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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4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42號

115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依璇訴訟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代 表 人 蔡慶星訴訟代理人 董承沂

李柑葵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民國114年4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0819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偵辦魏恬玫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發現魏恬玫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匯入原告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因原告設籍臺中市南屯區,乃移請被告辦理。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113年12月16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14年4月2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14008192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3年5月1日於交友軟體認識「李金耀」之詐騙集團成

員,雙方於通訊軟體以男女朋友關係互稱並交往,嗣於113年6月7日,原告遭「李金耀」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誆稱「李金耀」因違反香港相關法令遭政府拘禁,「李金耀」更於113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致電,稱其胞兄願協助出具保釋金,但需原告提供帳戶收款,原告因救人心切,方提供系爭帳戶予「李金耀」,待收到款項後再依「李金耀」指示匯出,直至銀行通知系爭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原告才知受騙。本件原告係遭感情詐騙,詐騙集團利用原告欲保釋男友「李金耀」之急迫狀態,騙取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收受魏恬玫受騙款項匯入使用,原告復依詐騙集團指示再將款項匯出,原告係因救人心切,且自身亦已匯出新臺幣160萬3,392元,其主觀上係基於對戀人之信任而提供帳號收受所謂其兄匯入之款項,實為詐騙集團之圈套,原告就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一節顯無認識,且本案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終結(114年度偵字第3594號),認定原告係遭感情詐騙之被害人,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故為不起訴處分,益徵原告主觀上並無惡意。

⒉另原告僅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未交付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原告隨後依指示自行操作網路銀行轉匯款項,顯示帳戶之控制權始終由原告本人掌控,屬本人金流,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交友對象係身分不明之網友,顯非具有親友間信賴關係

,且並未核對確認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亦未針對所指事件詳加查詢或詢問周遭親友,依原告從事「業務」職業智識程度且未受監護宣告及一般社會通念經驗,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在無法完全避免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分子持贓款交易之情形下,仍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進而依據該成員的指示將詐欺贓款以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的情況下,實務上認為此時行為人已經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並已經從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且與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又原告於警詢筆錄中自稱:我於113年5月1日在交友軟體認識

李金耀;他向我表示他被關押,需要保釋金;我以為是李金耀先生的哥哥要匯款過來給我,請我過2天再一同借錢匯給李金耀…等,依一般常識既遭關押為何能使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繫,且哥弟雙方為何不自行轉匯而需透過原告帳戶,原告自述實顯有違常理。另調閱檢視原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於113年5月2日起帳戶餘額均存有一定金額,然自系爭帳戶於魏恬玫113年9月18日匯款後,系爭帳戶即陸續轉匯支出至10月6日餘額為0元,原告於10月13日始報警稱遭歹徒詐騙,依金流情形與一般人頭帳戶所有人有償提供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無異,原告悖於常情之行為,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可審認係受他人指使而使用系爭帳戶,該帳戶控制權已非屬原告所掌握,顯見原告主、客觀已認知系爭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使用,其主張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等,顯與實情相違,自難認有正當理由,原處分裁處告誡,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之調查筆錄、系

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3年5月2日至同年10月9日之交易明細、刑事案件報告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見原處分卷第1至3、本院卷第97至111、115至116、121至125頁)為證。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又所謂「提供」,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導致違反上開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未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給「李金耀」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但原告依「李金耀」指示全然配合提供系爭帳戶帳號讓魏恬玫受騙款項得以匯入系爭帳戶,之後再將該款項自系爭帳戶轉入「李金耀」指定之帳戶,可見原告在魏恬玫此受騙款項金流上,本即同意「李金耀」利用系爭帳戶從事金融帳戶核心之收款、轉出之金流層轉功能,而原告全然聽從任由「李金耀」支配而為上開轉出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之原告調查筆錄內容),本質上等同同意「李金耀」使用系爭帳戶匯入款項,並以原告之操作轉出等行為表彰「李金耀」意志之延伸,與「李金耀」自己使用系爭帳戶功能並無本質上差異,是原告就魏恬玫受騙款項此特定金流,將系爭帳戶提供給「李金耀」使用,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始終由原告本人掌控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就魏恬玫受騙款項此特定金流,固有將系爭帳戶提供給

「李金耀」使用之客觀行為,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該條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故行為人如係遭詐騙而提供個人帳戶,此時參照前揭立法理由第5點,即應再審酌行為人是否符合但書所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等3種情形,倘符合上述情形,即得認行為人係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因欠缺主觀故意,自得免於同條第2項之處罰。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13年5月1日在交友軟體認識「李金耀」,他向我表示他被關押,需要保釋金,要請他哥哥匯錢給我,我再轉給「李金耀」,我不疑有他就依他指示提供帳戶;我以為是「李金耀」的哥哥要匯款過來給我,過兩天再一同借錢匯給「李金耀」,我也是被騙的被害者,我自113年7月10日至113年9月30日陸續借他160萬3,392元,現在均找不到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復經比對原告提出其與「李金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594號卷〈下稱偵卷〉第103至131頁)可見,原告於113年5月1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李金耀」並發展為網路戀人,雙方以「老公」、「老婆」稱呼彼此,渠等一直密切聯繫、互動熱絡並分享彼此生活,亦多有互相關心、噓寒問暖、表達情意及共同規劃未來生活之對話,堪認原告因此誤信「李金耀」係有意願與其交往且長期經營2人感情關係,遂陷入感情詐騙之陷阱而不自知;再參酌「李金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後與他人分飾多角,向原告訛稱「李金耀」因違反香港法律遭政府拘禁需保釋金,除詐騙原告匯款金額達160萬餘元以外,並逐步引導原告提供系爭帳戶收受「李金耀」之兄所匯入之款項,此有原告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擷圖、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及原告受騙款項一覽表(見偵卷第61至79、81至85、87至95、131至145、147至167頁、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在卷足憑,益證原告係因受到感情詐騙,對於詐騙集團所布置之層層圈套,並未有所警覺而深信不疑,其主觀上認其男友「李金耀」在境外被關押,進而基於信任、感情及救助情誼而一再匯入自己之金錢高達160萬餘元,並幫忙提供系爭帳戶收受「李金耀」之兄所匯入之款項(實為魏恬玫受騙所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其主觀上基於信賴戀人「李金耀」並為救助遭關押之戀人等正當理由而提供系爭帳戶,並非貪圖對價或利益,原告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乙節顯無認識,主觀上亦欠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故參照前揭增訂立法理由第5點意旨,自不該當該條文之處罰要件。

㈣至被告答辯稱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並再轉出至其他帳戶之行為

,其主、客觀應已認知系爭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使用,而已與「李金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云。然查,原告上開行為所涉刑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之刑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原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李金耀」感情詐騙,除其本身金錢遭詐騙而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害外,又被詐騙提供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或對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將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認其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59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益認原告因受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與「李金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上揭答辯,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因遭受感情詐騙,主觀上為救助戀人之正當理由而提供系爭帳戶給他人,並非貪圖對價或利益,且其自身因該感情詐騙亦蒙受重大財產損失(高達160萬餘元),堪認其主觀上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乙節並無認識,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立法理由第5點意旨,應認不該當該條之處罰要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難認適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