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30號11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漢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紀錦英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俞靜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宏益訴訟代理人 陳昱融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9月19日中市環空字第1130112538號(字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114年1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309361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派員至原告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00巷00號之工廠執行稽查作業時,發現其A101急冷塔與A102半乾式除酸塔間之廢氣管線與消石灰注入點銜接處破損(消石灰自破損處洩漏並累積於地面),未能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下稱違規事實1);另P101排放管道雖依規定設置採樣口,惟查核當下並未以盲板密封,呈現開放狀態(下稱違規事實2),涉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下稱採樣設施規範)等規定。被告審酌相關事證及原告陳述之意見後,就違規事實1部分,認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4款、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暨所示附表一及附表二、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所示附件一規定,以113年9月19日中市環空字第1130112538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另就違規事實2部分,認違反空污法第48條第4項、採樣設施規範第4點第4款規定,依空污法第71條、裁罰準則第3條暨附表一及附表二、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所示附件一規定,以113年9月19日中市環空字第1130112538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4年1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309361號訴願決定駁回(案號: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二、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違規事實1部分:
⑴原告不否認稽查當時確實有消石灰掉落地面,但此並不
能作為認定原告違規之依據,蓋消石灰僅係除酸反應劑之原料,並非空氣污染物。原告係於A101急冷塔、A102半乾式除酸塔間設置消石灰注料機,透過一直徑為5公分之螺旋輸送器貫穿消石灰儲存槽底部,並藉由後方馬達產生之動能轉動螺旋葉片,使消石灰粉末持續性推送至直徑為52公分之煙道內,最終再由末端之誘引風車產生的負壓吸力,將消石灰粉末自煙道底部吸至A102半乾式除酸塔。被告所稱廢破損處,實為原告於消石灰注料機輸送管上方所設之清潔口,被告認定原告違規而予裁罰,應有違誤。且管道內係呈現負壓狀態,原告廠區內之設備均正常運作,合乎被告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內容,而P101排放管道之稽查檢測結果亦合格,足徵廠區內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整體效能正常,可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被告逕以有消石灰粉掉落地面為由而認定原告違規,顯屬速斷。況且原告在經稽查人員提示後,已當場命員工改善完成,消石灰粉亦不再被震出輸送管外,然因稽查紀錄單未記載原告之改善方式,方使被告與訴願機關基於錯誤的事實認知而對原告進行裁罰。
⑵原告之M01廢氣物焚化處理程序,係透過A101急冷塔、A1
02半乾式除酸塔,及A103脈動式袋式集塵器等一系列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將第二次燃燒室所生之廢氣進行處理,並在符合排放標準後才會透過煙囪將氣體排放至大氣。簡言之,原告之A101急冷塔、A102半乾式除酸塔係用以去除酸性廢氣,即先用急冷塔噴注之液鹼〈NaOH〉除去主要之酸性氣體,後續用半乾式除酸塔之入口處注入消石灰,將煙道內之廢氣滯留於除酸塔以持續進行酸鹼中和,直至酸性氣體經過化學反應而達到排放標準程度,再透過A103脈動式袋式集塵器過濾粒狀污染物。若煙道內廢氣未經此等程序處理而向外逸散,該氣體會因含有粒狀污染物而呈現黑色。本件若如被告所述,廢氣管線與消石灰注入點銜接處破損,豈會在稽查時未見任何黑色煙霧,被告認定原告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不能有效運作,顯有違誤。
⑶依空污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可知,行為人須同時違
反「有效蒐集各種空氣污染物」、「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等義務,始構成違規。原告所設消石灰注入管內,充斥著經由螺旋輸送器而不斷向內煙道推入之固態消石灰,而上述消石灰注料機輸送管上方所設之清潔口會形成類似吸塵器之吸入口,於此運作條件下,殊難認定煙管內之廢氣會向外逸散,被告認定原告之設備未有效蒐集空氣污染物,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所設之消石灰輸送管,僅係作為添加除酸劑,並非用以集氣,被告將之解釋為集氣設備,顯有不當,何況該清潔口係用以清潔、增加管道壓力且有活動式板蓋,被告亦自承消石灰的注入量並未影響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稽查人員也未檢測到與操作許可證不合之數值,足證原告並未違規。
