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34號
11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怡美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瑞駿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葉昭甫訴訟代理人 梁蕙嬿
張高文蘇惠琪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中市交運字第1130054988號行政處分書(序號: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114年1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01656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屬牌照號碼TEB-763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多元靠行(計程)車,由訴外人李承鍀(下稱李君)駕駛營業。民國113年8月7日9時22分許,李君駕駛系爭車輛於彰化縣○○市○○○街00號處(下稱系爭處所)載送乘客時,因未按彰化縣公告之起程運價計費,經民眾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申訴、陳情,彰化監理站則轉請被告查處,李君陳述意見後,被告認李君有未依規定收費之違規,於113年9月13日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交運字第1130054988號行政處分書(序號: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14年1月21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14001656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李君載送從臺中回彰化之乘客後,於系爭處
所接著載運陳情民眾,一時忘記更改跳表地區,非故意不變更,經陳情民眾告知後,李君即立刻結束跳表。因彰化縣政府與臺中市政府所公告之運價費率相同,故李君實際收取之車資與彰化縣政府公告之車資相同,並無剝削陳情民眾之情事。本件違規情節顯屬輕微,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被告應循勸告、勸導之方式代替裁罰。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91條規定,於104
年5月13日修正時公布之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3有關「另考量計程車於核定營業區域營業,新式計費表將可儲存該區域內不同縣市之費率,計程車駕駛人營業時應視乘客上車起始地之營業地區,依該地方政府公告之運價跳表…」等語之記載,李君應於載運陳情民眾時,以乘車地點之地方政府(即彰化縣)公布的費率計費,惟其當時卻以臺中市公布之運價開始跳表,違規事實明確。
⒉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係由各地公路主管機關依各地區
之實際運輸狀況進行核定、公告施行。雖被告機關與苗栗縣、彰化縣、南投縣等地方政府為共同營業區而允許駕駛人可自由營業載客,惟運價仍係由各地方公路主管機關自行審核,尚非共同訂定,故跳表費率即便相同,亦僅屬巧合,不得主張其費率模式相同,而不遵守法令。
⒊被告恪守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依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處理計
程車客運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所定規範裁罰原告。由於裁罰基準內並無應先勸導才能開罰之限制規定,行政實務上亦無此先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憲法平等原則,應循勸導之方式代替裁罰並不可採。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㈠公路法:
⒈第42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
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不得調整。(第2項)前項準則,由交通部定之。」⒉第43條:「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及雜費,非經公告
,不得實施。」⒊第77條第1項:「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
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⒋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
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㈡管理規則:
⒈第1條:「本規則依公路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79條第5項
規定訂定之。」⒉第2條第1項第4款:「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⒊第91條:「(第1項第2款)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
定:…二、車輛應裝設計程車計費表,並按規定收費,不得安裝營業區域以外費率之計程車計費表。(第2項)前項第2款規定所定計程車計費表之功能,應為經交通部指定之專業機構確認符合計程車計費表功能規範(如附件二),並依法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型式認證認可及檢定合格者;每車裝設一具為限,並應列印乘車證明供乘客收執。」⒋第137條:「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㈢裁罰基準:
⒈第1點:「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為辦理所轄計程車客運業者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罰事件,特訂定本裁罰基準。」⒉第2點:「計程車客運業者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之
裁罰基準如附表。」⒊附表項次一:
項次 違反 事項 裁罰 依據 裁罰內容 裁罰基準 一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 公路法第77條第1項 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以違規人為單位,裁罰標準如下:(一)第1次:處罰9000元罰鍰。…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彰化監理站113年8月7日中監單彰三字第1135004118號函、受理計程車乘客申訴案件紀錄表、被告113年8月22日中市交運字第1130049134號函、113年9月16日中市交運字第1130054988號函、計程車駕駛人訪談紀錄、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計程車乘客證明、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對於未依規定之營業區所公告運價計費一節並無爭
執,但強調一時忘記,非故意為之等語。然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無論出於故意或僅屬過失,均應受罰。本件原告自承李君係一時忘記致未更換跳表地區,足認其主觀上有輕忽懈怠之過失,而李君係靠行原告從事計程車運輸業之從業人員,是應推定原告有過失,尚無從免責。
㈢原告另主張彰化地區與臺中地區計程車運輸計費標準相同,
對於乘客並無實質損害,其違規情節輕微,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憲法平等原則,應以勸告、勸導之方式代替處罰等語,並無可採:
⒈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
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可知因情節輕微而得裁量免罰之前提,須以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其法定最高罰鍰金額為3000元以下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按載運乘客起始地即彰化營運區計費跳表,而其計費標準適與臺中營業區112年5月5日府授交運字第1120114504號函所公告之計程車運價調整結果相同,此有臺中市政府公告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72頁),固未實質損害乘客權益。但依前揭管理規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91條規定,有關計程車運費之費率,係由各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依各地區之實際運輸狀況進行核定並公告施行。雖被告機關與苗栗縣、彰化縣、南投縣等地方政府為共同營業區而允許駕駛人可自由營業載客,惟其運價費率係既屬各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審核加以訂定,且會因地方行政考量而變更調整,是不能因不同營業區域之計費費率恰好相同,而認為原告並未違反規定。且縱認本件因未實質損害乘客權益,違規情節非重,但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其最低罰鍰金額為9000元,仍無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得裁量免罰規定之適用,被告並無因其違規情節輕微而以勸導代替處罰之法規裁量空間。
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合法行政處分之作成,除應遵守法律之明文規定外,尚應慮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合理之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以避免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本件原告指稱被告未以勸導代替處罰,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憲法平等原則云云,惟未舉證被告就與本件相類似事件之處理,有勸導不予處罰之先例或行政慣例,則其空言指摘,自無可採。
⒊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
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可知行政指導是以輔導、勸告、建議等不具法律上強制力的方式進行,旨在實現行政目的,而非強制執行或處罰。是一般而言,行政機關並無對個案實施行政指導之強制義務,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否則即不能以行政機關未優先施以輔導、勸告等行政指導作為,而指摘其違法。是原告另質疑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5條之規定,亦無可採。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審酌各情,依前揭
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裁處最低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