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56號原 告 王基在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2被 告 國立勤益科技大學代 表 人 陳坤盛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8301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輔導教育處分,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114年度訴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經受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而後條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職是,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係被告工業工程與管理系碩士班學生,被告之諮商心理師於民國113年4月初以電話追蹤原告後,認原告符合自殺意念與企圖,經通報衛生福利部後遭不受理,仍執意違反原告意願,欲將相關消息透露給原告家人,且為有敵意之騷擾行為。惟被告輔導期間僅讓專科心理師與駐校醫師以訪談方式評估後背書即為上開行為,沒有經過科學的定量評估模式(如心理鑑衡)來衡量原告狀況,原告認為上開行為已經構成行政處分且並不妥當,請求更正緊急聯絡人為臺中市社會局並停止轉告原告信息給家人,但不了了之。原告認為被告已經不能相信,有另向管轄之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但因未達跟蹤騷擾防治法要件而未成案。原告是因為失去工作機會且未有合法利益的情況下始生自殺念頭,但迄今皆無自傷成功之行為,解決方法應該是使原告有合法利益或符合自身能力的工作收入即可消除自傷意圖,對被告行為原告認為不合理也不合法,希望能讓原告有撤銷、終止被告輔導學生之權利。
(二)原告提出申訴請被告勿聯絡家人及騷擾後,經被告以113年7月23日勤益科大學字第1131100536號函檢附之113年7月9日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評議書)駁回申請。然依學生輔導法第12條第6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4號解釋,各級學校學生享有學習權、受教育權等,如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受不當違法侵害,應許提起行政救濟。本件被告之輔導措施違法不當侵害原告權益,經校內申訴所為之系爭評議書及後續訴願程序都未能成功救濟,認為有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
(三)聲明:1、系爭評議書應撤銷。2、讓成年之學生方(包含原告或其他人)得選擇拒絕(包含撤銷、解除、撤回、終止)學校方(包含但不限於被告所屬專業輔導人員或其他職務上佐理人員)用行政命令(規則)來強制推行學生輔導工作。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學校心理師及駐診精神科醫師評估原告具高度自殺風險,被告召開危機個案會議決議聯絡原告家長同時告知原告時,原告情緒激動並拒絕後續輔導與追蹤,並於113年6月19日以被告所屬心理師對其輔導追蹤為騷擾行為、損害其權益為由,提起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3年7月9日決議申訴無理由,以系爭評議書駁回申訴並通知原告。
(二)本件相關人員最終並無原告所稱將其生活隱私資訊傳達給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情事;且諮商心理師係依教育部「校園學生自我傷害三級預防工作計畫」(下稱自我傷害預防工作計畫)、「國立勤益科技大學推動校園學生憂鬱與自我傷害三級預防實施要點」(下稱被告自我傷害預防實施要點)等規定對學生進行追蹤及輔導等措施,以預防原告自我傷害之行為,核屬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之輔導性措施,因而依被告學生申訴辦法第12條之規定,認為本案未達申訴條件而予以駁回。被告輔導作為並未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因而對原告申訴結果之系爭評議書,亦不符合提出行政訴訟之法律要件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對系爭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查:
(一)按自我傷害預防工作計畫之訂定,係為有效推動校園學生自我傷害三級預防工作及減少校園自我傷害事件之發生(第壹點之內文參照);而被告自我傷害預防實施要點,係基於自我傷害預防工作計畫辦理而訂定,藉由三級預防網絡之建置,發展與推動增進學生尊重生命、關懷生命、珍愛生命、展現正向積極生命意義,增加心理健康識能、因應壓力與危機管理,及對於自我傷害危機學生的賦能技巧之教學與活動,並提升校園內支持系統與環境安全,特訂定本實施要點作為學校推動學生憂鬱與自我傷害防治工作之規範(第壹、貳點之內文參照)。而紬繹自我傷害預防工作計畫及被告自我傷害預防實施要點之規範內容,主要是賦予學校推動與防治學生憂鬱與自我傷害之各項措施,提升校園支持系統與環境安全之義務,僅加諸於教師與學校行政單位責任,並無授權限制、剝奪學生權利之明文。且觀以卷附內容,本件被告僅由其所屬諮商心理師對評估具有自我傷害風險之學生進行輔導,所為核屬事實上之行為,原告仍有拒卻之權利,故被告之輔導措施顯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至於原告申訴請求被告不得將個人資訊告知其直系親屬、及不得與其聯繫而有騷擾行為,經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後予以駁回之系爭評議書,係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作為,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經被告予以否准之決定,並非對原告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與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處分要件有所不同,原告對之不服,並無理由。
(二)原告另聲明請求得選擇拒絕學校以行政命令等推行學生輔導工作部分,係要求被告為一定之不作為,屬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並非財產關係之訴訟,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但書或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之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非得以簡易訴訟程序置喙,此部分主張無從受理之。
(三)綜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評議書之聲明,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情形即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而非合法;而其請求拒絕學校以行政命令等推行學生輔導工作部分,非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得審理,故均應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