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55號11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方世樑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施能傑訴訟代理人 顏敦訪兼送達代收人 陳姿伶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3年12月24日113公審決字第00000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訴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苗栗縣竹南鎮山佳國民小學幹事,其於民國113年5月2日申請自願退休,經被告於113年4月23日以部退二字第1135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按原告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下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3年9個月、28年9個月4天,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3年9個月、28年10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18.75%、57.6667%;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退休(職)等級之本(年功)俸(薪)15%為基數內涵,發給6.5個基數;另以備註記載原告於84年7月3日退伍後,至同年月31日始至苗栗縣竹南鎮衛生所(下稱竹南衛生所)回職復薪,並經被告審定有案,是該段期間所繳退撫基金費用係屬誤繳,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退撫基金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下稱基金管理局)計算並無息退還。原告對上開備註所載自84年7月3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經審定不記入退休年金之決定不服而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復審決定駁回,仍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與聲明:
(一)原告於系爭期間確屬「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身分:
1、依被告88年9月7日八八臺特二字第1795647號書函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之定義,「有給專任」係指依法律進用、經審定資格並依法支薪之人員。又行政院48年11月16日台(48)人字第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6年12月12日66局肆字第000000號函及89年1月11日89局給字第000000號函等多項函釋均明確指出,公務人員應徵入伍服役期滿後,若於一個月內申請復職報到,應「自退伍之日起支薪」。原告於84年7月2日退伍後,隨即於同月31日就職,依法領取了84年7月份整月之薪資,且當時已實際繳付該月份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及公教人員保險費。既然原告在系爭期間具備支薪事實並履行繳費義務,顯然符合退撫法第11條所定「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要件,理應併入退休年資。
2、教育部89年2月14日台(89)人(三)字第00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教育部89年2月14日函)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8年5月3日北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等函釋均規定,教育人員退伍一個月內復職者,應自退伍之次日起支薪並採計年資。上開教育部89年2月14日函係發布於被告91年5月1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91年5月1日函釋)之前,而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及第21條,學校職員(如原告擔任之幹事)之任用,實質上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並經銓敘審定,亦有退輔法之適用。被告辯稱教育人員函釋不適用於原告,乃是對法令之嚴重誤解,且有違憲法上之平等原則。
3、依被告91年12月9日部銓五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在途期間函釋),公務人員服役期滿辦理復職,若扣除必要之「在途期間」後即報到者,准予溯自退伍當日為復職日並採計年資。原告退伍後於一個月內即完成報到程序,該段期間應被認定為必要之在途或準備期間,被告一律引用91年5月1日函釋之不利見解而否准原告申請,顯屬適用法規錯誤。
(二)被告援引之函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否准之核心依據為91年5月1日函釋,然該函釋作成於原告退伍多年之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1號及第574號解釋,法治國原則首重法秩序安定,新法規原則上不得溯及適用於已完成之事實。原告依當時有效之軍公教退休撫卹基金收支作業手冊(下稱退撫基金收支手冊)及相關作業慣例,對於退伍一個月內復職即可採計年資具備合理信賴,被告強行以91年5月1日函釋否定原告於84年間已發生之權益,顯已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三)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將原告自84年7月3日起至84年7月30日止計28天審定計入原告退休年資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期間不具備退休年資採計之法規法定要件:
1、依退撫法第3條及第12條規定,退休年資之採計必須同時具備「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以及「經銓敘審定之有給專任人員」身分。原告自82年9月1日起應徵入伍而辦理留職停薪,其公務人員之薪給與職務於該期間處於中斷狀態。原告雖於84年7月3日退伍,但遲至同月31日才實際到職,在系爭期間內,原告並非實際在職執行職務之「有給專任」公務人員,亦非屬義務役服役期間,依法自不得計入退休年資。
2、原告主張其已繳付84年7月份退撫基金費用乙節,經查系爭期間年資因原告尚未實際復職報到,依退撫基金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該筆費用之繳納係屬「誤繳」。被告已於原處分中明確備註,將由基金管理局按規定無息退還予原告。原告不得以錯誤之繳費事實,主張取得法律未授與之退休年資權益。
3、原告雖援引行政院48年及前人事行政局之函釋,主張退伍一個月內報到得追溯支薪。然「支領薪資」之事實與「具備退休法規所定之銓敘審定身分」係屬不同層次之法律概念。原告於系爭期間雖得依行政命令支薪,但其在法律上仍處於留職停薪狀態,並未經苗栗縣政府重新任命並送被告銓敘審定自退伍日復職。苗栗縣政府之派令及動態登記表均明載生效日為「84年7月31日」,被告依據此項審定結果辦理退休核定,於法完全相符。
4、至原告引用之教育人員相關函釋,係教育主管機關針對「教育人員」之特有屬性所為之釋示,公務人員之退撫制度有其獨立之法令體系,不應比附援引。再者,原告提到有關「在途期間」之函釋,前提須為機關核准溯及自退伍日復職,然本案苗栗縣政府並未核准原告溯及自退伍日復職,原告遲至月底始報到,與該函釋所指「扣除必要在途期間即辦理報到」之情形顯不相符。被告適用91年5月1日函釋辦理,係落實法律一致性,並無原告所稱法規適用錯誤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期間應否計入原告退休時得請領之退休年資?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復審決定、被告114年3月21日部退二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始退休(職)所得附表、試算退休(職)所得附表、差額試算表)(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號卷第15-20、53-59頁)、原處分、退休(職)公務人員退休(職)所得附表、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84年7月3日(84)燁忠台伍字第000000號退伍令、被告84年8月26日84台中甄四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3年3月21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苗栗縣政府84年8月5日八四府人一字第091743號令(下稱苗栗縣政府令)、任免核薪請示單2紙、苗栗縣衛生局便條、報到任職通知書、被告82年9月24日82台華甄四字第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9-46、51-52、56-58、89-95、98-99頁)在卷可稽。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退撫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第12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四、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則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或死亡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
