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簡字第72號民國114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偉宏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被 告 雲林縣警察局代 表 人 黃富村訴訟代理人 蘇嘉雯
王志民薛琮勛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府行法一字第11429077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被害人蘇○○等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發現受騙款項曾匯入原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因原告設籍雲林縣二崙鄉乃移請被告所屬西螺分局(下稱西螺分局)辦理。案經西螺分局調查後,認為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4年3月10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雲林縣政府114年6月4日以府行法一字第114290770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僅作為交易收款之用,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1、原告於網路上看到帳號「ian._8302」暱稱「YIWEL LUO一尾」之人(真實姓名為羅翊瑋),於其網頁稱「共分為三個月期、半年期每個月只純領利息、不拿本金以三個月期舉例就是領完3個月的利息後就會退還本金,半年期的概念亦同投資條件最低5萬,10萬會到府簽票來投資的都會給一本借據+本票」,並於其限時動態上張貼許多投資之訊息及轉帳紀錄,原告乃於112年12月9日私訊「YIWEL LUO一尾」表示其有興趣投資,與「YIWEL LUO一尾」詢問下加入「一尾」之LINE群組,得知該投資係「一尾」籌措資金借給他人,收取利息後分潤給提供資金之人,原告遂先拿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交給「一尾」,並提供其名下系爭帳戶帳號,讓「一尾」可每月匯款利息至系爭帳戶內,此段期間因原告均有收受利息,且陸續有投資本金到期,原告前前後後投入多筆本金投資,並提供系爭帳戶供「一尾」匯入每月利息。
2、原告係提供系爭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並未將系爭帳戶交由第三人使用,因系爭帳戶之相關交易均仍屬原告本人之金流,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原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他人轉帳,並非該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被告未予查明,逕以有被害人報案其詐騙之款項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即認定原告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顯然未予明察。
3、又根據一般商業習慣,借錢給第三人,第三人固定將利息匯入債權人之帳戶係符合商業習慣,而暱稱「一尾」之人所稱之投資即是彙整大家的錢借給有需求之人,然後將利息分潤給參與投資民眾,是參與投資之人提供帳號供暱稱「一尾」之人匯入利息,為商業上借款之常態。況且,原告並未提供系爭帳戶之密碼或提款卡給第三人,而係僅提供帳號,此部分顯然非洗錢防制法所禁止之交付、提供帳號行為,若提供帳號係洗錢防制法所禁止之行為,將導致商業活動停擺,大家無法匯款或轉帳,故洗錢防制法所禁止之行為應為無正當理由將其帳號之密碼或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之行為,而非僅提供帳號供他人匯款之行為。
4、再原告於網路上看到投資訊息後,為避免遭詐騙,即與暱稱「YIWEL LUO一尾」之人見面交付投資款,並要求其簽立本票,以保障權益,並確認收取款項之人真實姓名及相關資料,始知一尾即「羅翊瑋」,且根據「羅翊瑋」之訊息,可知有許多小幫手幫忙將利息匯入投資人帳戶,因此原告對於利息轉入之帳戶不同亦認為合理。另從原告與暱稱「一尾」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一開始投資30萬元,利息固定為4萬5000元,因投資期間原告均有固定收到利息,又繼續再投入本金投資,而根據「羅翊瑋」所述,每期投資利息均不同,此從原告於對話截圖內稱「投30萬12的 總共36000」、「老闆~~我來提醒你今天13號的40萬14%」、「老闆我來領錢了~~30萬的15%」,是原告稱每月有固定分潤為事實;況原告於投資後,均有收受投資利息及本金,因此於收受本金後,認為款項既已收取,即未再保留相關投資紀錄,亦屬合理。
(二)原告係因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主觀上應無行政罰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1、現今網路資訊多元,網路上常有投資訊息分享,借款給他人賺取利息,其情亦符合社會通念,而藉由網路的發達,集合有空閒資金之人款項借款給有資金需求之人,將利息平分給大家,此一方式並非絕無可能;又債權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受利息,當為目前現代社會平常之事,收款帳戶一經提供,即難以控管他人以何帳戶進行匯款,如責令該等收款人均須逐一審核所收款項是否為本人匯款、或是否有不法金流如「三方詐欺」等參雜其中,事實上亦為不可能達成之事,並無期待可能性。
2、原告於接獲警方通知後,始知遭「一尾」欺騙,受害之人亦曾籌組自救群組,網路上並有媒體播報「小額出金被害人之間不知情匯款變警示帳戶」之新聞,顯見原告係因受「一尾」欺騙而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以三方詐騙手法所蒙騙,原告主觀上應無行政罰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實為遭他人詐欺之受害者,主觀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本文之構成要件尚無認識,又難認原告有何查證之行政法上義務存在,則原告欠缺主觀故意或過失,應無以該條文處罰之餘地。
