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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林有勝訴訟代理人 黃品陽律師

王士豪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淑華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衛部法字第113002949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健康署)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在菸害稽查處分通報管理系統網路監測,察覺以原告名義申辦使用之帳號「htpk27」(下稱系爭帳號)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名稱為「【買五贈一】下標如有神 心愛男孩 真心女孩」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而系爭商品為類菸品組合元件(電子煙煙油),案移被告所屬衛生局處理。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審認原告有「於網路刊登販售菸品組合元件」之行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以113年7月10日府授衛保字第11301642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個人資料因故外洩,系爭帳號並非原告註冊、使用,原告亦未從中獲取利益。

1、系爭帳號之申請、註冊,係訴外人楊靖堯(下稱楊君)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冒用原告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所為,原告未曾參與,對系爭帳號之帳號、密碼均不知悉,遑論使用該帳號。楊君係利用訴外人梁珀淳(下稱梁君)提供予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透過簡訊驗證碼程序認證成功而申請註冊系爭帳號,此情節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系爭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在案,且梁君已自白犯行,並於偵查階段證稱其不認識原告,足徵原告並非本件不法行為人或其同夥,是原告未曾持有該電信門號,亦未曾以該門號註冊系爭帳號,已無疑義。

2、原告之個人資料外洩,係因其於112年初因資金需求,經網路借貸廣告與民間借貸公司聯繫,依一般民間借貸慣例,曾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供對方匯款使用所致,原告未同意他人使用其個人資料,亦未曾使用系爭帳號。且原告未曾自系爭帳號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或價金,雖有證據顯示系爭帳號已販售至少44樣商品,然被告稱無金流進入系爭郵局帳戶,係因交易未成功即遭機關察覺,此與事實不符。經函露天拍賣網站之第三方支付平台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拍付公司),其回函證實系爭帳號於該公司並無收款紀錄。是故,本件違法行為所取得之價金,未曾經由原告所綁定之系爭郵局帳戶收款,原告亦未參與金流之管理或處分。此足證系爭帳號與原告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間,並無絕對直接關聯,無從推定原告有違法行為。

(二)被告未盡實質查核之義務且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故原處分有違誤。

1、行政機關對於裁罰處分所指之積極違規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遭人盜用個人資料註冊系爭帳號,並無註冊或使用之事實,此屬消極事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無須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被告應就原告有本件違法行為一事負舉證責任。又本案為個案,無反覆、大量常態發生,被告未曾說明原告有何協力義務,亦未說明本件違法事實有何特殊性,致使被告無從依職權查核違法事實,從而導致舉證責任顯有分配失衡等情,而有轉換舉證責任之必要,尚難逕自比附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旨。

基此,本件仍應回歸舉證責任原則,由被告就原告有違規事實乙事負擔舉證責任,若有舉證不足,則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露天拍賣網站會員綁定程序中,關於姓名、身分證字號、綁定之銀行帳戶等欄位,僅以書面形式審查,易遭盜用。然「手機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之綁定,尚須透過第三方實質認證程序始能完成,顯然更接近系爭帳號之實際使用人,本件經認證綁定之手機門號及信箱帳號,皆非原告所有,原處分未辨明露天拍賣網站會員綁定制度之區別,怠於調查經過第三方實質認證程序之手機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所有人,僅憑容易遭盜用之個人資料,即推定原告有違法行為,實屬率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3、露天拍賣網站設定收款方式,除拍付公司之支付連帳戶外,更包括露天代收帳戶(超商取貨付款)、郵局帳戶(郵局快捷貨到付款)、其他收款方式(銀行或郵局轉帳、面交取貨付款),可見支付連帳戶僅為收款管道之一,賣方亦得使用其他管道收款。系爭郵局帳戶雖為系爭帳號所綁定之支付連帳戶,然系爭帳號之使用人並非僅得以系爭郵局帳戶作為收款管道。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商品屬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1、參以健康署112年7月20日國健教字第1120106778號函釋,菸害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販賣」性質上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且僅需有販賣之意思著手從事販賣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實際販出或完成交易為必要。