⑷空污法第23條第1項、第62條規定並未以「維持…正常運
作」作為處罰之前提要件,且對比同法第14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均有「之虞」等文字可知,空污法第62條第1項有關違反第2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係採實害犯之立法模式,亦即立法者限制行政機關須在有實害(即空氣污染)之情形下,方可對行為人予以裁罰。被告在稽查當日既未檢測出有空氣污染物從原告於消石灰注料機輸送管上方所設之清潔口溢出,亦未發現空氣污染設備之運作不正常,縱然有部分消石灰粉掉落廠區地面,也不會有影響空氣品質之情事發生,何以有依空污法予以裁罰之必要,況且被告之檢測結果既認定原告P101排放管道所排放之氣體符合標準,益徵上述清潔口之設置並不會影響到原告空污設施之正常運作。被告以有影響空污設施正常運作之「可能」,逕行認定原告違規,法律適用容有違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⑸退步言之,即便原告構成違規,由於稽查當時並未有污
染物掉落,從而罰鍰金額計算式中污染項目之係數應為1,被告以3計算,顯然不當。
⒉違規事實2部分:
⑴原告所屬員工在稽查人員到場表示要進行排放管道採樣
檢測後,旋即就至採樣平台取下盲板進行自我品管採樣。其後為便利稽查人員後續採樣作業之進行,才未立即將盲板復原。被告絲毫不考量盲板未封之原因,及是否有影響採樣設施之功能、稽查採樣程序是否順暢等情形,僅以盲板未封為由,單憑細節性、技術性之採樣設施規範認定原告違章,悖於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實為裁量濫用。
⑵又依裁罰準則所示罰鍰金額計算式,原告就此項違規應
僅裁處6萬元之罰鍰,被告未審酌原告之應受責難程度、本件原告之空氣排放檢測結果均符合標準,及稽查採樣程序順暢,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0萬元,顯與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不合。
⒊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被告就原告之M01廢氣物焚化處理程序所核發之固定(空氣
)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證字第0214-04號,下稱系爭許可證),係核定其整套廢氣管線應為密閉而無孔洞之狀態。依稽查資料,原告廠區內A101急冷塔與A102半乾式除酸塔間之廢氣管線與消石灰注入點銜接處有明顯破損,消石灰亦有自破損處洩漏、累積於地面之情事。
於此情況下,製程產生之廢氣、空氣污染物即可能從該處逸散而無法被後端抽風設備完全蒐集,導致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不能有效運作。因空污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亦將集氣設備納為空污監測設備之部分,該設備既有破損,足證原告亦有未善盡維護管理之義務。另公私場所只要未能有效蒐集空氣污染物或維持空污防制設備的正常運作,即構成空污法第23條第1項、第62條規定之違章,並不以有實際造成空氣污染為必要,此係類似於危險犯之概念,與實害犯無關。
⒉依採樣設施規範第4點第4款規定,原告廠區內排放管道壁
面應設置內徑10公分以上之採樣孔,且平時應以盲板密封,倘未為之,即構成空污法第48條第4項規定之違章。原告之P101排放管道在稽查人員行查核程序時,雖有依規定設置採樣口,但並未以盲板密封而呈現開放狀態,自屬違規。縱然原告曾自我品管採樣,仍應於採樣完畢後將盲板置回採樣口。
⒊本件裁罰金額並無違誤:依裁罰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罰
鍰金額之計算式為:A(污染程度)×B(污染項目)×C(污染特性)×D(影響程度)×〔1+E(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罰鍰下限。
⑴違規事實1部分:①污染程度:採計為1;②污染項目:本
件排放物染物含重金屬及其化合物(鉛、鎘、汞),用於防制有害空氣污染物,因此採計為3;③污染特性:原告1年內違反空污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次數為1次,故採計為1;④影響程度:採計為1;⑤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為環境部)109年12月29日環署空字第1091207094號公告(下稱環保署109年公告),臺中市為三級防制區,故加重裁罰之權重上限為0.2。因原告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拒絕稽查,亦未涉及空污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情形,從而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為0.7。
據此核算,應處罰鍰15萬元【計算式:1×3×1×1×(1-0.5)×10萬】⑵違規事實2部分:①污染程度:採計為1;②污染項目:採
計為1;③污染特性:原告1年內違反空污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次數為1次,從而採計為1;④影響程度:採計為1;⑤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因原告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拒絕稽查,亦未涉及空污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情形,從而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為0.7。據此核算,應處罰鍰6萬元【計算式:1×1×1×1×(1-0.7)×20萬】,然因低於法定最低罰鍰額度即20萬元,依裁罰準則第4條後段規定,應以空污法第71條規定之罰鍰額度下限即20萬裁處之。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相關法規:㈠空污法:
