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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3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37號115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錡駿被 告 陸軍步兵第一○四旅代 表 人 林忠賢訴訟代理人 羅培爾

葉力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3日,入學就讀陸軍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校),於105年7月1日任官,並於陸軍步兵第一○四旅任職,復於105年7月25日至106年2月7日期間,就讀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下稱砲訓部)軍官分科班106年班。嗣原告於112年間,向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申請提前退伍,經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軍士官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人事評議會審定通過,報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2年9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1780071號令(下稱陸軍司令部112年9月23日令),核定原告未服滿年限志願提前退伍,自112年11月1日零時生效在案。被告乃依101學年度軍事校院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下稱系爭招生簡章)之規定,原告應服現役120月,退伍時未服滿役期為32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求原告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依未服完之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核算原告應償還新臺幣(下同)618,709元(計算式:1,160,080×2×32÷120=618,709),原告並於112年10月4日與被告簽立陸軍步兵第一0四旅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切結書(下稱系爭賠償切結書)、陸軍步兵第一0四旅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下稱系爭分期協議書)。嗣原告對賠償金額之核算倍數爭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㈠原告未依系爭招生簡章服滿十年役期所應賠償被告之金額,應依系爭招生簡章第14條第9項之規定辦理,即309,355元(計算式:1,160,080×32÷120=309,355)方屬正確。至於被告主張應依現行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云云,當有所違誤。㈡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志願役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61萬8,709元之於逾30萬9,355元之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㈠國防部係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

條第3項授權,於107年11月29日訂定退賠辦法第3條之規定,就其所規範之退賠人員範圍、賠償項目與金額計算方式,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限度,應屬合法有效之行政規則。則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願提出退伍申請者,自應適用退賠辦法第3條之規定,依就學期間所受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額之「2倍」為基礎,按服役年限比例計算應退金額。本件被告依退賠辦法第3條辦理退賠金額之計算,於法有據,應屬正當。

㈡又原告自101年9月3日至105年7月1日,於陸軍官校正期105年班就讀,並於105年7月1日畢業任官。嗣於105年7月25日至106年2月7日,就讀砲兵訓練指揮部軍官分科班106年班,原告應服現役期間為120個月,法定役期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合計10年;惟原告申請提前退伍,自應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其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按2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計算其應賠償金額。原告基礎教育部分之賠償費用為1,144,342元,分科教育訓練指揮(中心)部分為15,738元,兩者合計為1,160,080元。原告未服滿役期之比例為32個月/120個月,依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應以所受領公費總額2倍後再按比例計算,故本件應賠償金額為618,709元【116萬80元 × 2 × 32/120=618,709元(四捨五入後)】。

㈢被告係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所受領之賠償費

用總金額2倍為基礎計算應賠償金額。原告於退伍生效時已明確知悉此計算方式,且無表示異議,並於確認同意依退賠辦法計算賠償金額後,親自在切結書上簽名,確認其應賠償金額為618,709元。原告事後主張應仍依系爭招生簡章,以「1倍金額」計算賠償,自難採納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爭招生簡章

、陸海空軍軍官(112)陸退字第01309號退伍令、系爭切結書、陸軍步兵第一0四旅112年10月11日陸十常人字第1120143447號令及檢附之未服滿役期人員退伍賠償費用清冊、陸軍司令部112年9月23日令及檢附之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系爭分期協議書、陸軍官校112年7月31日陸官校教字第1120009177號函及檢附之陸軍軍官學校105年班畢業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砲訓部112年7月31日陸教砲計字第112000863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73至9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按服役條例第2條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依本條

例之規定;……」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規定:「(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57條前段規定:「退撫新制施行前,考入軍事校院就讀或任官者,以入學時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年限,為其服現役最少年限。」上開服役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係規定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參照),惟為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賦予常備軍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機制,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軍士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後予以退伍;第3項則明文依該款提前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負賠償責任,暨授權國防部就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訂定賠償辦法,授權內容、範圍及目的均具體明確。

㈢因前開服役條例修正新增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經同條第

3項授權由國防部於107年11月29日訂定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款、第5項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第5項)第1項及前項比率之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第4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公費待遇:已撥付之全部數額。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三、訓練費用:已發給費用之全部數額,及專用裝備、器材、耗材依實際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數額。(第2項)軍事校院軍費生退學、軍事校院及預備學校軍費生輔導轉學,再就讀軍事學校或預備學校,於畢業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賠償義務人除依前條規定賠償外,並應賠償原申請免予賠償或分期賠償之未到期金額。(第3項)前項賠償金額之計算,應扣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費、雜費及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機構支應之訓練費用。」第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申請退伍者,所隸人事權責機關應先調取申請人兵籍資料審查,符合任官服現役滿1年者,通知其就讀之軍事學校及所受訓練之訓練機構查復應賠償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及佐證資料後,核算應賠償金額,提報人事評審會參考,並副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第2項)申請人申請分期賠償或免予賠償者,應於接獲前項人事權責機關通知後,填具分期或免予賠償申請書,敘明理由於人事評審會召開日3日前送交所隸人事權責機關併送人事評審會審查。申請分期賠償者,並應覓妥具有相當資力之保證人出具連帶保證書,併同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送所隸人事權責機關。……(第4項)人事權責機關應將人事評審會決議及審查資料,層報國防部或所隸司令部核定。」第6條規定:「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依前條規定核定退伍及分期或免予賠償後,人事權責機關應依賠償義務人退伍生效日,計算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核定應賠償金額,層報國防部或所隸司令部備查,並通知賠償義務人辦理下列事項:一、未申請分期賠償者,應於退伍生效日前1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二、經核定分期賠償者,應填具分期賠償契約,並於退伍生效日前繳付應賠償金額10%之金額,餘額依核定分期賠償期數按月繳納。」前開第3條規定立法理由已指明:「……二、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項規定,本辦法規定之賠償對象為軍官、士官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退伍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核定退伍且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之人員。又軍官、士官任官前於預備學校或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供之公費待遇、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為使軍官、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勤務之環境及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鑑因國家就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人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軍規劃,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本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事由、項目、範圍。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申請人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至非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願提出退伍申請者,例如依該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等規定退伍者,仍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之規定辦理相關賠償。……。」針對志願提前退伍之辦理程序,要求志願提前退伍者出具切結書,表示已認知賠償金額之概略數額,並向所屬機關表示願意清償及接受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並且准許以由賠償義務人與所屬機關簽訂分期賠償之行政契約,確認暨設定因志願提前退伍所生相關賠償、分期清償等事項之法律關係,此係為確保志願提前退伍者之履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並無不得締結行政契約之問題,亦在前開母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