2、系爭商品網頁圖片有「SALT SHAQ」字樣及品牌商標,其商品選項包含注音「ㄌㄠˇ ㄅㄧㄥ ㄅㄤˋ」等多項「SALT SHAQ」牌所使用之電子煙煙油,原告顯係以注音方式規避審查販售類菸品組合元件機制;且系爭商品更有19筆購買紀錄,自屬有販賣事實存在,原告確於網路刊登販售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當同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

(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號確係個人資料遭盜用所申辦

1、原告雖主張個人資料遭人盜用後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系爭商品,惟系爭帳號申設時所使用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綁定之銀行帳戶皆為原告所有,若系爭帳號係遭盜用,盗用者將販賣商品所得放入被盗用者銀行帳戶,供被盜用者使用收益,除盜用者與被盜用者間有特殊關係外,自始對盜用者毫無利益與價值,故原告所稱系爭帳號被盗用,卻又可從該帳號取得販賣商品收益,實與常情有違,亦不符經驗法則。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僅憑放貸仲介人員對話紀錄辯稱其個人資料或遭外洩云云,並無法作為認定系爭帳號確實遭盜用之證明。被告對於原告個人資料及系爭郵局帳戶是否確實遭人盜用,基於第三人地位,甚難為事寶之獨立調查。是以,系爭帳號是否遭盜用乙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現有之證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述尚難憑採。本案原告未踐履其協力義務,依前揭實務見解,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被告認定事實並無違誤。

3、系爭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說明梁君係受楊君所託,至彰化火車站附近電信門市代辦門號之預付卡,並交付予楊君,是其內容至多僅得證明該門號之取得與使用情形,尚難推導原告與本案無涉,亦無法排除原告參與之可能性。按露天拍賣網站於賣家上架前,通常須完成實名制驗證與收款綁定流程,除以門號接收驗證碼外,並須輸入足資識別特定自然人之個人資訊及收款帳戶綁定資料,俾建立交易與結算之真實身分對應關係。本件並未見楊君係如何取得原告之個人資料與系爭郵局帳戶之資訊,足以使之以原告名義完成賣家之實名制認證與後續系爭帳號之啟用、維運及上架交易,亦未能說明原告與楊君間是否有認識、分工或資訊共享,或是否曾共同使用裝置與帳號、於交易流程中存在何形式之協力,甚至是出賣個人資訊以獲取收益等情事。原告僅以系爭簡易判決處刑書作為排除涉案之唯一基礎,與電商平臺實名制運作之技術門檻及交易流程之常態並不相符,難以動搖原處分對違規事實之整體判斷。爰此,原告與楊君間關係、個人資料與金流資料之取得與流向,以及系爭帳號之實際控制與運作情形,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

(三)楊君出資購得預付門號,卻以盜取方式取得原告之個資,與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

1、預付門號係楊君自梁君處購得,按一般常理後續於電商平臺開設帳號、完成實名制驗證與綁定收款帳戶時,自會沿用其可掌控之資料來源,而無須再額外承擔其他風險。然在實名資料與收款帳戶部分,楊君卻不是以得掌控之資料,而係轉而盜用原告之完整個人資料與金流資訊,長期以原告之名義經營、販售,此法顯悖於一般經濟與風險邏輯。同一行為人已願意付費正面取得門號,卻在身分資料與收款帳戶上,選擇高度危險、可直接指向特定第三人之「盜用他人實名」方式,反而使自身暴露於更高檢舉與追查風險,有違常情。

2、楊君以原告個人資料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註冊系爭帳號,並綁定原告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使販售系爭商品之所得得以直接流入原告名下,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除二人間存有特殊之協力關係,足以確保日後金流得依內部約定再行分配,否則並無誘因使他人之帳戶長期作為違法產品販售所得歸屬之最後承接者。是以,若如原告主張係單純遭他人盜用個人資料,則難以合理解釋何以相關違規販售行為,竟採將交易所得綁定並歸入系爭郵局帳戶此不尋常之金流安排,反而顯示雙方間極可能存在特別之認識、授權、分工或利益共享關係,非單純「陌生人盜用」。

