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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28號原 告 張○○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沈政安訴訟代理人 許欣婷

張彥仁許馨文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舉發人即原告申請檢舉獎金事件,依捐稽徵法第49條之1,應為舉發人保守密,是本件判決就原告之年籍資料予以適當遮蔽,以維護檢舉人之安全。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114年度府授法訴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確認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3年8月26日中市稅民分字第OOOOOOOOOO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無效。2.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嗣於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5,014元之行政處分」,核屬適法之聲明方式,且請求之基礎不變,經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别於民國113年2月21日、22日及23日透過臺中市政府1999話務中心,檢舉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增建出租,應補徵房屋稅並提供獎金改善等情事,案號為113-OOOOOOO、113-OOOOOOO及113-OOOOOOO,經被告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依職權進行調查。被告因檢舉内容僅略稱系爭房屋天井1至6樓違建,而未提供具體佐證資料,被告所屬民權分局(下稱民權分局)乃以113年3月4日中市稅民分字第OOOOOOOOOO號函(下稱113年3月4日函)及同年月11日中市稅民分字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3月11日函)通知原告限期補正,期限屆滿仍未提出具體事證。嗣原告於113年8月19日向被告申請系爭案件之檢舉獎金,民權分局爰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下稱檢舉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以原處分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透過臺中市政府1999話務中心,檢舉違章建築及逃漏稅

情事,檢舉過程合於程序且證據明確,協助民權分局於半個月內迅速破案,補課土地及房屋稅並成功成案,惟民權分局稱本案破獲與原告無關,卻仍將檢舉人獎金分食等語。

㈡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檢舉獎金5,014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件被告因檢舉內容僅略稱系爭房屋天井1至6樓違建,而未

提供具體佐證資料,被告乃以113年3月4日函及113年3月11日函通知原告限期補正「非經由公開資料取得之具體事證」:如(一)被檢舉者之姓名。(二)房屋建造完成明確時間(年月)及相關證明。(三)房屋樓層數、結構、各層次面積及平面簡圖。(四)違章照片、工程合約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相關資料,且提示檢舉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未於文到10日內補正或提供新事證,即行簽報不受理等語。並於同年3月4日及同年月7日以公務電話記錄方式,請原告補正上開具體事證,經其告知無法提供,復以同年月11日檢舉函明確表示請其提供相關資料及照片實難照辦,被告遂依檢舉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逕行不予受理,據以認定原告非核發檢舉獎金之對象,進而否准其所請,依法並無不合。

㈡再者,被告及都發局同時接獲本案檢舉,均依各自業務管轄

權限辦理。涉及逃漏房屋稅部分,被告已如上述不予受理在案,且依被告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規定,逕行辦理清查並將系爭房屋稅籍核處有案,嗣都發局將系爭增建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副知被告,係基於行政機關橫向聯繫通報義務,非謂原告已提供具體事證供核,而協助被告查緝逃漏稅到案。準此,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999話務中心案件交辦單、113年3

月4日函、113年3月11日函、被告公務電話紀錄、檢舉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7至49頁、第42至46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27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檢舉

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經查明屬實,且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以收到之罰鍰提成核發獎金與舉發人,並為舉發人保守秘密。……(第3項)第1項檢舉獎金,應以每案罰鍰百分之20,最高額新臺幣480萬元為限。」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二、鑑於現行各稅法對於核發檢舉獎金及資格限制規定不一或未有規定,致稽徵實務迭有爭議。基於給與舉發人獎金係為維護國家稅收及防止逃漏稅捐等公共目的,不宜因稅目而異,為利各稅目一體適用,爰參考所得稅法第103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7條、契稅條例第3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3條規定,於第1項定明稅捐稽徵機關就檢舉案件經查明屬實,且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以收到之罰鍰提成核發獎金與舉發人,並為舉發人保守秘密。」由此可知檢舉獎金制度之設置,其目的就在於協助稽徵達成上開目標,係藉由經濟上之誘因,鼓勵檢舉人提出可供稽徵機關稽查稅務案件之具體事證,資為核發獎金之規範基礎。檢舉人自須提供被檢舉人有逃漏稅捐行為之具體事證,因此而緝獲被檢舉人之違章行為時,方符合檢舉獎金制度之設置目的。

⒉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經人舉發而緝獲

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不超過百分之20獎金。但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三等親以內之舉發人不得領取獎金。」⒊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財務罰鍰處理

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財務罰鍰之淨額提撥舉發人獎金,照百分之20計算,每案最高額以新臺幣480萬元為限。」⒋檢舉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財政部為使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

