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61號原 告 鐘源軍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另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是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固為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的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案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偵查原告所涉竊盜案件之員警,事實未調查清楚即告知他人其竊取他人財物,導致其女友及姊姊顏面盡失,且員警、女房東散布不實謠言,導致原告與女友分手、工作停頓,受有精神及財物損失,原告控告員警及女房東妨害名譽,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10萬元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意旨係欲提起刑事訴訟,並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此乃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爭議,並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且不能適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從而,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依其情形無法補正,且不能依法移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原告之訴逕以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