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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7號

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〇〇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黃松欽

李家昇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000年00月00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向被告檢舉蝦皮購物平臺賣家店名:「柴可雜貨鋪(帳號:v5jva_07hd)」(下稱系爭賣家帳號)刊登販售「杀虫双」違反農藥管理法,並提出其所稱自該賣家網購取得之該商品及購買收據等資料(下稱系爭檢舉案)。

(二)經被告查得系爭賣家帳號之登記地址位於臺東縣政府轄區乃函轉該府辦理,臺東縣政府乃將原告提出之「杀虫双」商品(下稱系爭農藥)送請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檢驗,檢出內含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thiosultap-disodium」之殺蟲劑(中國大陸普遍名為殺蟲雙),且該商品標稱具「殺蟲殺卵、強烈內吸」等效果,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因認事涉農藥管理法之偽農藥查緝;然因系爭賣家帳號登記人之戶籍地址位於被告轄區,乃函請被告辦理,經被告函請系爭賣家帳號登記人王君到案說明,並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王君之個人資料可能遭他人冒用,尚無確實證據足認其涉有販賣偽農藥罪嫌,而予以簽結在案,並通知被告,被告復函知原告。

(三)原告因認其購買系爭農藥所支付之價金係存入實體金融帳戶內,該金融帳戶申設人已涉嫌違反農藥管理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乃於000年00月00日再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告發;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該金融帳戶申設人曾君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販賣輸入偽農藥之犯罪工具,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偽農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於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22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審理後,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認曾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檢察官起訴認曾君所涉幫助輸入偽農藥及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則認尚不能證明曾君有此部分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曾君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已告確定。

(四)原告於知悉曾君經彰化地檢提起公訴後,於000年00月00日檢具申請函、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26號起訴書影本,依據97年4月21日修正發布(下稱檢舉時)之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下稱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檢舉案之檢舉獎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申請)。被告以系爭檢舉案經彰化地檢署偵查後,認曾君所為係涉「幫助犯」,非涉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之正犯,與檢舉時之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000年00月00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農業部113年12月9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之要旨及聲明:

(一)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係使用原告檢舉之相關資料、系爭農藥實體等有效證據及檢舉函將事件曝光,才得以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起訴曾君,二者有直接因果、對價關係。是依檢舉時之檢舉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於檢察官起訴時立即發生第一次敘獎效力,不受事後法院判決來變更當下發生的行政敘獎效力。

(二)依檢舉時之檢舉獎勵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而為緩起訴處分或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發給檢舉人獎金,有犯罪事實不起訴都可以敘獎,幫助犯同樣與主犯同犯農藥管理法,幫助犯僅規定刑責較輕,但均要判刑,為何不可以敘獎?

(三)檢舉時之檢舉獎勵辦法是農藥管理法授權訂定之子法,立法目的是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應給予獎勵,目的是『應給予獎勵』;所以農藥管理法與子法二者立法目的並不相同,檢舉獎勵辦法是給一般民眾看的『應給予獎勵』益民法律,也就是以檢舉幫助政府能力不足,來消除犯罪,與農藥管理是給高端法律認知的法官、律師,用來處罰罪犯的性質完全相反。是檢舉獎勵辦法在『應給予獎勵』原則下,未明列不得敘獎規定之條件下(檢舉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就是要依『應給予獎勵』原則而敘獎,被告所作處分無法源基礎,也違反『應給予獎勵』原則,故應予撤銷。

(四)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核給檢舉獎金15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之要旨及聲明:

(一)檢舉人所檢舉販售偽農藥案件是否發給檢舉獎金仍須視所檢舉案件是否符合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構成要件,且前述規定係以「正犯」為規範對象。查本案並無查獲實際從事販售偽農藥行為人,且原告所檢舉蝦皮帳號登記人王君並無涉違反農藥管理法之規定,亦無破獲任何偽農藥;而經檢察官起訴之曾君並未著手於分裝、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偽農藥構成要件之實施,其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是被告以原處分認定不予核發檢舉獎金於法有據,並無牴觸農藥管理法第43條規定。

