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85號115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原一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 表 人 謝有筆訴訟代理人 鄭詠昇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1403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許雅婷、紀之馨、蕭富哲等人(下合稱訴外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佯以假中獎、假網購等方式詐騙,致其等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內(下合稱系爭帳戶),經訴外人等報警處理後,被告乃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原告表示其係受IG抽獎廣告詐騙,為領取獎金及解除帳戶風控,誤信假冒金管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張文益」指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將系爭帳戶之實體提款卡寄送至客運站(空軍一號三重總站)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情。被告因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4年2月18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臺中市政府以114年5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140352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在學學生,素行良好,於113年12月5日受IG社群軟體「快意車行」抽獎廣告吸引,依指示捐款500元後,獲通知抽中獎金新臺幣(下同)89,999元,嗣遭一「智慧金融交易中心」之帳號以收款審核失敗為由,引導原告聯繫假金融機構專員協助解決;於同年12月8日,自稱「張文益」之假金管專員與原告視訊,因其準確說出原告個資,致原告誤信其身分,該員私自以原告身分申辦台灣PAY電子支付,並以金融認證解決入帳失敗為由,自原告帳戶陸續扣款29,989元及6,015元,原告因親見帳戶遭扣款,更深信對方具備銀行專員之權限與能力;嗣「張文益」復以帳戶發生「系統風控問題」為由,要求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實體金融卡包裝後,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總站」由專人收取製發新卡。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寄出卡片並依指示以LINE告知密碼,直至同年月16日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始知受騙。是原告主觀上確係陷於錯誤,欠缺提供帳戶供不法使用之故意與過失。
⒉詐騙集團之騙術與話術誘導性極高,先以商家抽獎促銷,復
要求捐款營造熱心公益之正面形象,原告一時不察始層層陷入陷阱。原告身為在學學生,極度欠缺社會經驗,無從判斷匪徒話術真偽,自身亦被騙走36,004元(包含29,989元及6,015元)。該筆款項其中28,000元係原告父親甫匯款之生活費及3個月房租,其餘為原告長期省吃儉用之存款,原告對此非常心痛,益發可證原告當時已完全相信對方話術,基於信賴其確屬銀行人員始提供金融卡及相關資訊,並非無端提供金融卡、密碼與他人使用,更不可能在明知有觸法風險之情況下,仍蓄意提供給匪徒作不法使用。
⒊原告父親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小兒麻痺不良於行),母親
學歷不高,父母經營鎖印店維生,家境並不寬裕,原先期盼原告畢業後分擔家計,現因遭詐騙被捲入本案,恐對未來求職造成極大負面影響。現今詐騙集團手法五花八門,即便具備專業知識之高階警官亦會落入圈套,以原告之社會經驗而言,更容易上鉤成為獵物。而洗錢防制法之告誡處分,應以被處分人明知無正當理由下交付帳戶為要件,原處分未詳加斟酌本案事實經過及原告受騙陷於錯誤之主觀狀態,逕予裁處告誡,顯非適法。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原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渠在IG看到抽安全帽廣告,
點選連結顯示有抽到獎項,對方謊稱捐款可再抽獎一次,配合捐款500元後,抽中8萬9,999元獎金…,對方又謊稱帳戶有問題,配合要求寄出名下所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測試銀行帳戶且原告均不知道收款後款項之處置,其亦不知情」等語,可知原告與身分實際不明嫌疑人非熟識,該交易亦非屬常態性商業行為,又「寄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測試銀行帳戶」,顯不符合一般社會通念,報酬亦非屬正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本案銀行帳戶為原告所開設並領有提款卡、密碼,原告主張係社會經驗不足,按對方指示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對方,在此期間原告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輕易提供他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
⒉原告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則以原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他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銀行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故原告主張因社會經驗不足,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等,尚有疑義。且所謂「寄出金融卡提供對方匯款」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自難認有正當理由,原處分裁處告誡,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
快意車行」之IG對話紀錄、原告與「張文益」、「智慧金融交易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智慧金融交易中心轉帳結果截圖、客運站(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寄件收據及寄件照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28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7至59、117至128、217至219頁),以及原告及訴外人等警詢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訴外人等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細、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5至31、97至99、105至113、131至1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⒉行政罰法:
⑴第1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⑵第2條第4款: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⑶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法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該條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
「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足徵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是縱行為人主觀上無刑事犯罪(如詐欺或洗錢等)之故意(含直接及間接故意),只要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將實體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他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實質控制權,自屬本條所稱之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此時參照前揭立法理由第5點,即應再審酌行為人是否符合但書所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等3種情形,倘符合上述情形,方得認行為人對於該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無認識,而得免於同條第2項之處罰。
㈣原告本件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違規行為要件,且
