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33號上 訴 人 王堯立上列上訴人與彰化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27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書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一、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二、修正當事人稱謂為「上訴人」,並指明住居所址或應送達處所。
三、記載被上訴人之機關名稱、公務所所在地暨其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以及對本院民國115年3月27日所為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之聲明之書狀。
理 由
一、按行政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起訴,應按件徵收新臺幣2000元裁判費;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第100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63條之5規定:「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並準用第237條之8規定。」此等規範,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與彰化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嗣上訴人於同年4月22(本院收文日)具「上訴狀」表示不服,然未據其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所呈書狀除誤載稱謂為「原告(即陳情人)」外,亦未記載上訴人之住居所或應送達處所,及被上訴人之名稱、公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暨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提出補正後之書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