(四)原告主張拍付公司回函說明原告未受有違法收益部分,因露天拍賣網站之收款並非僅限單一管道,尚有超商取貨付款、銀行轉帳等方法,縱系爭郵局帳戶無特定流入,亦不得據此否認其透過其他收款途徑實際取得收益。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主張其個人資料因故遭盜用註冊系爭帳號,其並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揭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露天拍賣網頁系爭帳號賣場截圖照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網路監測案件查詢、彰化縣衛生局113年4月19日彰衛稽字第1130024666號函、拍付公司回復彰化縣衛生局電子郵件截圖照片、系爭帳號基本資料截圖照片、原處分、訴願決定、露天拍賣網頁收款方式及註冊程序說明列印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4月9日鹿警分偵字第1140008381號函暨檢附之梁君報案資料、拍付公司114年4月11日拍付114法字第015號函、拍付公司114年8月26日拍付114法字第033號函、系爭簡易判決處刑書、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3日114法字第076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帳號銷貨紀錄(見本院卷第31-43、69-71、77-84、86-87、90、101-104、159-167、201-213、219、313、327-335頁)、健康署112年11月27日國健教字第1120761345號函、露天拍賣網站承辦人員回覆健康署之電子郵件截圖照片、「SALT SHAQ」電子煙油頁面(見衛生福利部114年1月16日衛部法字第1140102316號函檢附之卷宗第30-34、37-4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按「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則為行政罰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明定。故行政機關為行政裁罰前,應依職權調查、確認裁罰之對象是否確實為行為人,且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亦應一併注意。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

(四)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為刊登販售類菸品組合元件之行為人,說明如下。

1、被告認定原告係112年11月21日遭查獲於露天拍賣網路刊登販售類菸品組合元件之行為人,無非以系爭帳號是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註冊,為其論據。惟查,任何人祇要透過網際網路輸入個資,不論該個資是否屬於輸入者所有,皆可以之註冊露天拍賣帳號,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亦有露天拍賣網站註冊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1-269頁);而系爭帳號註冊過程,除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外,須另透過註冊時所留之手機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等認證,惟該手機門號及電子郵件信箱究屬何人所有,露天拍賣網站亦不過問。從而,僅憑註冊帳號之個人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為實際刊登販售類菸品組合元件之行為人。再者,提供手機門號供開通及認證系爭帳號者,經查是梁君,梁君於偵查中自承是名為「楊靖堯」之男子(即楊君)交付1,000元託其前往代辦手機門號,並不認識在庭之證人即本院原告等語(見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879號影卷第61-63頁),益徵本件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為實際申設使用系爭帳戶之人。

2、又稽以原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1-41頁),原告確實曾於112年3至12月對話期間向暱稱為「阿賓」之不明人士貸款,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民間貸款通常都會要求借款人提供身分證件等相關個人資料供確認身分,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且原告於對話過程,曾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作為借款時對方匯款所用,亦有前揭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則原告稱貸款人因為貸款而取得其個人資料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可能以該等個人資料申請系爭帳戶等語,輔以前揭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其提出之反證即非無據,而足以削弱被告提供證據之證明力。另查,系爭郵局帳戶雖遭設定為系爭帳戶向買方收款之匯款帳戶,然自始均無收款紀錄乙節,有拍付公司回復彰化縣衛生局電子郵件截圖照片、拍付公司114年4月11日拍付114法字第015號函、拍付公司114年8月26日拍付114法字第03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87、219、313頁)。足見系爭郵局帳戶雖仍為原告所使用,但既無交易,自無法以之證明原告有參與刊登系爭商品。又系爭帳戶申設後,雖曾有出售商品之交易紀錄,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3日114法字第076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帳號銷貨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1-335頁),惟觀其內容,與系爭郵局帳戶無關,仍無法證明原告有參與交易或收取款項。從而,上開證據無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3、又楊君出資向梁君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與其是否以盜用原告個資方式申辦系爭帳號使用,係屬兩事;且楊君不使用梁君個資卻逕予使用原告個資申辦系爭帳號使用,亦無法直接推論原告就有同意並參與之行為,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舉證尚有不足而不可採。

4、從而,被告僅憑系爭帳號是以原告個人資料註冊乙節,即推定原告為刊登販售類菸品組合元件之行為人,尚屬率斷,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經兩造攻防及各自提出證據後,認被告提供之證據,尚未能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原告有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認原處分以同法第32條第1項予以裁罰,自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