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48號11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唐尉倫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 表 人 林大為訴訟代理人 曾子芸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14年3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尤啓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5-4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尚未成年)曾於000年0月間,透過FACEBOOK社團「帳號買賣交流TikTok/抖音/FB/IG」向真實年籍資料不詳、暱稱「Pika Chiu」之人士(下稱「Pika Chiu」)表示欲租用蝦皮帳號,並自113年6月1日起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3,100元予「Pika Chiu」,對方則提供蝦皮帳號「Z00000000000」、賣場名稱「六間坊 studio」之帳戶(下稱系爭蝦皮帳號)給原告使用。嗣因「Pika Chiu」變更帳號及密碼,致原告法登入使用,原告乃向對方要求返還3,100元。經多次催討,「Pika Chiu」於113年10月2日主動聯繫原告要返還上開款項,但誆稱有朋友要匯款到原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請原告開通無卡提款功能,經原告同意後分別於113年10月5日、同年月6日轉帳存入1,000元、2,600元及3,500元,原告隨即設定無卡提款並提供提款序號予「Pika Chiu」提領1,000元及6,000元。嗣經民眾報案遭「假網拍」手法詐騙,存入2,600元及3,500元至系爭帳戶卻未收到商品,被告審查後認原告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11月28日書面告誡(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為告誡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因訴願機關以訴願決定駁回,惟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於000年0月間前後分多次匯款共累計支付3,100元租金予「Pika Chiu」,向其租用系爭蝦皮帳號。但後來對方未如約繼續提供蝦皮帳號給原告使用,原告要求退還租金,對方雖同意退還,但推託說有段時間出國,遲未退還租金。嗣「Pika Chiu」於113年10月2日主動與原告聯繫,說會退還租金,但因為沒有開網銀或出門在外未帶提款卡等等,所以會請其朋友將欠的錢先轉帳到系爭帳戶,且因朋友欠的錢超過要返還原告的錢,尚須讓對方能從系爭帳戶領回超過租金退款的金額(領回溢額)。基於此原因,「Pika Chiu」說需請原告將系爭帳戶設定當次臨時之無卡提款給對方使用,這樣他才能領回超過租金退款的金額,且因無卡提款方式會有一個僅能單次使用才有效的提款序號(或QR code),而提領金額部份也限於單次設定得提領之金額而已,所以請原告安心(無卡提款方式,需於單次個別設定完成後的10分鐘內領取完畢,逾時失效)。原告於完成設定單次提領序號的無卡提款方式後,雖然「Pika Chiu」所謂的朋友陸續匯款1,000元(第一筆)、2,600元(第二筆)、3,500元(第三筆)到系爭帳戶,但其中的1,000元是試領性質(即對方表示還不能信任原告,所以要先有一個試領,避免他不能領回超過租金退款之溢額,取得對方信任之後,才會陸續匯款進來);至於其他兩筆2,600元、3,500元,由於當時原告有想要向對方購買「曠野之心」香水(2,000元),因而擬扣掉3,100元中的2,000元當價金,這樣「Pika Chiu」應將還剩1,100元租金應退還給少年(3,100-2,000=1,100),所以當「Pi
ka Chiu」以需要錢為由,請求先讓其以無卡提款方式領回一部分時,原告本來也只願意設定無卡提款讓對方領取5,000元(帳戶內留存1,100元〈6,100-5,000=1,100〉,對方就可退還完租金),但對方以迂迴的話術欺騙原告,允諾一定會再補還其餘租金退款給原告,原告當時仍為少年年紀,涉世未深、較單純、易於信賴他人,抱著希望也相信對方有還款的誠意,乃又暫依對方要求單次設定6,000元限額的無卡提款序號給對方。直至原告接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簡訊表示系爭帳戶被警示,始驚覺被「Pika Chiu」詐騙,乃於113年10月9日晚間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報案遭受詐騙。
(二)經由系爭帳戶被警示與報警過程,原告始了解與判斷「Pika
Chiu」所謂的朋友欠他錢云云,實際上可能是對方向他人詐騙的金錢或買賣香水取得之貨款,雖期間曾匯入一筆1,000元金額進來並有備註所謂「香水訂金」,但一般情況這也可能是對方的朋友向他買香水之交易款,仍算是他與他朋友的金錢關係,原告當時單純想完成取回租金退款,並沒有想太多。而原告向對方約定購買的「曠野之心」香水(2,000元)不但沒有收到貨,也沒有收到對方補退的剩餘租金1,000元。由上述事實與卷附證據可知,本件是因為「Pika Chiu」施用話術詐術,原告當時相信對方言詞之情境,也是基於這樣的意思與請求進行相關操作,並沒有要參與或幫助詐欺他人的任何意圖或故意;況從原告在與對方交涉退還租金的過程中,還向對方購買2,000元的「曠野之心」香水(從退還的租金額中扣抵),可見原告當時仍然不疑有他,並沒有意識到正遭對方設局詐騙中,才可能相信對方賣家的信用而向其購買香水,同時也仍相信對方有退還租金之誠意。且「Pika Chiu」稱其在蝦皮的帳號有經過實名認證,而帳號更必須與賣家個人之金融帳號相互綁定(出事容易被追查到案),所以原告當時認為對方身份警察容易追查不至於有詐,何況一般詐騙集團要詐騙獲取之金額都是超過萬元,顯少有區區1,000至3,000元小額者,此易讓一般人認為類似本事件的相關匯入帳戶之小額度不像是被詐騙集團騙匯入的錢,遑論是不知社會千奇百怪、暗藏各種險惡之少年原告。由原告製作之警詢筆錄亦可佐證,原告當時被話術詐騙,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又犯罪行為都有一定的動機,本件沒有看到原告能從中獲得任何金錢利益,反而只是純粹的受害者。訴願決定雖認系爭帳戶存入1,000元時已備註「香水訂金」,原告於調查筆錄也有自承「我有看見」等語,然「Pika
Chiu」本就是系爭蝦皮帳號原持有者,本可正常交易,原告也因此才向對方租用該帳號,是以雖其曾匯入一筆1,000元金額進來並有備註所謂「香水訂金」,但一般情況這也可能是對方的朋友向他買香水之交易款,原告當時單純想完成取回租金退款並沒有想太多,並不會意識到就這個備註就出什麼問題,故認訴願決定此部分有所誤解。從而,原告係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對原告處以告誡處分。
