仍有下列事項不符規定,除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處罰外,再限於113年5月3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連續處罰。」及認定違規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記載「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並檢具本通知單影本逕送原處分機關,並由原處分機關函轉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見原處分卷第16頁);可見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因系爭場所有違反消防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系爭缺失,前經通知限期改善然屆期未改善,而以113年4月3日舉發及限改單再通知原告應於113年5月3日前改善系爭缺失,屆期仍未改善,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連續處罰,業已發生課予原告應遵期改善以除去違法狀態的公法上作為義務,原告屆期如仍未履行該義務,被告即得連續裁罰的法律效果。是依上開判決意旨,113年4月3日舉發及限改單之性質,自屬行政處分,而原告既未依113年4月3日舉發及限改單上所載救濟期間的教示條款提起行政爭訟,則113年4月3日舉發及限改單之處分,自已發生形式上的存續力。
4、原告雖以前情主張非其系爭場所之實質管理權人,對於系爭場所增設及安裝消防設備等無期待可能性云云。惟原處分係以被告以113年4月3日舉發及限改單命原告限期改善之前處分(下稱前處分)為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且前處分並無無效事由,而原告亦有合法救濟途徑,卻未提起行政爭訟;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在前處分未經依法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自具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且因前處分並非本件訴訟的程序標的,即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亦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基於限期改善之前處分所生作為義務的存在,是原告就前處分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再予爭執,自無可採。況且,原告嗣以文鼎公司名義於113年7月22日委託新民消防器材行施工改善系爭缺失,並於同年9月26日經被告複查合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1頁),並有新民消防器材行與文鼎公司簽立之消防工程合約書、報價單、消防安全設備限期改善後續施工工程進度表(見原處分卷第86至89頁)、113年9月26日被告之檢查人員會同原告及其委任之消防設備士複查合格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複查合格照片與說明(見本院卷一第313、367至3
70、377至385頁、本院卷二第409至421頁)等在卷可稽,顯見原告改善系爭場所之系爭缺失亦無原告主張無期待可能性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5、從而,被告前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3年4月3日舉發及限改單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的行政處分;且113年4月3日舉發及限改單之前處分已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原告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其非前處分命期限改善系爭缺失之改善義務人。
(五)被告認系爭場所於113年5月29日複查時,系爭缺失仍未改善均屬有據:
1、被告已說明其認定系爭場所於113年5月29日複查時仍有系爭缺失之法令依據及事實(詳如前揭三(一)所述),並提出113年5月29日至系爭場所稽查之照片暨缺失項目說明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93至407頁);且經本院審認系爭場所於113年5月29日複查之照片與被告認定有系爭缺失之說明,核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及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相關規定(詳如上開(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之2、3所述)均相符,堪認被告認系爭場所於113年5月29日複查時,仍有系爭缺失未改善乙節,核屬有據。
2、原告雖以前情主張被告認系爭場所於113年5月29日複查時仍有「未依規定設置室內排煙設備」之違規有所違誤云云。惟依消防設備設置標準第188條第1項第7款規定:「第2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排煙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七、排煙口之開口面積在防煙區劃面積之百分之二以上,且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戶外。排煙口無法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戶外時,應設排煙機。」可知排煙目的在於有效使煙向戶外擴散及排放,以避免煙聚集於室內,而危及人員生命及財產安全,是排煙口需可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戶外』,方能計入有效之排煙口面積。而被告已具狀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說明略以:113年5月29日複查時,系爭場所大門及大門右側之2面窗戶實際破損面積約2.5平方公尺,其餘窗戶均為緊閉,而其餘2面窗戶因外側均有雨遮與隔壁廠房相連,是該2面窗戶均無法視為有效排煙面積;113年9月26日複查時,廠房後側窗戶之外側雨遮已拆除,該面窗戶能有效將煙排到戶外,而可計入有效排煙面積,是計算當日可計入有效排煙面積之已拆除或打開之窗戶面積已超過系爭場所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以上,故認為符合規定等語,並提出113年5月29日複查認「室內排煙設備未設」之照片與說明,及113年9月26日複查「室內排煙設備」合格照片與說明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77至379、389、403至407、413至420、427至429頁),且經本院核閱上開複查照片與說明確認相符。堪認系爭場所於113年5月29日及113年9月26日複查時之窗戶狀況,及窗戶外側有無架設雨遮,致煙經由該面窗戶向外排放時可能蓄積於雨遮內,而無法有效『直接』將煙排至『戶外』等情,均有所不同;是原告主張系爭場所自發生火災後之窗戶狀況均相同,被告前後認定卻有異,而主張被告認系爭場所於113年5月29日複查時仍有此部分違規有所違誤云云,自難憑採。
3、另原告以前情主張被告所認系爭場所之「室內消防栓設備故障」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未設」等缺失,均屬於固定系統之共有部分,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被告已說明「室內消防栓設備故障」,係指設置於系爭場所內右側牆邊之室內消防栓箱內,欠缺應有的水帶、瞄子等設備,上方的火警綜合盤指示燈也明顯故障,且於轉動開關閥時,亦無法啟動消防栓設備之出水功能;而「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未設」,則係指系爭場所內之火警探測器及其配線遭火災燒毀損壞,但未重新設置;嗣上開缺失經被告於113年9月26日複查時,確認室內消防栓箱內有水帶、瞄子等設備,上方火警綜合盤指示燈正常,該配管系統也能正常啟動有水,而廠房內新設置火警探測器,經測試亦能鳴動警報及自動廣播火警疏散之警報功能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77至379、387至389頁);經核與被告提出之113年5月29日認有「室內消防栓設備故障」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未設」缺失之複查照片,及113年9月26日複查上開2缺失合格之照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1、379至383頁、本院卷二第401至402、408、411至412、420至421頁)。足見被告認定系爭場所有「室內消防栓設備故障」之缺失,係指設於系爭場所內之室內消防栓箱內設備有欠缺或故障等情,並非僅限於該消防栓無法出水乙節,而「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未設」,則係指系爭場所內之火警探測器及其配線遭燒毀損壞而未重新設置等情,並非指火警授信總機未設乙節;堪認被告認定系爭場所有上開2項缺失均非原告所指之固定系統之共有部分,原告以前情主張上開2項缺失不應歸責予原告云云,亦顯不足採。
(六)被告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而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消防安檢注意事項第5點及表一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7萬1千元,核屬適法有據:
1、系爭場所為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經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場所有違反消防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系爭缺失,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被告乃以原告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先後2次對其裁處罰鍰2萬元及11萬1千元等情,均已詳前述;又被告另以113年4月3日舉發及限改單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於改善期限屆至後,經被告於113年5月29日複查,認原告仍未改善系爭缺失等情,亦詳如前述。堪認原告確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經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是被告依消防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自屬有據。
2、再被告陳明其係依消防安檢注意事項第5點及表一裁處基準表等規定,考量系爭缺失各項違規情節後,綜合認定113年5月29日稽查結果為「嚴重違規」;復參酌裁處基準表所示第三次「嚴重違規」之裁處數額為「19萬元以下」及第三次「一般違規」之裁處數額為「17萬元以下」等規定,衡量本件嚴重違規之情節輕重,裁量本件裁處之罰鍰金額為17萬1千元等情。足見被告已考量本件原告違規之情節,暨查獲違規之次數,依裁處基準表之規定而為裁量,並無逾越其裁量權限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7萬1千元罰鍰,亦屬適法允當。
3、從而,被告認原告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持續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屬第3次嚴重違規,而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消防安檢注意事項第5點及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7萬1千元罰鍰,已為適切之考量,自屬適法有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