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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黃啓良被 告 沈政安

陳明照陳威儒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起訴合法要件、訴訟權能、當事人適格及一般權利保護必要在適用上均有區分之必要。被告之訴訟實施權能,意指就爭執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自己名義作爲被告進行訴訟之權能,屬於程序合法要件之一;此與當事人適格之被告適格或被告實體適格概念應予區分。被告適格是指依照實體法為判斷基準,被告為權利或義務之真正歸屬者而爲正確之被告,如有欠缺,則屬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之問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曾對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其使用牌照稅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經本院以112年度稅簡字第19號、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駁回其訴訟而確定;嗣再經本院以113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駁回再審之聲請,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3頁),是原告聲請不服之對象應係「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惟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作成機關、亦無從以自己名義作為被告進行訴訟之自然人即本件被告3人提起訴訟,其等作為被告在訴訟程序上不具有進行訴訟之權能,原告起訴顯然不備要件,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故本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等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