⒈第23條第1項:「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
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⒉第48條第1、4項:「(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
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燃料成分、製造、進口、販賣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並令提供有關資料。…(第4項)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1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⒊第62條第1項第4款:「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四、違反第23條第1項規定或同條第2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⒋第71條:「…未依第48條第4項具備設施者,處公私場所新
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㈡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㈢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⒈第8條第1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
環境講習時數。」⒉附件一: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 依據 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環境講習(時數) 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第23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2㈣裁罰準則:
⒈第3條第1至3項:「(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x罰鍰下限。
(第3項)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⒉第4條:「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
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⒊附表一:
項次 違反本 法條款 本法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 污染程度(A) 污染物項目(B) 污染特性(C) 影響程度(D) 十 第23條… 第62條第1項第4款工商廠場:10~2000萬元 一、廢氣收集情形 ㈡未有效收集廢氣 A=1~2 應設置之收集、處理及監測設施之用途: 一、用於防制有害空氣污染物者,B=3 C =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 D=1 二 十 三 第48條第 1項或第4項… 第71條20~100萬元 二、檢查或鑑定之設施 ㈡檢查或鑑定之設施規格不符合規定 A=1 B=1 C =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 D=1備註二:裁罰因子「污染物項目(B)」中所稱「有害空氣污染物」,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有害空氣污染。
⒋附表二:
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加重或減輕 裁罰之權重 一、應加重裁罰事項 ㈨違規地點位於三級防制區。適用本加重裁罰事項之條款為:本法…第23條… 0.2 二、應減輕裁罰事項(合計最多減輕權重不得超過總權重(A×B×C×D)百分之80) ㈢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違反2條以上規定,亦未涉及本法第63條及第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 0.5 ㈣稽查配合度良好 0.2
備註三:加重裁罰事項㈨所稱「違規地點位於三級防制區」
,指固定污染源排放之指標污染物及其前驅物,均適用本項加重處罰規定。三級防制區內,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指標污染物為懸浮微粒(PM10)或細懸浮微粒(PM2.5)者,固定污染源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重量濃度)、硫氧化物(SOx)或氮氧化物(NOx),亦屬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污染物項目;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指標污染物為臭氧(O3)者,固定污染源排放之氮氧化物(NOx)或揮發性有機物(VOCs,含個別物種),亦屬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污染物項目,均適用本表所定應加重裁罰事項中「違規地點位於三級防制區」之權重規定。但異味污染物不適用本項加重裁罰規定。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公告:「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
