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46號原 告 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溫雅馨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吳盛忠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3452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行政處分以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不論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採訴願前置主義,即應先行踐履訴願程序未果後,始得向行政法院起訴為一定之請求,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可明。此立法選擇之意旨,在於訴願前置程序提供上級機關檢視下級機關之處分合法性,以行政層級自我省查,以提昇效能,同時具有疏解訟源之效益,以落實司法之最後性。故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以合致法制設計。倘遽行起訴,或提起訴願不備訴願程式要件經決定訴願不受理而起訴者,例如訴願書未依法載明應記載事項、訴願逾期等情,等同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是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8日中市環空字第1130127791號函附字號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提起訴願。經查,原處分於113年10月22日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地址即臺中市○區○○里○○街00號2樓之1,並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鍾長吉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故原處分於113年10月22日即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告設址於臺中市中區,而本件合法之訴願管轄機關臺中市政府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原告至受理訴願機關之法定在途期間為0日,依此核計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算,算至113年11月21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3年11月22日始將訴願書送達被告,有原告訴願書上之被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訴願卷第5頁);另於同日將訴願書誤送至環境部,經環境部於113年11月25日轉送至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此有環境部113年11月25日環部法字第1130025406號函、原告訴願書(見本院卷第81頁、訴願卷第7頁)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以其訴願逾期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明確告知訴願管轄機關,致其誤向無管轄權之環境部(設址臺北市)提出訴願,依行政程序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機關提出,且依行政院103年9月29日院臺規字第1030148122號函釋,應扣除臺中至臺北之在途期間4日,故未逾越訴願期間云云。惟查:按行政程序法第99條第1項及第2項固規定,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然原處分(裁處書)之「注意事項」已明確載明:「對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後,再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轉送臺中市政府審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原處分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為正確之管轄機關教示,並無未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事,自無行政程序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未依原處分所載之上開注意事項辦理,自行將訴願書寄送至無管轄權之環境部,純屬自身失誤,尚無從主張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合法提出。又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本件合法之受理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原告(訴願人)之公司登記地址亦在臺中市中區,在途期間依法為0日,原告自不得以自身失誤誤投至臺北市之環境部,即將在途期間之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變更為臺北市,進而主張應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原告主張應加計4日在途期間部分云云,要無可採。至原告所援引之行政院103年9月29日院臺規字第1030148122號函釋,其主旨與說明已明確闡釋其適用前提為「訴願人及其訴願代理人『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者……得類推適用」,查本件原告地址與原行政處分機關(被告)均位於臺中市(分別為中區、西屯區),客觀上已不符合該函釋所稱「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之情形,故本件無類推適用該函釋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逾期提起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尚無不合;其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庸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