(二)原告檢舉資料僅提供蝦皮帳號,並無提供被檢舉人真實姓名及地址等具體事證,全案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追查後,僅查獲曾君明知個人身分證號為重要個人資料,在不詳地點,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將身分證號及金融帳戶提供予友人介紹之大陸地區不詳身分人士,供該人士在蝦皮購物平台上申辦賣家帳號「v5jva_07hd」號,並約定轉入其申設之實體金融帳戶而經營「柴可雜貨舖」賣場使用。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係任何人均得上網瀏覽取得,並非不易為人所察覺之資訊,且本案並無查獲實際從事販售偽農藥之行為人,與原告所檢舉蝦皮購物平臺賣家之系爭帳號登記人王君無涉,亦無破獲任何偽農藥,無助於使不合法農藥無法在市面上繼續流通危害,迅速消滅偽劣農藥之立法目的,尚未符檢舉時之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予核發檢舉獎金自屬允當。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聲請有所違誤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000年00月00日檢舉函、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26號起訴書、系爭申請書、原處分、訴願決定、被告000年00月00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復、被告000年00月00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政府000年00月00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農藥檢驗報告、系爭農藥照片及系爭賣家帳號登記人之戶籍資料、被告000年00月00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000年00月00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王君訪談紀錄影本、彰化地檢署000年00月00日彰檢原健111他1397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000年00月00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參本院卷第81至92、97至132頁),及彰化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書、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書(參本院卷第191至202、213至227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刑事案件全部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二)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參照)。此之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並不牴觸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不論依檢舉時,或依111年5月23日修正發布(即現行)之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8條規定,均需檢舉人依規定方式提出檢舉,且「因檢舉而破獲偽農藥」,並「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而為緩起訴處分或依法(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4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方得由主管機關先行發給檢舉人二分之一獎金;而原告固於110年4月18日依檢舉獎勵辦法第6條規定向被告提出檢舉,然此時原告所檢舉之案件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認定涉有犯罪事實,檢舉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尚未成就;原告所檢舉之案件係於113年4月25日方經檢察官對曾君提起公訴在案,此有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26號起訴書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83至87頁),亦即於現行之檢舉獎勵辦法施行後,檢舉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始可能成就,且原告亦係於000年00月00日方檢具上開起訴書影本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有原告系爭申請資料足參(參本院卷第89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申請自應適用現行之檢舉獎勵辦法,原告主張應適用檢舉時之檢舉獎勵辦法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令:

1、農藥管理法:

(1)第1條:「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特制定本法。」

(2)第5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二、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㈠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四、標示:指農藥容器、包裝或附加說明書上之記載文字、圖案或記號。」

(3)第7條第1款:「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4)第43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第48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第2項)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台幣25萬元以下罰金。

2、現行之檢舉獎勵辦法:

(1)第2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本法第7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偽農藥或本法第8條第2款劣農藥者,依本辦法給予獎勵。」

(2)第3條:「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獎勵規定:一、檢舉主管機關已發覺之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二、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三、依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或其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檢舉。」

(3)第4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本法第7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偽農藥或本法第8條第2款劣農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四、檢舉製造、加工或輸入本法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30萬元至40萬元。......六、檢舉分裝、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本法第7條第1款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10萬元至20萬元。」

(4)第6條:「(第1項)檢舉人檢舉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案件,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主管機關檢舉,並提供下列事項: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二、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址。三、涉嫌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第2項)以口頭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紀錄,並交由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第3項)匿名、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檢舉而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紀錄者,不發給獎金。」

(5)第8條:「(第1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本法第7條第1款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或協助查緝人獎金二分之一;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餘獎金。(第2項)前項已發給之獎金,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予追回。(第3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本法第7條第1款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而為緩起訴處分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4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發給檢舉人二分之一獎金。」

3、檢舉非法農藥案件獎金核發基準第1點、第3點規定:

一、檢舉製造、加工或輸入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查獲重量 核發金額(新臺幣/萬元) 禁用農藥 偽農藥 劣農藥 未滿五千公斤 四十 三十 二.五 五千至一萬公斤 四十二 三十二 三 一萬至兩萬公斤 四十五 三十五 四 兩萬公斤以上 五十 四十 五

三、檢舉分裝、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

查獲重量 核發金額(新臺幣/萬元) 禁用農藥 偽農藥 劣農藥 未滿一千公斤 二十 十 一 一千至五千公斤 二十二 十二 一 五千至一萬公斤 二十五 十五 一 一萬公斤以上 三十 二十 一

(四)系爭檢舉尚不符合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核給檢舉獎金15萬元之行政處分,核屬無據:

