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84號原 告 海軍一四六艦隊代 表 人 王豫中訴訟代理人 余致慧
楊鈞鋒陳美慧被 告 謝聖杰
謝國文蔡秀蘭上列當事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6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謝聖杰、蔡秀蘭、謝國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遲延利息部分,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謝聖杰、蔡秀蘭、謝國文應連帶給付原告61,600元。」( 見本院卷第126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雖有變更及減縮,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自應僅就其減縮之聲明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謝聖杰、謝國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謝聖杰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30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法定役期為4年;被告謝聖杰因個人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13年5月16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及加給)。經原告計算被告謝聖杰需賠償73,211元,被告謝聖杰並與原告簽立海軍一四六艦隊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廢止)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下稱分期賠償協議書),約定於113年5月15日前清償第一期款8,811元,其餘金額分23期(每月1期),每期清償2,800元,自同年6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1期,如有分期賠償逾2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未付款項負一次清償責任;而被告謝國文及蔡秀蘭為被告謝聖杰之父母,亦於分期賠償協議書上簽名同意擔任被告謝聖杰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謝聖杰僅清償11,611元,餘款61,600元迄今仍未清償,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被告謝聖杰於111年8月30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法定役期為4年,被告謝聖杰因個人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於113年5月16日不適服志願士兵生效,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謝聖杰需賠償73,211元,然被告謝聖杰僅繳納11,611元,餘款61,600元迄今仍未繳納;而被告謝國文及蔡秀蘭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聲明:
1、被告謝聖杰、蔡秀蘭、謝國文應連帶給付原告61,6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被告蔡秀蘭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但伊現在監無法賠償。
(二)被告謝聖杰及謝國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2、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㈠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㈡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㈢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㈣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
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同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 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之
1 條第2 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3年50月15日國海人勤字第1130036069號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被告簽立之分期賠償協議書、原告之歲入預算收繳憑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被告蔡秀蘭且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而被告謝聖杰及謝國文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復依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分期賠償協議書第7條規定,被告謝聖杰若有分期賠償逾2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未付款項負一次清償責任;則被告謝聖杰僅繳納賠償款11,611元後,即未再遵期繳納賠償,是其所餘債務61,600元自應視為全部到期。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謝國文及蔡秀蘭既同意擔任被告謝聖杰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分期賠償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1,6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