染防制區,如附表。…附表 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劃定表:臺中市 :…細懸浮微粒(PM2.5):三…臭氧(O3)八小時:三。…備註:1.防制區劃分為三級:⑴ 一級防制區:指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⑶三級防制區:指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區域。 」㈥採樣設施規範第4點第4項:「公告事項:… 四、採樣孔設置
規範:…㈣排放管道壁面應設置內徑10公分以上之採樣孔,平時以盲板密封。」
四、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告113年7月23日之陳述意見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6日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定屬實。
㈡違規事實1:
⒈審視卷附系爭許可證核定內容(見訴願卷第22至36頁),
原告廠區機械式焚化爐污染源其廢氣收集管線,就其「收集方式」載明應為「密閉」之狀態(見訴願卷第31頁),然原告廠區內A101急冷塔與A102半乾式除酸塔間之廢氣管線與消石灰注入點銜接處有明顯破損,消石灰亦有自破損處洩漏、累積於地面之情事,有被告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流水編號:113C-021,下稱稽巡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照片及影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157至159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雖強調該廢氣煙管為負壓狀態,消石灰注入口雖有破
損,內部廢氣也不可能逸散至外部造成污染。然原告所稱廢氣管道內部為負壓狀態一情,並無具體事證可供核實,且縱令為真,因消石灰注入口已有破損之事實,則雖管道系統內處於負壓狀態會使空氣向內流動,但注入口破損處同時也將吸入大量外部空氣,進而破壞管道內部整體風量與負壓平衡。是當氣體流經該處時,仍可能因區域性擾流或正壓反撲而造成廢氣外洩,甚至導致管道內的消石灰粉塵向外飄散。依上開現場稽查採證照片所示,消石灰掉落地面之情形狀甚明顯,足見即使該廢氣管道內屬負壓狀態,亦已因消石灰注入口破損而產生內部氣流擾動反撲,導致消石灰掉落,並有部分廢氣由該注入口逸散之可能,其與系爭許可證所核定必須「密閉」之要求顯有違背,自不能認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能「有效收集」空氣污染物,或維持其正常運作。原告主張消石灰注入口破損仍不會導致廢氣逸散云云,自非可採。又空污法第23條第1項之規範,其性質上屬「抽象危險」,不以發生「具體實害」為必要,蓋空污法之核心在於源頭管理與預防,故只要防制設備無法完全阻絕或導入污染源,恐有廢氣或污染物逸散,而有產生危害環境之「潛在可能性」者,即不能認符合「應有效收集」或「維持其空污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是原告主張被告當日稽查對於空氣污染數值檢測結果合於空氣污染防制數值標準,並未發生實害,無本條項之違規云云,亦非可採。
⒊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未能有效收集空氣污染
物,被告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4款、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一及附表二、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附件一規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
其裁罰金額及環境講習時數計算如下:
⑴裁罰金額計算:
①污染程度A:本案為未有效收集廢氣,被告認定A=1。
②污染物項目B:依M01許可證所載,本案污染源為E101
機械式焚化爐,污染物種類含重金屬及其化合物(鉛及其化合物、鎘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處理方式為A101急冷塔、A102半乾式除酸塔、A103脈動式袋式集塵器,故本案應設置之收集、處理及監測設施之用途,係用於防制有害空氣污染物,故B=3。③污染特性C:因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之日(含)前1年內違反同條項規定之累積次數為1次,故C=1。
④影響程度D:D=1。
⑤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
⓵應加重裁罰事項:臺中市之細懸浮微粒(PM2.5)及臭氧(O3)八小時屬三級防制區,依M01許可證所載,本案污染物種類含硫氧化物(SOx)、氮氧化物(NOx)及揮發性有機物(VOCs),亦屬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污染物項目,均適用前揭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二所定應加重裁罰事項之權重規定:+0.2。⓶應減輕裁罰事項(合計最多減輕權重不得超過總權重(A x
B x C x D)百分之80)。因原告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且未涉及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故減輕裁罰權重:-0.5;因原告稽查配合度良好,故減輕裁罰權重:-0.2。是以E值合計為:-0.5。
⑥計算罰鍰額度為:污染程度(A)x污染物項目(B)x
污染特性(C)x影響程度(D)x(1+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x罰鍰下限,即為1x3x1x1x(1-0.5)x10萬元=15萬元。
⑵經核被告上開判定及計算,並無違誤。原告雖就上開污
染物項目B部分,主張稽查當日無污染物掉落,故應以1計算。然此「污染物項目(B值)」之判斷係依據污染物對環境與人體的危害風險、健康影響以及是否為特定管制重點等特性,對應裁罰準則附表一所設定的權重倍數來判定。因本件廢氣管道係用於防制有害空氣污染物(即重金屬鉛、鎘、汞等及其化合物),對應數值即為3,原告認無空氣污染物掉落,故應以1計算,尚有誤會。
