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82號11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羽芯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魏敏育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14年5月2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2464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已退職退保並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於民國112年2月1日經由訴外人台吉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吉公司)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嗣於113年2月6日,原告以其於112年7月14日休息日時,接獲台吉公司要求至公司領取薪資及拿薪資單據,於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致有「右側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第3至第9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之初期照護、多處損傷、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提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及給付補助收據(下稱系爭申請書)自行申請112年7月14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下稱職業傷病給付)。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於112年7月14日事故當日係前往台吉公司領取友人而非本人薪資,非屬公出差或職務上原因而致之傷害,上開傷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於113年8月8日,以保職核字第11302102801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而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3年11月2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3001752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審議後,復提起訴願;再經勞動部以訴願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自110年1月10日受僱於台吉公司,為包裝員,係按日核算薪資,以月結方式給薪;而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陳進福(以下稱陳君)則非台吉公司之員工。
(二)112年7月14日為原告休息日,中午時分原告接獲台吉公司會計人員即訴外人紀淑惠(以下稱紀君)以通訊軟體明確指示,要求原告至台吉公司領取薪資條及陳君之薪資,因紀君相當於台吉公司之主管,原告無從拒絕,且陳君為原告介紹至台吉公司任職、台吉公司命原告代陳君受領薪資已係台吉公司給付薪資之常態方式,因而前往領取。嗣原告於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因而受有重傷,已該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職業災害審查準則)第9條第1、2項之要件,即被保險人於非工作時間因雇主臨時指派出勤,於前往勞動場所之合理途徑發生事故。且職業傷害之認定不應僅狹義地限制於原約定之「包裝員」工作內容,只要係因「其他職務上原因」或受雇主臨時指派之任務,其衍生之風險即應受保險制度保障。
(三)台吉公司本得自行聯繫陳君請其自行前來領取薪資,卻未為之,而係指派原告領現轉交,主觀上係為節省匯費支出、避免延後給付之遲延責任,目的在於企業經營之便利。台吉公司交付現金係命原告「代為轉發」予陳君,在原告尚未將該款項交付予陳君前,台吉公司對陳君之報酬債務即未清償,須待原告交付後始生清償之效力。是原告之行為係執行台吉公司指派之債務清償業務,而非單純私人互助,原告協助台吉公司執行清償債務之業務,為台吉公司之使用人。基於「損益同歸」法理,既然該行為之客觀利益(省成本、規避責任)均歸屬於台吉公司,則該行為所生之風險亦應由保險承擔,而非轉嫁予原告。
(四)原告係基於勞僱從屬關係下之指揮監督權行使代領薪之行為,並非私人代領,方於假日赴台吉公司執行代為轉發之業務行為。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接獲通知1分鐘內即回覆確認,客觀上無時間聯繫陳君取得私人授權,足證係純粹聽從主管指令行動。且主管用語「下午來公司一趟」具備高度命令性質,身為勞方之原告在現實職場並無拒絕空間,台吉公司顯係利用原告之員工身分「便宜行事」。按職業災害審查準則第5條第2項第1款、第6條第2、3款及第14條之明文,參加康樂活動、往返飯廳用餐等具私人目的之行為皆可視為職業災害,原告基於台吉公司命令、執行公務之行為,其保障不應低於私人娛樂,否則顯屬評價不公且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
(五)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申請112年7月14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職業傷病給付,應作成准予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關於原告薪資領取方式及主張台吉公司之主管命其前往公司領取薪資條乙情,據被告台中市第二辦事處113年6月14日業務訪查紀錄表(下稱113年6月14日訪查紀錄表)略載,台吉公司薪資皆是轉帳方式領取,並檢附薪轉紀錄佐證,又所附與紀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載,「112年7月14日下午12時31分紀君:下午來公司一趟,拿(應誤繕為那)一下陳先生的薪資」;另據該單位113年9月11日(被告收文日期)來文略載,該單位薪資乃是由銀行自動轉入個人帳號支付,112年7月14日並非通知原告來拿個人薪水條,人來了就順便給。據此,經查全案資料,原告薪資係由該單位轉帳支付,且無資可證原告所稱紀君於原告休息日命令或指派其前往領取薪資條或出勤工作之情事。是以,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112年7月14日休息日至公司領取陳君薪資一事是否屬「因公出差」、「其他職務上原因」或「於非工作時間因雇主臨時指派出勤」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系爭申請書實際工作內容載為「包裝員」,說明函略載「工作內容為包裝工作,需要時才會叫我去上班」。而被告派員訪查原告之訪查紀錄表亦略載,原告工作內容為木器製作包裝工作,又被告派員訪查台吉公司之訪查紀錄表略載,原告工作內容為包裝工作。另復查113年6月14日訪查紀錄表內容,陳君是原告朋友,住在后里區,離公司較遠,所以都是由原告代領陳君之薪資。紀君雖有通知原告可前往領取陳君之薪資,但並未要求原告當日「一定要」前來,原告亦可選擇於上班日再行領取。再者,原告之薪資計算方式為「按日薪核算,有出勤工作才有計薪」,事故當日為休息日,原告並未取得薪資,亦未主張要求當日應計為出勤日,足證其當日前往台吉公司之行為並非受雇主臨時指派執行職務,亦非屬因公出差或其他職務上原因。因此,原告由公司返回居所途中發生之事故,不具備職業傷害之對價性與從屬性。
(三)原告於訴訟中之主張與其在行政程序中之訪查紀錄存在嚴重矛盾。原告先前於訪查時稱代領薪資係因陳君住處較遠,其係基於朋友關係代勞;於訴訟進行中改稱係執行公司指派之債務清償業務,顯為事後更易之詞。而原告認按職業災害審查準則第5條、第6條及第14條(如康樂活動、用餐途中)等規定要求類推適用乙情,因請領職業災害給付必須嚴格符合法規所定之特定行為態樣,不同個案與規定之性質無法隨意援引類比,是原告之行為既屬處理私人事務,即不應受職業傷害保險之保障。