1、依農藥管理法第1條規定可知,其制定係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為達成此立法目的,農藥管理法第43 條授權訂定檢舉獎勵辦法,獎勵提供相關線索而偵破案件緝獲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者,阻止違規行為人之違法行為繼續發生,並將緝獲禁用、偽劣農藥迅速沒入銷毁,使不合法農藥無法在市面上繼續流通危害,進而達成迅速消滅禁偽劣農藥之目的。又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及第6條明定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每檢舉案依所檢舉不法行為及緝獲非法農藥類型(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下合稱不合法農藥)發給不同數額檢舉獎金,且檢舉人檢舉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案件,須提供被檢舉人涉嫌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因製造、加工、輸入、分裝、批發販售、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不法行為,皆為秘密進行不易為人察覺,藉由鼓勵社會大眾檢舉並要求提供具體事證相關資料,使行政機關能迅速掌握案情,聯合檢警調機關偵查而達成破獲違法案件,達成迅速消滅禁偽劣農藥之目的。準此,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既已明訂主管機關發給獎金之要件係以「因檢舉而破獲」不合法農藥,主管機關核發檢舉獎金,自應以檢舉人提供具體事證檢舉不法行為,使偵查機關得以據此查緝實行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法之行為人,並因而「破獲」不合法農藥為核發要件;倘偵查機關依據檢舉人所提事證追緝後,並未能查獲實際實行該等不法之行為人,進而破獲不合法農藥,自無因其檢舉而得以收將破獲之不合法農藥迅速沒入銷毀以避免其於市面流通對社會產生危害之功,則縱使檢察官因此循線查得其他涉有不法之行為人並據以起訴,亦難認符合前揭得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甚明。

2、查原告所提系爭檢舉案資料,經臺東縣政府將原告提出之系爭農藥送請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檢驗,檢出內含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thiosultap-disodium」之殺蟲劑(中國大陸普遍名為殺蟲雙),且該商品標稱具「殺蟲殺卵、強烈內吸」等效果,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等情,已詳如前述,是系爭農藥確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無訛;惟經被告函請偵查機關查緝,,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賣家帳號登記人王君,其個人資料可能遭他人冒用,尚無確實證據足認其涉有販賣偽農藥罪嫌,而予以簽結在案;嗣原告雖再向彰化地檢署告發其購買系爭農藥支付價金所存入之實體金融帳戶申設人,然經彰化地檢署偵查後,認該金融帳戶申設人曾君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販賣輸入偽農藥之犯罪工具,僅涉幫助犯罪嫌,並未有共同實行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不法行為,亦均如前述認定屬實。準此,原告之系爭檢舉案經偵查機關偵查後,僅查獲起訴涉嫌幫助輸入偽農藥之行為人曾君,惟始終並未因此而破獲實際實行輸入或販售偽農藥之行為人,亦未因而破獲任何偽農藥以為沒收或銷毀,尚無從因系爭檢舉而避免該等偽農藥繼續流入市面危害社會;則揆諸前述說明,自與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不符,原告系爭申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課予被告作成准許系爭申請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雖以前情主張系爭檢舉使檢察官得使用其檢具之相關資料起訴曾君,且依檢舉獎勵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認有犯罪事實不起訴都可以敘獎,幫助犯僅刑責較輕,自亦可以敘獎,被告自應依檢舉獎勵辦法以『應給予獎勵』原則而准予敘獎云云。惟檢舉時之檢舉獎勵辦法第8條第3項即規定,檢舉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而依法為不起訴者』,發給檢舉人二分之一獎金,復為明確『有犯罪而依法不起訴處分』之案件,而於現行檢舉獎勵辦法第8條第3項明定係指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4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參本院卷第264頁修正說明);足見檢舉獎勵辦法第8條第3項所指『有犯罪事實而依法為不起訴者』,係指經檢察官認有實行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不法行為,然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者,或因所犯為數罪,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者;並非指經檢察官認所涉實行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法行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亦該當之。又依檢舉非法農藥案件獎金核發基準之規定可知,須依檢舉而查獲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法行為之不合法農藥重量核發獎金,是倘未因檢舉而破獲任何不合法農藥,自無從依該獎金核發基準發給檢舉人獎金。故檢察官雖因原告於系爭檢舉所檢具之資料而查獲起訴涉幫助犯罪嫌之曾君,然檢察官既未認定曾君有實行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法行為之犯罪事實,亦未因而破獲任何不合法農藥;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檢舉案即不符合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之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認,自無從憑採。

(五)再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如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始於實務上一併諭知將該附屬聲明之否准處分予以撤銷。行政法院對於課予義務訴訟應審究者,乃原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亦即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倘原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業經行政法院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係不存在,則其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以原告之訴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縱因原處分否准之理由有誤或有行政程序上之瑕疵,亦不影響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其起訴之結論(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許系爭申請之行政處分,所主張之請求權既未符合要件而不存在,其起訴即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雖被告據以為原處分之法規依據誤用檢舉時之檢舉獎勵辦法,且誤認原告係依據檢舉時之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核發獎金而為否准之處分,然上情均僅關於原告附屬聲明之否准處分有瑕疵,並不影響本院依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結論,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檢舉尚不符合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原告訴請被告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核給檢舉獎金15萬元之行政處分,暨附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