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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4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49號原 告 呂柏蒼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千元,並補正訴之聲明。該裁定送達至原告所陳報之住所地,因未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6月26日寄送送達於中庄仔郵局,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郵件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訴之聲明,此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前揭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