其主觀上具有過失。⒈原告係於113年12月5日在IG上見有「快意車行」之抽獎廣告
,點擊參加並依指示捐款後獲知中獎,而分別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智慧金融交易中心」及自稱金管專員「張文益」聯繫;其等向原告佯稱因收款審核失敗,獎金無法入帳,需進行金融認證以解除帳戶風控,「張文益」復以視訊通話取得原告信任,並私自以原告名義申辦台灣PAY電子支付,自原告帳戶扣款作為驗證,復佯稱因系統風控問題款項滯留,必須攜帶金融卡由公司製發新卡為由,要求原告將提款卡寄放至客運站;原告即依指示,於同年月1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實體提款卡包裝後,寄送至客運站(空軍一號三重總站),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張文益」系爭帳戶之密碼;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購、假中獎等事由詐騙訴外人許雅婷、紀之馨、蕭富哲,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2日)分別依指示匯款4萬9,201元、4萬9,985元、4萬9,987元及4萬1,996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其與「快意車行」、「智慧金融交易中心」及「張文益」之對話紀錄、客運站(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寄件收據及寄件照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見本院卷第37至59、117至128頁)在卷足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280號原告因本件所涉之幫助詐欺案件,核閱卷內所附之訴外人等之警詢筆錄、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以及原告警詢與偵查筆錄等確認無訛,堪認原告確有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正當理由」之判斷標準
,並非僅憑行為人主觀上自認存在特定目的為已足,而應回歸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審認該交付提供帳戶行為是否屬交易型態所必需;另應綜合雙方關係建立之基礎、往來密切程度與實際生活連結等情狀,認定是否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查原告僅憑LINE及視訊通話即聽信自稱金管專員「張文益」之指示,卻未向其開戶金融機構或165反詐騙專線查證帳戶是否確實遭受風控,已與一般處理金融帳戶問題之常理有異;況「張文益」雖佯稱可協助解除帳戶風控及製發新卡,卻指示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實體提款卡包裝後,寄送至非金融機構營業處所之客運站(空軍一號三重總站)由專人領取,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索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明顯違背一般銀行正常作業程序,反更合於詐欺集團騙取人頭帳戶常見之手法,足見原告為領取獎金及解除帳戶風控而交付系爭帳戶實體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過程顯悖於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再者,原告係因於網路上參加抽獎廣告而僅透過網路陸續與「快意車行」、「智慧金融交易中心」及「張文益」短暫聯繫,原告未曾與「快意車行」、「智慧金融交易中心」之相關人士或「張文益」實際見面接觸,則依原告與其等往來與實際生活連結等情狀,亦顯難認具備一般社會通念所認之親友間信賴關係。堪認原告交付、提供系爭帳戶實體提款卡及密碼「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也「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自難具有「正當理由」。
⒊原告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主觀上具有重大過失:
⑴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裁罰之主觀有責性要
件,包含故意與過失兩種態樣,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告誡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裁罰處分,自有上開規定適用;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有責性要件,除故意之外,若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者,仍得論以過失。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增訂之立法原意,在於因應刑事實務就幫助犯主觀故意認定之困境,自不排除行為人過失責任,以免失去本條作為截堵規範之立法本旨。⑵查原告為年滿20歲之國立大學在學學生(見本院卷第33、35
頁),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網路科技使用能力,是其對金融帳戶之實體提款卡及密碼等支配帳戶資金進出之關鍵憑證,負有謹慎保管義務,並應就交付對象與用途踐行合理查證,以避免帳戶成為不法金流之收受與移轉工具等情,自難諉稱不知。然原告僅透過IG及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智慧金融交易中心」人員及自稱金管專員「張文益」聯繫,即輕信對方為解除帳戶風控之說詞,將系爭帳戶之實體提款卡包裝後寄送至非金融機構營業處所之客運站(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則原告未就對方身分真偽、解除風控為何需將實體提款卡寄至客運站等顯違常理之重要事項,循官方管道向開戶銀行或165反詐騙專線踐行合理之查證,即逕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密碼,已嚴重違反帳戶持有人的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堪認具有重大過失,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歸責要件。
⑶原告雖主張其亦係受抽獎及假風控話術欺騙,自身亦遭扣款3
萬餘元,對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違法要件,難認主觀上有所認識而故意為之等情。惟行為人不知其行為係法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乃屬學理上構成要件錯誤(Tatbestandsirrtum)之問題,雖不構成故意,仍可能成立過失違法行為(陳敏,行政法總論,第10版,第771至772頁),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條亦應有處罰過失違法行為;是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帳戶實體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但因其面對將提款卡寄至客運站及以LINE告知密碼等顯違常理之指示時,違反帳戶持有人謹慎保管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重大過失,仍無礙其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主觀歸責要件之認定。
⒋至原告因本件所涉之幫助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要求提供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認原告欠缺幫助故意,以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28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17至219頁)。惟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或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彌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而原告確有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之實體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行為,使他人取得帳戶之完全控制權,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範意旨,而應受告誡之行政罰,故原告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原處分有所違誤,亦難認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裁罰恐對日後生活及求職帶來不利影響等節,縱使屬實而有可憫之處,然均非法定阻卻違法或免責之正當事由,仍無從據此免除其裁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