(三)原告並未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與密碼、網銀密碼等資訊交付或告知他人,本件所涉及之無卡提款方式是僅限單次(提款序號)有效,金額亦為原告所限定,且僅有10分鐘的領取時限,就系爭帳戶內金錢是否轉匯、匯予何人、是否設定無卡提款以及設定多少金額給他人領出、甚或自行領出等,均仍在自己掌控範圍,故系爭帳戶並未脫離原告掌控,並非等同於將帳號「主要」與「實質」控制權交給他人使用,原告認為這樣的設定權限有限,應不算是讓別人「間接控制」帳戶。是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第3點所載之理由,本件原告顯並未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僅係單純提供有限的領取權限,此種交易均仍屬原告自己之金流,並非該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訴願決定誤認原告已將系爭帳戶置於他人可間接控制之狀態云云,實屬誤會。
(四)原告本件所涉少年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少調字第2567號少年法庭裁定(下稱少年事件裁定)不付審理,足證原告就「在無正當理由下,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的客觀構成要件事實顯然不具備而有欠缺,且當時原告係受騙而未認識前開要件事實,主觀上欠缺故意,應不得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告誡處分處罰(原主張應由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始得裁罰部分,改為不爭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當時未成年且無主觀違規意思之原告所造成之負面影響,遠超乎成年人,顯不符比例原則。
(六)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為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行為時屬未成年人,按民法第13條、第79條規定,原告租賃蝦皮帳戶、經營網路賣場等行為,均非日常生活所必須,此類契約行為應屬無效。
(二)洗錢防制法所謂「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立法理由,係針對過去實務上人頭帳戶主觀犯意證明困難,難以成罪而增訂獨立之處罰規定,以期降低人頭帳戶數量並遏止不法金流,進而落實洗錢防制,爰此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述正當理由作為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是以違反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處以告誠。又參法務部101年3月1日法律字第10100000000號函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法對照表之理由第7項,被告對原告施以「告誡」,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裁罰處分,與刑事罰屬不同類型之處罰,自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且原處分亦非少年法院審判權所即之範圍,縱原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與行政法規,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依刑事法律處罰外,尚得裁處原告告誡處分。
(三)按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規定,個人向第三方事業申請之帳戶須依法提供身份資訊及銀行帳戶驗證,不得冒名使用他人帳戶或任意出租個人帳戶與他人開設賣場,且蝦皮賣場規定一經查出即永久凍結其身分證字號交易權限,上開原告所為,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原則相悖,難認原告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正當理由此一要件。原告在網路上與「Pika Chiu」互不相識,亦未曾見面,「Pika Chiu」長期賒欠款項亦不聯繫,其突然聯繫還款顯非尋常,且原告未確認「Pika Chiu」之友人債務,為何款項備註為香水訂金,且既係還款,該友人應直接還款予「Pika Chiu」,而非交予一網路素未謀面之債主;另原約定還款3,100元,原告卻收受總額2倍以上之款項,是原告明知「Pika Chiu」之款項來源與債款有異,可能係詐騙所得,原告僅基於認定「Pika Chiu」會還錢,便輕易相信對方言詞,貿然將名下之系爭帳戶提供予對方接受不明金流,再依其指示於接收金流後設置無卡提款,隨後將無卡提款驗證碼提供予對方提領,顯見該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已間接為詐騙集團所支配,非屬正當理由,亦與法明文之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此排除事項不符,自不得作為正當排除違法性之正當理由。
(四)現今反詐訊息頻繁傳遞,且依一般常情可向申辦平台或銀行客服人員詢問,亦得透過165反詐騙專線查證,原告均未為之,顯有疏漏。為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等法律上義務之目的,應予告誡以資警惕,方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法之精神。原告確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法對原告作成告誡之行政處分,與法並無不合。且告誡處分僅限制帳戶部分功能,令其操作部分功能程序更加嚴謹,並非使原告完全不得使用系爭帳戶,依原告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情形所見,原告明知系爭帳戶係日常生活常用帳戶,日後更應小心使用為妥。原告之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以書面告誡,於法有據。