(三)況且,原告提供帳戶給暱稱「一尾」之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2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足認被告(即原告)與告訴人係遭同一詐欺集團以同一方式詐騙之情,既被告係以收取投資獲利之意而提供本案帳戶,尚難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被告所為實與上開罪責無涉,無從逕以該罪對被告相繩。」可證原告確實係遭詐欺而提供帳戶,且原告並未將帳戶之密碼交付,是原告並無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本件原告自知其有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自陳因誤信網路投資訊息,加入暱稱「一尾」LINE 群組,並提供系爭帳戶讓其轉帳借款利息,原告每月可獲利15%,又陸續再以系爭帳戶轉帳及面交方式提供本金予「一尾」,自112年12月9日至113年10月7日共投資130萬元,原告共拿回本金及利息約239萬2,000元,且都由不同帳戶轉帳至系爭帳戶,原告沒有詳細的交易紀錄等語。然查,系爭帳戶轉入之金額及時間並無固定規律,其中並包含多筆詐騙集團被害人所轉入之款項,原告既表示未參與詐騙,亦未能提供收回本金及分潤之詳細紀錄以資佐證,僅空言主張相關交易均屬其本人之金流,實不足採。是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實際上已欠缺帳戶控制權屬實,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二)又原告為貪圖賺取高額利息而提供系爭帳戶,卻對「一尾」及債務人無任何徵信或信賴基礎,甚至以面交方式交付本金達100萬元,其操作方式與商業上借款之常態不合,已非屬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範疇,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是以,西螺分局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以達洗錢防制法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法律上義務之立法目的,並無違誤。
(三)再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足見原告對於投資詐騙係有高度警覺及疑慮,然卻僅憑網路上陌生人之帳號,在雙方並無認識及無任何信賴關係情況下,為牟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仍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於收受款項後,未確認款項來源,難認原告係因受騙而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毫無認識。且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皆應予以處罰,非僅限於故意之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故本案實難僅以原告係遭欺騙利用,即得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而脫免其法律責任。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2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5609號函、被害人蘇○○之調查筆錄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之調查詢問筆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3年6月8日至同年12月7日之交易明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見原處分卷第1至32頁)為證。
(二)應適用的法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該條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故行為人如僅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行為人仍保有帳號之控制權時,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可追索其帳戶內資金去向,不至形成金流斷點,即非屬於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然若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將其帳號提供予他人轉帳給自己,實際上該帳戶卻係遭利用得供他人轉帳及轉出,其金錢流向牽涉其他第三人帳戶,即已非純屬本人金流,而屬於他人金流;此時參照前揭立法理由第5點,即應再審酌行為人是否符合但書所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等3種情形,倘符合上述情形,即得認行為人係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因欠缺主觀故意,自得免於同條第2項之處罰。
(四)經查:
1、原告主張其係因見暱稱「YIWEI LUO 一尾」之羅翊瑋所刊登之籌措資金借予他人,可收取利息分潤之訊息網頁,而加入投資群組,且已多次交付投資款項予羅翊瑋,方提供系爭帳戶供羅翊瑋匯入每月投資利息分潤所用等情,業據原告於114年3月10日調查詢問筆錄中(見原處分卷第23至26頁)及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均陳明在卷,並據原告提出「YIWEI LUO 一尾」之網頁訊息、其與「一尾」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及其分別於112年12月16日投資30萬元、113年1月21日投資30萬元、113年2月13日投資40萬元、113年4月7日投資30萬元等款項之提領及轉匯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57至169頁)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024號原告因本件所涉之詐欺等案件,核閱卷內所附之系爭帳戶113年6月8日至同年12月7日之交易明細資料、羅翊瑋開立予原告之本票及借據日期及金額、原告與「一尾」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均大致相符(參刑案警卷第25至31、37至38、41至8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核屬有據;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上開主張亦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2、又經本院審視原告與「一尾」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所載,原告於交付投資款項後,均按月依其所投資金額向「一尾」提醒交付約定之利息,復由「一尾」回復已轉匯約定利息至系爭帳戶之訊息等情,並無被告所主張之轉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及時間無固定規律乙節。