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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富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宏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0日保職補字第11260250540號處分、勞動部113年1月25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24023號審定、113年9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44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69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規定設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該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0日保職補字第11260250540號處分,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3年1月2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20024023號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於113年9月11日經勞動部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444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有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於113年9月13日郵寄送達原告公司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樓),因郵政機關不獲會晤原告之代表人,於同日交由受雇人收受,有勞動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訴願卷第8頁)。惟原告遲至114年1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行政訴訟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上開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依前揭法文規定,原告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院即無從就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