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4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44號原 告 江富美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5

江賴松黃春慶江源遠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另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三、準此以論,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之後,一般行政訴訟事件,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或同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列舉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屬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外,否則,即劃歸高等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再者,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謂:「……通常訴訟程序原則上維持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改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作為區分標準,以資明確,如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則應回歸原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見原告逕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之訴訟,如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受訴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應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一、廢棄被告114年4月14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4009869號函送之114年3月27日被告(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之裁處。二、命被告以指界(含原告依其實地管理又依實地自行指界及被告協助指界)之土地實際界址範圍為原告原有產權範圍,並依其實地測量計算之結果,更正釐清原告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同區原地號賴厝廍段355-98號 (新地號新賴厝廍二段540號)地籍簿冊標示標示重測後原告產權範圍。」,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具體化,且殊難衡量係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自無從認定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自應適用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

五、結論:本件係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涉訟,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臺中市、新竹市,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中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