雖其中包含被害人傅○○於113年1月16日轉匯4萬5,888元,及被害人蘇○○於113年8月15日轉匯6萬、1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款項;然觀諸原告與「一尾」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所示,113年1月16日轉匯之4萬5,888元款項,係原告向「一尾」詢問為何其尚未收到於112年12月16日投資30萬元所約定之每月15%利息後,「一尾」方回覆已轉帳4萬5,888元之交易明細(見訴願卷第20至21頁);而113年8月15日轉入系爭帳戶之6萬、1萬元款項,則係原告向「一尾」表示其欲領回其於113年2月13日投資40萬元本金暨最末期利息5萬6,000元後,「一尾」陸續轉帳至系爭帳戶之其中2筆款項(參刑案警卷第73至78頁),足見上開款項仍係因原告參與「一尾」之投資群組,而獲得之利息及收回之本金;佐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原告並沒有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亦無為他人設定可大額轉帳至其他帳戶之功能,「一尾」所轉入之款項亦均供己使用,並無再依指示轉帳或提款轉交予他人等情,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亦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復無事證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確係提供系爭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其仍保有系爭帳號之控制權甚明。
3、至被告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主張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實際上已欠缺帳戶控制權云云。惟上開判決之事實為行為人為圖賺取手續費,將其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供其匯款所用,行為人再依指示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供第三人轉為等值之人民幣儲值至支付寶內,行為人再將相關序號連結傳給他人等情,顯核與本件原告未再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轉交或轉匯予他人之情節迥然有異;且上開判決意旨已闡明:所謂「提供」,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等語;然本件依原告與「一尾」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所載,全然未見原告有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再依「一尾」指示為任何轉匯、轉交或其他利用之行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何依「一尾」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再為利用而滿足其需要之情事,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從認原告所為已屬間接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而實際上已欠缺帳戶控制權乙節,故被告上開主張顯難認有據。
4、再者,依被害人蘇○○之調查筆錄所載略以:「我於IG上認識一位叫『一尾』的人,『一尾』向我宣稱將錢放牠那,他可以把我的錢借給別人,借款會有利息,這些利息我跟他再分,所以我不疑有他就陸續匯出4筆共16萬元給他......然後我有領到2筆利息,分別於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轉入我將來銀行帳戶內......」等語(見訴願卷第48至50頁);及被害人傅○○之調查筆錄所載略以:「我是在112年4、5月左右,在友人的聚會上認識一名男子叫羅翊瑋,羅男向我表示他有在投資,問我有沒有興趣投資他,投資內容是我給他錢,他每個月會去放款賺利息差,並且利用利息差來獲利,期間有分1個月、3個月、6個月,每個月都可獲得百分之5至10的利息,並且在到期日會退還本金......112年10月至113年1月期間,我與他陸陸續續有面交,並給我本金,直到114年3月多,我發現我國泰世華帳戶被列為警示,我才發現原來羅男是以他人金錢謊稱為本金還我,扣除我拿回的本金,我實際損失約30萬元,羅男後續於113年11月就人間蒸發,我也找不到他的人......」等語(見訴願卷第54至56頁),均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益徵原告主張其係因投資借款,而提供系爭帳戶供匯入投資利息分潤所用,非無正當理由等情,並無悖於常情。又倘可通過徵信或可向認識之人借得款項者,衡情理當不會願意支付高額之借款利息,是原告為獲取高額利息,而交付款項供借貸予未經徵信或無信賴基礎之人,亦難認有何顯違常情;且借款人所在意者應係有無按時收到約定之利息及取回出借之本金,而不會探究貸款者支付利息及返還本金之來源為何,是被告以原告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而認原告對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非無認識,應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云云,亦顯難憑採。
5、況且,原告上開行為所涉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之刑事案件,經雲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原告與被害人蘇○○均係遭同一詐欺集團以同一方式詐騙,原告係以收取投資獲利之意而提供系爭帳戶,尚難認其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為之,因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雲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02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益徵原告主張其係受騙而加入投資群組,為收取投資利息分潤方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等情,核屬有據。
6、從而,原告既僅係提供係爭帳戶帳號供他人轉帳予自己,並無再依他人指示將所轉入之款項轉匯或轉交予任何人,原告顯保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且原告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係爭帳戶,則依上開(三)之說明,自難認原告所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原告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則被告依同條第2項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即難認適法;訴願決定未予查明,而駁回原告之訴願,亦有未當。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