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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4號

114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明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代 表 人 葉昭甫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胡功信 住同上

廖苙妘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PM928019號裁決書、被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8日汽字E第44257號違規車輛移置保管費繳納收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原聲明:「㈠撤銷臺中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移置保管單、計程車資70元及113年12月05日中市裁字第68-GPM928019號裁決書。㈡撤銷中市警交字第GPM928019號舉發通知單。㈢撤銷臺中市交通裁決處(下稱裁決處)112年11月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10456號函。㈣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同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如後訴訟要旨之聲明,核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該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112年09月28日15時55分許,將所有號牌AUV-22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下稱違規地點)禁止臨時停車線上,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逕對原告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PM928019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裁決處續以113年12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PM92801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到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案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另執勤警員鄭永玲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4項指揮舉發機關文心拖吊保管場(下稱文心場)拖吊人員及機具,進行違停車輛移置至文心場保管,現場執行人員並依臺中市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下稱移置保管辦法)第5條規定,於違停車輛明顯處以有色蠟筆書寫車號、保管場及聯絡電話等資訊;另原告於當日17時30分至文心場辦理領回系爭車輛,舉發機關遂依移置保管辦法第10條,向領車人收取移置費800元,並開立112年9月28日汽字E第44257號違規車輛移置保管費繳納收據(下稱系爭收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上述違規地點停車時,發現原有合法停車位遭刮除,並另行噴上紅線禁止停車。若該處屬汽車進出路線,並經合法申請,由臺中市政府核准刮除停車位並設置紅線,自應遵守交通規則;惟如該處車輛早已無進出情形(如現場雜草叢生,顯見無車通行),則應恢復原合法停車位。再者,現場所設「車庫出入,請往後停」等告示(共5張),亦無明示將原合法停車位刮除並禁止停車。爰此,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說明係由何單位擅自刮除合法停車位,並說明其理由。故原告並無「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故意,而舉發機關文心場似故意拖吊合法停車位,以爭取業績。

(二)舉發機關文心場指揮拖吊時,現場並無交通員警隨車監督取締,應屬不合法取締。又因本件,原告須繳納一般訴訟程序裁判費2,000元,致使原告負擔加重,並須無期限等待裁決處112年11月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10456號函(下稱112年11月3日函)及原處分,始得提起行政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2,000元、計程車資155元(含老人卡補助85元)、退款800元,共2,955元。並聲明:⒈撤銷交通局112年9月28日汽字E第44257號違規車輛移置保管費繳納收據。⒉撤銷原處分。⒊被告交通局應給付原告2,955元。⒋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裁決處:

1.違規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由主管機關斟酌當地之交通安全之需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於該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撤銷或廢止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或標線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或標線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

2.參酌舉發機關檢附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8日,停放在違規地點禁止臨時停車線上,其後照鏡收摺,無人員在內。舉發員警拍照取證至完成拖吊程序期間,現場均未見有形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或所有人在場。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之規定,自屬停車無虞。係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應受處罰。

(二)被告交通局:112年9月28日係由舉發機關警員鄭永玲,帶領文心場拖吊人員及機具,進行道路違停執法作業,於同日15時55分許,發現系爭車輛停放在違規地點旁之禁止臨時停車處(紅線),經依規定鳴笛及撥放警語責令車輛駛離後,該車輛仍未駛離,違規停放該處,執勤人員遂依規定執行車輛移置保管作業無誤;而原告於當日17時30分至文心場,持個人及車輛相關證件辦理領車,文心場當日收費服務員劉玉珍,遂依規定收取移置費用800元,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三)被告二人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係因違規地點原屬合法停車位遭刮除,而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故意;本件無交通員警現場監督取締,應屬不合法取締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收據、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裁決處112年11月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1045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0月26日中市警交執自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原裁決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49至57頁、第87頁),堪認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1.由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之路面上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且系爭車輛兩側後照鏡收折、車燈未開啟、駕駛人未於駕駛座及四周,自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停車行為,故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無訛。

2.原告雖主張違規地點旁之停車場已雜草叢生,看不出有汽車進出,且附近告訴牌註記「車庫出入,請往後停」,並無意將合法停車位刮除,被告交通局擅自刮除合法停車位,原告並無故意云云。然查,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號誌應如何設置,係委由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只要符合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即具有法規制之效力。違規地點既經臺中市交通局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所有駕駛人即應受其拘束,如認有變更必要,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在依法變更之前,全體用路人均應一體遵守,尚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或規劃不當,而不予遵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3.原告另主張:違規地點地面上之英文簽名與文心拖吊場經辦人劉玉珍相同,本件無交通員警現場監督取締,應屬不合法取締云云。經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員警鄭永玲於114年9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我依勤務表編排,配合文心拖吊場進行拖吊勤務,看見系爭車輛在違規地點紅線違規停車,當時有敲玻璃,靠近車窗查看有如人員在內,就負責拍照存證、貼封條、書寫違規車輛、通知的電話,並請拖吊人員執行拖吊,地面上之文字是由拖吊場技工在我的指揮下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本院審酌舉發機關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本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甚而甘冒偽造制作不實證據或為不實之職務上文書,而舉發誣陷原告之理,是證人鄭永玲上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又劉玉珍為被告交通局所述文心拖吊場辦公行政人員,係在窗口負責收取規費及讓人取車之內勤人員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劉玉珍於案發當日開立之系爭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亦堪認定。再者,違規地點之地面文字最末行難以辨識所書寫為何文字,更無從認係英文字體,甚為與文心拖吊場經辦人劉玉珍簽名相同。準此,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示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並執行拖吊等情,確係由員警鄭永玲依法執行,應均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難認可採。

(三)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是被告裁決處所為原處分為合法,並未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且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3第1、2、6項及移置保管辦法第5條規定,執行移置系爭車輛之機關為舉發機關,收取移置、保管費之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非造成原告支出上開費用之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交通局賠償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則原告合併請求被告交通局應撤銷系爭收據、賠償2,000元、計程車資155元(含老人卡補助85元)、退款800元,共2,955元等,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則被告裁決處審酌系爭車輛為「小型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系爭收據,並請求被告交通局給付2,95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婉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