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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3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36號11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代 表 人 李銘書訴訟代理人 塗鳳儀

柴瑞浦被 告 歐重埕

歐坤男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乙○○於民國108年7月24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服役於原告所屬聯合兵種第三營機械化步兵第一連。乙○○最少應服役年限為4年,惟其因個人因素向原告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申請書,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0年10月6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1734151號令(下稱陸軍司令部110年令)核定乙○○不適服現役退伍,致未服滿法定役期。其後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等規定,計算乙○○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1634元。因乙○○迄今僅清償4萬7734元,尚積欠3900元催繳無著,故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乙○○於108年7月24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法定役期4年,至112年7月24日止。惟其因個人因素而自動申請辦理不適服,經陸軍司令部110年令核定乙○○自110年10月6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依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1634元。因乙○○迄今僅向原告繳納4萬7734元,而尚餘3900元之欠款,經原告以113年11月20日陸十天人字第1130162970號函(下稱原告113年函)通知清償,迄仍未獲清償,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被告甲○○為乙○○之父親,並與原告簽立保證書,表示願就乙○○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而生賠償義務時,依賠償辦法規定連帶負責賠償,從而一併請求其與乙○○負連帶給付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免其責任。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⑴第6條第1項前段:「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4年,由國

防部依軍事需要,於甄選時明定之。」⑵第5條之1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

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⒉賠償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

定訂定之。」⑵第2條第1項:「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⑶第3條:「(第1項)前條第1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3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志願書、保證書、不適服志願

士兵退伍申請書、陸軍司令部110年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原告113年函、國軍主財資訊雲端服務網-歲入預算管理查詢資料截圖等附卷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關於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規定:「(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3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1日送達被告二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47頁),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所謂連帶債務,係指兩人以上對同一債權人負有同一債務,

債權人得向其中任一人請求全部或部分給付,而任一債務人履行後,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之法律責任形式。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負有連帶賠償責任,應判決如

主文所示,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後段記載「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免其責任」等詞,係屬贅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