㈣另按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

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8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國防部基於上開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軍費生賠償辦法,其中第5條第1項本文於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雖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修正後已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核定退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其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對照服役條例在107年6月21日修正前規定,因常備軍士官必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後始得志願退伍,不至有軍費生任官後尚未服滿法定役期前,得准按其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之情形,可知該修正前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關於賠償之規定,僅係針對軍費生任官後、未服滿法定現役最少年限時,因非志願性原因退伍者而言;且由該規定於107年12月1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指明係為因應107年6月21日新增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志願提前退伍之規定,修正明定係針對非志願性退伍者(即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核定退伍)。故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並未及於嗣後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新增規定志願申請提前退伍之情形。準此,軍費生接受軍事教育訓練後,按其志願選擇依其後新增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前退伍者,就相應新增之退賠辦法規定的賠償責任,為確認其數額暨設定分期清償等而簽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賠償債權既有別於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事由所生賠償債權,此契約核與軍費生受領公費入學時依軍費生賠償辦法等簽立之契約無涉,更不生軍費生前入學簽立契約因此經調整,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47條規定的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79號、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原告不服被告依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向其求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等費用,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被告所否認。是該爭執之公法上債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受有被告求償金錢給付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先予敘明。

㈥經查:

⒈原告為軍費生,於101年9月3日入學就讀陸軍官校,並於10

5年7月1日畢業任官,依系爭招生簡章「拾貳、畢業與服役規定」第二、㈠、⒈點規定,其應服常備軍官現役年限最少為10年,役期至115年7月1日始告屆滿。原告於112年間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獲准生效,被告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原告應賠償金額為618,709元,並與原告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簽立系爭賠償切結書,表示原告將申請分期付款,並承諾於未依規定期限賠償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復簽立系爭分期協議書,約定賠償金額618,709元,分60期支付,如逾2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願接受強制執行等節,此觀卷附系爭招生簡章、陸海空軍軍官(112)陸退字第01309號退伍令、系爭切結書、陸軍步兵第一0四旅112年10月11日陸十常人字第1120143447號令及檢附之未服滿役期人員退伍賠償費用清冊、陸軍司令部112年9月23日令及檢附之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系爭分期協議書、陸軍官校112年7月31日陸官校教字第1120009177號函及檢附之陸軍軍官學校105年班畢業生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砲訓部112年7月31日陸教砲計字第1120008630號函等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73至92頁)。

⒉又依前揭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可知

切結書及分期協議書乃軍官、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申請退伍者所應填具之必要文件,非被告單位所自行要求原告出具之資料。再觀諸系爭切結書第三點、第四點分別記載:「賠償金額經計算須賠償61萬8709元整。乙方(即原告)同意於接獲賠償通知(立書)之次日起,於退伍生效日前7個工作日申請分期繳納並繳交第一期款項,可以現金、郵政匯票、金融帳號及多元繳費通路等方式向甲方(即被告),並於備註欄中註明退伍賠款、姓名、及聯絡電話,若未依規定限期繳納者 廢止原退伍核定,當事人後續依志願重新申請退伍。」益見原告於簽署前,即已明確知悉應賠償之數額,及如未依約繳納第一期款,原退伍核定雖會遭廢止,惟後續仍得依志願重新申請退伍。是以,被告依退賠辦法第5條之規定,請原告填具系爭切結書及分期協議書,難認有何以脅迫方式,使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及分期協議書。是原告主張其被迫簽立系爭切結書及分期協議書,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⒊另原告入學時之系爭招生簡章總則拾肆、一般規定九雖約

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見本院卷第25頁,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及原告101年入學時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惟原告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依據,既為其前按系爭招生簡章入學時所無,有關系爭招生簡章所載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依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應賠償者,自不包括於當時規定所無之志願申請提前退伍情形,而不在原告以軍費生入學時所簽訂之行政契約範圍內,則本件原告因志願提前退伍所生賠償責任,當無從援引系爭招生簡章及當時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其賠償範圍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招生簡章及原告101年入學時之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以就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之1倍金額計算,並無理由。

⒋準此,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切結書及分期協議書之意思表

示並無瑕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合意簽訂系爭分期協議書而明確其金額及清償方式,原告既同意被告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計算之賠償金額申請提前退伍,並於系爭分期協議書、系爭賠償切結書上簽名確認金額,基於自由意志為同意而簽署,兩造自均應受系爭分期協議書之行政契約約款拘束。原告主張應依系爭招生簡章第14條第9項之規定,計算應賠償被告之金額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志願提前退伍,被告乃依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計總金額之2倍計算原告應賠償之金額,並依系爭分期協議書、系爭賠償切結書對原告有618,709元之公法上債權,核屬適法有據,亦無得以酌減餘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債權逾309,355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李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