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2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22號原 告 張錫堯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上列原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及第57條所明定;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千元,並補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4日送達至原告陳報之住所地,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之人員代為收受,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前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