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㈠原告主張並未將系爭帳戶「主要」與「實質」控制權交給他人使用,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要件不符,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自己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故意,得否作為免責之事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揭爭點欄所載之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訊問原告之調查筆錄2份、匯款紀錄7紙、被告少年事件移送書、被告刑案偵查卷宗(檢附程序、實體檢核表、被害人蘇家正、方姵云之調查筆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紙、原告基本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證明翻拍照片1紙、帳戶個資檢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社群軟體對話截圖照片1份、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訴外人方姵云切結書)、少年事件裁定(見本院卷第25-31、43-84、95-98、121-237、239-248、251-272、275-298、323-326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2、行政罰法-⑴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⑵第2條第4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三)按行為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規避查緝之人頭帳戶,其行為雖可能構成刑法幫助詐欺、洗錢等罪責,但有時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立法者乃於112年6月14日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現行法將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下稱系爭規定)如前。
其立法理由五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考其立法意旨,乃因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所謂「帳戶實際控制權」不能僅以尚在本人使用中為斷,而需考量提供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中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如因貪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仍不斷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為之,仍可能實際上欠缺帳戶控制權,導致違反上開規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參照)。基此,原告因要求退款而誤信「Pika
Chiu」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會透過友人還款而匯入款項,但因匯款金額大於退款金額,乃依指示開通無卡提款,並將其名下系爭帳戶資訊及無卡提款權限短暫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非屬系爭規定但書所稱之「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情形,惟仍應探究原告是否確遭詐騙,對於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是否毫無認識而得以免責。
(四)經查,原告主張因欲向「Pika Chiu」租用系爭蝦皮帳號而先後陸續匯款3,100元至指定帳戶後;復因對方未能提供系爭蝦皮帳號,原告於000年0月間要求退款,「Pika Chiu」遲至113年10月2日始主動聯繫原告,佯稱自己沒有網路銀行,故以朋友積欠之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來退款給原告,但朋友匯款金額超過其積欠原告之金額,因而要求原告將無卡提款序號提供讓其自系爭帳戶提款云云;且因原告誤以為「Pi
ka Chiu」有販售香水,欲購買2,000元之香水,因而同意以上開金額扣抵應退款之金額後,「Pika Chiu」只須返還1,100元予原告因而依指示設定無卡提款並將序號提供給「Pika
Chiu」提領;惟實際上對方仍積欠原告1,000元未給付、亦未寄送香水,原告迄至113年10月8日收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傳送之交易異常簡訊通知,始知系爭帳戶遭「Pika Chiu」作為詐騙使用,因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匯款明細等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84、95-98、143-147、151-157頁)。又審酌原告於行為時仍為在學學生且尚未成年,社會歷練不足;原告與「Pika Chiu」對話中亦提及其沒有使用過無卡提款(見本院卷第62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而無卡提款設定後,會產生一組提款序號、並須於15分鐘內提領完成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站說明截圖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90頁),依原告學經歷與智識程度,其認為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均仍處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使「Pika Chiu」得以無卡提款應該沒有問題之主張,應可採信。再綜觀全卷,並無原告參與詐騙被害人蘇家正等人之證據。從而,本件原告也是受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金錢,並將詐騙集團詐欺他人而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設定無卡提款供「Pika Chiu」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原告對於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違法要件,難認其主觀上係有所認識而故意為之。
(五)本件經審理後,認為原告係受騙而未認識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定構成要件事實,主觀上欠缺故意,不得以上開規定處罰原告。則原告另主張並未將系爭帳戶「主要」與「實質」控制權交給他人使用,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要件不符部分,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詳予審酌原告係因受騙致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之緣由,逕認原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自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