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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8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86號原 告 莊智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樓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代 表 人 吳欣修上列當事人間租金補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4條第1款規定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第2款)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是以,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因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民國113年5月14日國署住字第1131069901號函(通知原告廢止111年10月28日營署宅字第1111177592號租金補貼核定函,並請原告繳還溢撥之租金補貼共5萬2,320元,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亦經內政部以113年7月22日台內法字第1130027522號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本件之被告通知繳還之溢撥租金補貼款金額,核屬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係經訴願駁回之行政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為被告,而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故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未合,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租金補貼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