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一致起見,特訂定本要點。」第13點第1項規定:「檢舉人向稽徵機關檢舉案件時,稽徵機關應注意查明下列事項,如有欠缺者,應通知檢舉人於文到10日內限期補正或提供新事證,逾期未提供者,即行簽報不予受理:㈠檢舉人姓名及住址。㈡被檢舉者之姓名及地址,如係公司或商號,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營業地址。㈢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第16點規定:「檢舉書應詳予查核其是否具備第13點所規定之事實,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通知檢舉人限期補正或提供新事證,逾期不提供者,或認無調查必要者,得免議存查,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檢舉人:㈠經調查不實者。㈡依據網路、報章雜誌、政府公報、廣播電視或其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各項公開資訊提出檢舉者。㈢檢舉事由經稽徵機關或其他機關調查審理中或經他人檢舉在先者。」上開檢舉作業要點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為使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一致,統一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則,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依法得予以援用。

㈢原告主張被告查獲系爭房屋有增建出租並漏報房屋稅之違章

行為,應將該部分全部罰鍰計算給予檢舉獎金,為無理由:⒈按判斷應發給獎金之檢舉,必須是足令稽徵機關減省稽查成

本,發揮正確而有效查核違章事實之效能。檢舉人所提供之相關資訊,雖不要求須至得確認違章行為與漏稅結果之程度,但至少應係稽徵機關不易掌握之課稅資料,並可達合理證明程度之具體事證,始足當之。故稽徵機關雖因舉發案件,而促使其發動職權,惟若其查得被檢舉人之被檢舉或其他違章事實,係基於職權自行調查事實及證據而獲得,並非基於檢舉人所提供之非公開資訊或資料而緝獲,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第1、3項、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之文義及目的解釋,自難核給檢舉獎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原告先後於113年2月21日22時1分、同年月22日11時41分及

同年月23日16時27分許,致電1999話務中心,係陳稱:系爭房屋原建物中間1到6樓有天井,現每層樓增設樓板改成出租套房,後方空地也蓋滿6樓增建違建,煩請稽查取締,並要求所有權人補繳房屋稅並提供獎金改善等語,有1999話務中心案件交辦單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7至49頁)。該等內容或屬公開資訊,或僅陳明系爭房屋之現狀,並不足以勾稽系爭房屋究係於何時違法增建、增建面積、範圍為何,並未提供何稽徵機關不易掌握之課稅資料,並可達合理證明程度之具體事證。嗣被告以113年3月4日函及113年3月11日函通知原告限期補正「非經由公開資料取得之具體事證」:如(一)被檢舉者之姓名。(二)房屋建造完成明確時間(年月)及相關證明。(三)房屋樓層數、結構、各層次面積及平面簡圖。(四)違章照片、工程合約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相關資料,且提示檢舉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告知原告未於文到10日內補正或提供新事證,即行簽報不受理等語,惟未獲原告回覆,經承辦員致電,請其提供1至6樓天井及其他增建照片,原告表示無資料可提供等情,亦有113年3月4日函、113年3月7日被告公務電話紀錄表及113年3月11日函及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45、42、46頁)。

⒊是以,被告以113年3月4日函、113年3月7日被告公務電話紀

錄表及113年3月11日函方式,請原告補正上開具體事證,經其告知無法提供,復以同年月11日檢舉函明確表示請其提供相關資料及照片實難照辦,被告遂依檢舉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逕行不予受理,據以認定原告非核發檢舉獎金之對象,進而否准其所請,依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勾稽系爭房屋係於何時起有逃漏房屋稅額之具體事證,被告嗣依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規定,逕行辦理清查並將系爭房屋稅籍核處,及裁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25,069元,此本屬被告基於職權查證所得之結果,並非因原告檢舉所能直接促成。倘僅以「因檢舉而啟動調查程序」即概括認定均屬於檢舉成果,無異將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規定所要求檢舉人提出達合理證明程度之具體事證,逕行解釋為僅需具備程序上啟動調查之關連即足。蓋檢舉獎金制度所欲獎勵者,係檢舉人提供足以具體指向特定違章事實之事證,使稽徵機關得據以查核並因而查獲同一違章行為。如檢舉內容不足以勾稽所指之違規行為,而稽徵機關係於依職權查核過程中,另行查得其他違章行為者,其查獲原因係機關職權調查所致,自難謂係因檢舉內容而直接查獲。若仍概括計入檢舉成果,將導致內容空泛之檢舉,亦得因啟動調查程序而一概主張後續查核成果均為檢舉所致,不僅有違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1規定之意旨,亦難謂符合檢舉獎金制度設置之目的。是以,被告對於系爭房屋違反房屋稅條例之違章行為所科處之罰鍰,既非原告提出事證所直接促成之查獲結果,自不得列入檢舉獎金計算基礎。

⒋至原告另主張113年3月11日函要求其提供非經由公開資訊取

得之事證,其已提供與都發局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有收到113年3月4日函和113年3月11日函,我沒有補正資料。依檢舉相關規定。我只要提供一個地址、建物、告知違規狀況就充分了,不需要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且檢舉獎金制度之核心在於檢舉人所提供之具體且非公開事證,必須能直接促成稽徵機關查獲違章事實,並確實減省查核成本,要無於稽徵機關收到檢舉資訊後,尚須與行政機關橫向聯繫、確認檢舉人有無提供事證。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