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57號原 告 林佑宣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廖靜芝訴訟代理人 黃昏兼送達代收人 林秉翰上列原告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052317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下稱訴願決定一)、114年4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下稱訴願決定二),提起行政訴訟,並就臺中市政府114年6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下稱訴願決定三)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程序方面:
1、原告不服被告以不實理由對原告作成之民國113年11月13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之裁罰,於113年12月11日提起訴願,復於114年2月26日申請言詞辯論及陳述意見,惟臺中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下稱訴願委員會)刻意隱瞞查辦進度,無正當理由即宣告結案,致原告言詞辯論及陳述意見之權益受損,請求本院特許原告重新提起訴願。
2、被告以不實理由作成113年12月27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3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要求原告參加親職教育輔導25小時,系爭通知函未以合法格式送達原告,僅以列印文件封摺即草率寄交由郵政單位送達原告,原告所收受之系爭通知函上文號及單位關防均付之闕如。原告對此不服,先於113年12月31日提起訴願,復於114年2月26日申請言詞辯論及陳述意見。原告於訴願意見書中已陳述主張系爭通知函格式違法、應屬無效,詎料,訴願委員會以「原處分函文僅為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為由,認系爭通知函並非對原告造成法律效果之處分。若訴願委員會有持公正立場,應命被告將此違法之系爭通知函逕行撤銷,卻竟以如此莫名理由為被告之文書作業違失開脫,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實屬殊誤。
3、被告拒認前揭系爭通知函行政違失、違法,復於114年2月10日作成中市社家防字第114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三),實為系爭通知函之重複處分,原處分三亦屬違法。對此,原告於113年3月3日以線上提起訴願,並致電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承辨人查詢訴願送件期限,該承辨人於公務電話中向原告答覆「無需補件」,並向原告解釋、坦承前揭系爭通知函漏蓋官章應屬無效,因故臺中市政府法制局已將原告針對系爭通知函提出之訴願聲明改挪作為原處分三之訴願所用。
(二)實體上主張:
1、原告於112年2月15日接獲其長子(下稱甲童)通知,要求原告於當日放學由祖母李女接送時,原告須騎乘機車尾隨提供戒護,原告從之。途中見甲童於李女停等紅燈時跳車欲逃跑,原告見狀隨即驅前將甲童拉向路旁騎樓,避免甲童遭後方車輛追撞。上開情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立案調查並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原告並非同原處分一所述,主動將甲童拉扯下車,並無不顧甲童安危之危險舉動,被告捏造不實、虛偽之事由,逕對原告作成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及應接受親職教育9小時之處分,原告難以信服。
2、而系爭通知函及原處分三係肇因原告前妻(下稱王女)長期拒絕交付子女,原告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獲准頒發交付子女之強制執行命令(臺中地院113年度司執春字第74321號),並於113年11月17日持前揭強制執行命令至王女住所處請求交付子女、會面交往,在過程中王女之家屬(即李女及王女之弟)拒絕交付子女,並欲將甲童及原告之次子(下稱乙童)帶出,原告遂上前環抱甲童,並請路人邱男協助報警。隨後,王女之家屬等二人及邱男對原告及甲童強力拉扯、施暴,致原告及甲童肢體多處受傷、隨身物品毀損。對此原告赴醫院驗傷,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完成調查,並調閱王女住處之監視器為證,確認原告全程環抱甲童,絕無可能反手對甲童施暴,原告及甲童之傷勢肇因於王女之家屬等二人及邱男。況是日為臺中地院強制執行命令期間,原告至王女處所請求王女及其親屬交付甲、乙童,與原告會面交往,被告竟反黑為白,以與事實不合之事實對原告作成系爭通知函及原處分三,要求原告接受親職教育25小時,污衊原告之清白。
(三)聲明:訴願決定一、二、三、原處分一、系爭通知函及原處分三均撤銷。
二、原告就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一逾期提起訴訟而不合法:
(一)按「第4條(按:撤銷訴訟)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復按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原處分一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訴願決定一駁回,原送達原告位於臺中市西區住處,嗣於113年3月11日改投遞原告申辦寄送之英才○○○○○○,由郵件租用人收受乙節,有訴願決定一、傳真查詢國內各項掛號郵件查單、送達證書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4年9月16日中郵字第114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30、175-177、221頁),參照前揭說明,訴願決定一已於114年3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細繹訴願決定一內容,已於附記部分明文「訴願人如不服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是訴願決定一教示內容已甚為明確而無易使人誤認之情事。又原告住居所位於臺中市西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並無在途期間,原告對原處分一與訴願決定一不服,應於訴願決定一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故其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一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算至114年5月12日(原114年5月11日到期,適逢星期日,遞延至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4年5月16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原告雖稱係在114年3月17日始收到訴願決定一,但其提出之公文封(見本院卷第15頁),無法證明郵件內容為訴願決定一,也無法證明信封上之日期為郵件送達日期,是其主張尚難憑採。
三、原告就訴願決定二及系爭通知函之起訴不合法: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職是,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對非屬行政處分之文書提起確認違法之訴訟,均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另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10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嫌,於113年12月27日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僅係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使受處分人表示意見,俾供後續行政處分之參考。系爭通知函並非直接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無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救濟,故原告此部分訴訟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原告雖陳稱系爭通知函有一份行政處分書作為附件(見本院卷第35頁),惟觀以該處分書,並無案號、關防等記載,不具正式處分書之要件,被告亦稱此份文件僅為供原告參考用,並非正式文書,是原告認為系爭通知函為行政處分,恐有誤認,非可採信。
四、被告以系爭通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嗣於114年2月10日就該違規事實為原處分三之裁罰,經原告提起訴願,再經臺中市政府以訴願決定三駁回其訴願,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追加起訴。因原告對訴願決定一、二所為之訴訟,均有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其於同一程序中追加之訴,即因而失所附麗,應併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