⒋環境講習時數計算:
按空污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原告屬工商廠、場,其罰鍰上限為2,000萬元,而本件罰鍰金額為15萬元,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附件一項次一規定,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0.75%(15萬/2000萬x100%),A≦35%,環境講習時數為2小時。是原處分裁處處原告環境講習2小時,亦無違誤。
㈢違規事實2:
⒈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26日至原告廠區稽查時,其P101排放
管道雖有設置採樣口,但並未以盲板密封,此有現場稽查照片可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要堪認定。
⒉依採樣設施規範第4點第4項規定,原告廠區之排放管道壁
面應設置內徑10公分以上之採樣孔,且平時應以盲板密封,此項規定除用供廠區人員隨時採樣監測空污防制設施之運作情形,另一方面亦便於稽查人員稽查採樣。且此項設施不僅只採樣孔,其安全採樣平台、扶梯及水電設施等亦包括在內。如採樣孔未隨時以盲板密封,等同於未維持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防漏功能,即不能認符合空污法第48條第4項「具備便於實施第1項檢查及鑑定設施」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1條規定裁罰。
⒊查本件被告派員稽查當日確有原告廠區之P101排放管道採
樣孔未以盲板密封之情形,有如上述。原告雖強調係所屬員工為先自行取下盲板自我品管採樣,並為使稽查人員便於後續採樣作業,才未立即加以密封。然採樣孔內徑有10公分以上,該排放管道係用以排放空氣污染物,如未隨時密封,顯然會有空氣污染物逸散之危險,簡言之,採樣孔之主要功能在於「採樣監測」,故僅採樣時始能取下盲板,採樣後就應立即密封,不能任令其處於開放狀態。是原告所稱稽查當日先自行品管採樣而取下盲板,其後為便於稽查人員後續採樣作業而未予密封一情縱令屬實,仍無礙於其違反空污法第48條第4項、第71條規定之認定,其主張被告裁量濫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⒋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1條規定、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一
及附表二、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附件一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其裁罰金額及環境講習時數計算如下:
⑴裁罰金額計算:
①污染程度A:本案為檢查或鑑定之設施規格不符合規定,故A=1。
②污染物項目B:B=1。
③污染特性C:因原告違反空污法第48條第4項規定之日
(含)前1年內違反同條項規定之累積次數為1次,故C=1。
④影響程度D:D=1。
⑤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
⓵應加重裁罰事項:本案無應加重裁罰事項。⓶應減輕裁罰事項(合計最多減輕權重不得超過總權重(A x
B x C x D)百分之80):因原告違規日前3年內首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且未涉及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故減輕裁罰權重:-0.5;因原告稽查配合度良好,故減輕裁罰權重:-0.2。⓷是以E值合計為:-0.7。
⑵計算罰鍰額度為:污染程度(A)x污染物項目(B)x污
染特性(C)x影響程度(D)x(1+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E))x罰鍰下限,即為1 x 1 x 1 x 1 x (1-0.7) x20萬元=6萬元,因得出罰鍰額度低於法定罰鍰額度下限,故以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20萬元。⑶環境講習時數計算:
按空污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原告屬工商廠、場,其罰鍰上限為100萬元,而本件罰鍰金額為20萬元,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附件一項次一規定,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20%(20萬/100萬x100%),A≦35%,環境講習時數為2小時。
⑷經核被告上開核定及計算,並無違誤。原告雖質疑被告
未審酌原告之應受責難程度、空氣排放檢測結果均符合標準及稽查採樣程序順暢等情,未以6萬元裁罰,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惟查,空污法第71條既已明定法定最低罰鍰為20萬元,依據裁罰準則第4條規定,無論裁罰準則之計算公式及結果為何,如其罰鍰低於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即應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主管機關此項裁罰權限受法定最低罰鍰數額之限制,最低只能裁罰20萬元。至於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之規定,係屬「法定罰鍰額度內之裁量基準」,並非授權主管機關得自行審酌各情,用以突破或低於法律明定之最低罰鍰額度之裁量權限。就本項違規而言,被告僅得在20萬至法定上限額度之區間內,審酌各違反情節以決定具體裁罰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裁量處以6萬元罰鍰云云,並無可採。
五、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指駁。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