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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6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60號原 告 廖祐睿 住○○市○里區○○街00號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葉昭甫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114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必須遵守法定救濟期間,即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有無遵守不變期間,係以起訴狀到達行政法院為準。據此,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始屬合法,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9日中市交運字第1130025503號行政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7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1146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上開訴願決定書並寄送至原告住所即臺中市○里區○○街00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訴願決定書於113年8月6日寄存於永隆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經10日(即113年8月16日)即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訴願卷第149頁)在卷可稽。準此,原告如對上開訴願決定書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自應於該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應自上開訴願決定書送達原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算2個月,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末日為113年10月19日(星期六),惟因遇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順延至113年10月21日(星期一)止,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4年5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所蓋之收文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上開法定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

,依照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