2、被告81年4月14日(81)臺華特四字第000000號函(下稱81年4月14日函釋):「查銓敘部六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六三)臺為特三字第三二0二六號函釋:『待命進修人員經安置實職,依法辦理退休時,其待命進修期間之年資,如屬支領薪給者,可予採計。』經查上開函釋係依六十八年六月四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款(依本法退休人員,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得合併計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規定所作解釋。所謂『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經銓敘部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核敘等級依法支薪之公務人員而言。又所謂『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是以,本案0員六十二年三月至六十三年二月於宜蘭縣政府以未具任用資格人員辦理待命進修之年資,因上開規定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經本部審定有案者,經核定列為待命進修人員始可採計,0員未經任審自不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3、91年5月1日函釋:「公務人員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者,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如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失(提前退伍或因病停役等),應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6條第3項(現為第7條第4項)規定辦理回職復薪,目前實務上公務人員回職復薪動態登記均以實際復職日為生效日。是以,84年7月1日以後,公務人員應徵服役期滿復職復薪並送本部辦理動態登記,應以實際復職日為動態登記生效日,並自該日起由公務人員與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3項(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撥繳比例繳納基金費用,俾憑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至於退伍次日至實際復職日前之期間,因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稱之有給專任公務人員,亦非同細則第12條第4項(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2條及第13條)之義務役軍職年資,因此,該段期間並無補繳基金費用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於系爭期間並非有給專任公務人員,系爭期間應不得採計退休年資:
1、依退撫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該法僅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而81年4月14日函釋對「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之判斷,係指依法任用並經審定資格、登記有案,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支薪之人員;91年5月1日函釋亦記載公務人員應徵服役期滿復職復薪,應以實際復職日為動態登記生效日,並自該日起繳納退撫基金費用。核上開函釋係基於退撫法第3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規定,對有給專任公務人員正式銓敘審定的職務年資期間予以說明,以作為退休年資之計算,無違反法律優位或法律保留原則,亦無脫逸退撫法第3條之規範,而得以援用。準此,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原則上係以經銓敘審定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務為原則,並以其經派令任職之生效日期為始日,計算至其退休日之實際任職期間止。
2、查原告原任職於竹南衛生所,於82年9月1日應徵入伍後,於84年7月3日退伍,惟其係待至同年月31日始至同單位復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退伍令、苗栗縣政府令、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被告審定函令等(見本院卷第51-56頁)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其於84年7月31日經審定復職,並於當日實際報到,則其復職後之退休年資,自應由是日計算。系爭期間原告尚未經正式派任,不具經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身分,現行法規亦未明文規定派任前等待期間得採計為退休年資,是系爭期間不符合退休年資採計的基本要件。
3、原告雖主張其依行政院48年11月16日台(48)人字第000000號函等相關函釋已領取84年7月份之薪資,然支領薪資之事實與具備退休法規所定之銓敘審定身分有別,原告固領取該月份薪資,並不代表支薪期間即符合退休年資,相關退休年資之認定,仍應依退撫法第3條、81年4月14日函釋等為據,足見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解而不可採。
4、教育人員任用法第1條前段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經稽以原告任職公務人員期間服務機關之列表,原告曾擔任衛生所課員與學校之幹事,有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6頁),原告之職務內容均非教育人員任用法第2條規範之教育人員,而原告引用之適用於教育人員相關函釋,係教育主管機關針對教育人員所為之釋示,無從比附援引至公務人員,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己之認定。再者,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期間為苗栗衛生局核准同意退伍後前往機關報到之在途期間,則其所提出在途期間函釋,尚難認與系爭期間有何關係,而得採為有利之參考。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等,均無理由:
1、按系爭期間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按:已於107年1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廢止)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核其文義與退撫法第3條第1項之文義雖未完全相同,然對得請領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均限於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者為限。原告係經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其退伍後復職之日期,依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也是以審定復職並實際到任之84年7月31日為據,並無因公務人員退休法廢止後並由退撫法取代而有變動,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期間退休金之申請有違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容系對法律適用之誤解。
2、按人民主張信賴保護,需具備以下要件:⑴信賴基礎:須有令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如行政處分、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等)。⑵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該行為而為具體之財產處分或生活安排。⑶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經查,原告提供之退撫基金收支手冊,固於第二章「繳納基金費用」壹.三.辦理加入之相關注意事項附表編號G注意事項記載「退伍(役)、停役生效日於91年2月27日(不含當日)以前:退伍後1個月內復職報到者,應以退伍生效日為加入(繳費)日期;退伍後逾1個月始申請復職報到者,以實際報到之日辦理加入(繳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3-25、148頁)。惟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之認定應依退撫法及相關子法等法律明文規定,業如前述。退撫基金收支手冊屬基金管理局內部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並未對外發生效力,是否已足以產生令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容有可疑。又原告當時繳納退撫基金費用,是其依法定義務所為,非基於自由意志之處分行為,且參諸卷附證據,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因信賴而為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以外的財產處分或生活安排,故無信賴表現。從而,原告依退撫基金收支手冊之內容,主張系爭期間應計入退休年資,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
3、至行政機關於原告復職後,倘因行政疏失誤導原告致其認為系爭期間得計入退休年資並繳納退撫基金費用者,原告可考慮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被告雖主張依退撫卹基金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無息退還繳款機關,然此規定是否適用本件尚有存疑,但此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期間不具備退休年資採計之法規法定要件,不應審定計入退休年資,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將系爭期間列入退休年資計算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