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33號原 告 王堯立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陳瑞良
張兆輝許庭瑋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1日府勞外字第1130225903號裁處書(序號:00000000號)、勞動部113年12月2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54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收文日)以個人名義為訴外人李吉發(下稱李君)向勞動部申請遞補聘僱外國人,其後又於111年11月11日(收文日)再次為李君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菲律賓國籍移工BALLOS GENIVIR BABON(護照號碼:M0000000M,下稱B君)。由於勞動部接獲多件申請書上所填載郵寄地址與聯絡電話均為相同之申請案件,遂函請被告調查。被告所屬勞工處於調查後發現原告於109年1月22日至111年11月11日間不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資格,且非屬經勞動部許可之就業服務機構,卻仍從事上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認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6月21日府勞外字第1130225903號裁處書(序號:00000000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3年12月2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548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二、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現今雇主聘僱外籍移工之方式有個人直接聘僱之機制,即
由雇主直接聘僱外籍移工,可以節省仲介費用,實務上仲介公司多用此方式,以雇主個人名義引進外籍移工,此等情形勞動主管機關也知之甚詳,之前也都不罰鍰。由於李君是多年好友,原告才會協助其送件。
⒉因李君較為繁忙,無暇處理,申請書上聯絡電話、住址等
才會都是原告的資料,目的在於使原告能協助李君依勞動處指示補件,此為實務上之常見慣習。且就協助送件事宜,法規對於寄件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並未限制要由本人填寫,而本件申請書上之個人資料均非原告填載,原告從旁協助李君申請聘僱外籍移工,應不構成違章。何況原告長期從事就業服務業業務,且一直擁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執照及從業人員身分,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不合。
⒊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係於109年1月22日至111年11月11日間,未經許可即為
李君從事就業服務業之業務,對照原告所提供,由博益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博益公司)出具之聘書,原告係於112年1月1日至113年2月10日間受該公司聘用。顯見原告為李君從事就業服務業業務時,並未經勞動部許可,且尚不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資格,違規事實明確。
⒉退步言之,即便原告有受聘為就業服務人員,也應以博益
公司之名送件,而非以雇主名義為之,倘李君要以直接聘僱之方式聘任外籍移工,應由其親自填寫個人資料。本件申請文件內所載聯絡電話與住址既均為原告之資訊而非李君,堪認原告非單純協助送件,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30萬元,並無違誤。
⒊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應適用法規:㈠就業服務法:
⒈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業服務
: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⒉第6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⒊第34條第1、2項:「(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第2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⒋第35條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⒌第65條第1項:「違反…第3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⒈第2條:「本法所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設立目的分為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其定義如下:
一、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所設立之商業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二、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法設立之財團、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或其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⒉第3條:「本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核備。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三、接受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代其辦理居留業務。」
四、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保險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勞動部113年3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505057號函、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2紙、被告所屬勞工處談話記錄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爭點為,原告受託協助李君辦理聘僱外國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論述如下:
⒈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始得營業。所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係指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所設立之商業組織,或依法設立之財團、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或其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等。是我國就業服務業務係屬特許之行業類別,以商業組織或非營利組織為限,自然人不在特許之列。我國對於從事本國人或外國人就業仲介之就業服務業者,採許可制以為管制,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格控管人力仲介業者品質,保障本國勞工及雇主權益,並規範移工仲介行為。藉由主管機關事前許可、監督與管理,確保服務機構具備一定資格,避免不當收費、剝削勞工,以維護社會安寧與勞動市場秩序。是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未經許可,不得設立,亦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⒉又所謂就業服務業務,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各款及管
理辦法第3條規定,係指從事上述之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代為招募員工等行為,包括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辦理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等行政申辦事項;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及接受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代其辦理居留業務等。有上開行為事實,即屬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非經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不得為之。且既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特許對象,自不許自然人以個人名義受任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此與該自然人所屬公司是否擁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執照或是否受聘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並無相干。
⒊經查,本件係因勞動部收受民眾以雇主自行辦理方式申請
聘僱外國人之案件後,發現其中有許多申辦文件填載之郵寄地址及聯絡電話均相同,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事而以113年3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505057號函請被告調查(見本院卷第65頁)。依李君於被告所屬勞工處接受訪談時表示:「(問:聘僱B君是否有委任仲介?若有,仲介公司為何?)我是找我朋友王堯立處理,印象中他有仲介公司協助處理。(問:你申請聘僱B君是以直接聘僱方式或委託仲介公司辦理之方式?)雖然我是找王堯立處理,但我覺得他會再找仲介公司協助。(問:據上你所稱委任王堯立辦理聘僱B君之就業服務業務,現提示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為何其上記載仲介公司欄位為空白?)這個我不清楚。(問:勞動部109年1月22日〈收文日〉雇主聘僱外人申請書內容,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是否為你本人之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是王堯立的住址。」有該談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據此可知,原告實際上係全權受託從事雇主李君與外籍看護工B君間之仲介引進、申辦手續、媒合服務等聘僱作業,顯係從事聘僱外國人之就業服務業務,核與雇主自行處理申請相關事宜,原告僅單純受託代為送件之情形有別。原告辯稱本件申請書上之個人資料均非其所填載,僅係代為送件,因李君較為繁忙,無暇處理,其從旁協助李君申請聘僱外籍移工,應不構成違章云云,並無可採。
⒋原告雖強調其擁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執照及從業人員身分
云云,然其情縱令為真,仍無從推翻其以自然人身分為李君處理聘僱作業,有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事實。原告自陳長期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且從事外籍移工之仲介業務工作長達20年之久(見本院卷第55頁所示原告113年5月10日對被告之函覆),對於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規定自屬相當熟稔,知之甚詳,其對就業服務僅限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就業服務機構始可辦理一節自不得諉稱不知,亦不得以雇主、外籍移工都希望節省仲介費用等辯詞,作為恣意違規之免責事由。原告又稱多有仲介公司以雇主個人名義引進看護工,勞動主管機關也知情,之前也都不罰鍰云云,然所陳是否屬實,尚無事證可佐,且此節乃涉及其他具體個案之調查裁處範疇,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成立與否之判斷並無關聯,亦無從執此為其免罰之正當理由。本件原告受託協助李君辦理聘僱外國人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30萬元,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