(四)綜上,原告112年7月14日休息日至台吉公司領取陳君之薪資之行為,既非屬原告與台吉公司約定之工作內容,亦非雇主指派之工作,其於返家途中發生事故致傷,不符合「因公出差或其他職務上於工作場所外從事作業原因」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不符合「非工作時間因雇主臨時指派出勤」於前往勞動場所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是以,被告認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職業傷害,基此作成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112年7月14日前往台吉公司領取陳君薪資途徑發生交通事故,是否符合職業災害審查準則第9條應視為職業災害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1、24-28頁)、系爭申請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陳述書、Googl
e Map行經路線示意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台中市第二辦事處113年6月12日業務訪查紀錄表、原告112年1月至7月出勤紀錄、原告保險金理賠通知書、113年6月14日訪查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明細、台吉公司113年9月11日函復(檢附112年7月14日彰化銀行轉帳紀錄、原告112年6月出勤紀錄與薪資便條單據)、爭議審定等件(被告114年9月5日保職傷字第11410096410號函檢附之卷宗〈下稱原處分卷〉第1-10、15-19、21-26、29-34、41-45、51-54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⑴第27條第1、3項:「(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3項)第一項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類型、職業病種類、審查認定基準、類型化調查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第42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
2、職業災害審查準則-⑴第1條:「本準則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⑵第9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公出差或其他職務上原因於工作場所外從事作業,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工作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工作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2項)被保險人於非工作時間因雇主臨時指派出勤,於直接前往勞動場所之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三)本件要求原告前往台吉公司代陳君領取薪資之人難認係「雇主」:
1、災保法對何人為「雇主」並無明文。然參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2款之定義,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倘不具上開身分,則其對勞工之指揮監督,應有具雇主身分之人授權抑或默示同意,始得為之。
2、查原告在台吉公司係從事包裝工作,此為原告於系爭申請書所載(見原處分卷第1頁),且原告及紀君於被告訪談時均稱原告工作內容是「包裝」(見原處分卷第15、29頁),足認原告職務內容確實係在台吉公司廠區內從事包裝工作。又本件請原告前往台吉公司代為領取陳君薪資的人係該公司會計紀君,其既然從事會計工作,難認為原告之直屬主管,而對原告有指揮、監督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原告僅為臨時工,會計也是原告上司云云,惟其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觀以卷附證據,並無從證明紀君請原告前往公司代領他人薪資乙節,有經過該公司具雇主身分之人授權或同意。故本件是否為「雇主」臨時指派原告出差或出勤,已有可疑。
(四)原告也未能證明其代為領取陳君薪資係「因公出差或其他職務上原因」或公司「臨時指派之任務」:
1、按所謂「職業災害」,災保法與勞基法並未有定義性之規定,惟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規定為:「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條文意旨,應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二要件:⑴「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3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亦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職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職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勞工擔任之「職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職務本身之外,職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惟若危險發生與勞工擔任之職務無關,亦與職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無涉,且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即難認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2、經稽以原告與紀君透過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1頁),紀君於該日12時許固曾傳送原告「下午來公司一趟,拿(誤繕為那)一下陳先生的薪資」等文字,經原告回覆大概幾點後,再傳送「2至3點好了」等語。惟查,紀君並非原告之主管,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其對原告有指揮監督關係。再參以台吉公司向被告提出之說明,亦稱:陳君並非其員工,只是代協力廠商轉發現金薪資,也可以等上班日再領取,先前通知陳君領取薪資時,也曾有過數日後才到公司領現的情形等語,有台吉公司說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41頁)。從而,紀君傳送原告之文字,是否即為台吉公司「指派之任務」,而成為原告不得不從之任務,及原告因而前去公司代領陳君薪資,是否即屬「因公出差或其他職務上原因」,亦有疑義。蓋原告與紀君平日關係為何,原告是否僅係基於方便會計作業及儘早為其友人陳君領取薪資而自願前去台吉公司,在本件並非全無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去台吉公司領取陳君薪資之行為,並非其原本職務工作範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紀君要其前往代為領取薪資乙節,係雇主指派之任務,或屬於公出差或其他職務上原因,致其基於職務指揮監督關係,並無拒絕之權利,則原處分認本件不符合職業災害審查準則第9條之要件而無法核准職業傷病給付,尚非無據。
3、另本件情形與職業災害審查準則第5、6、14條等規定之情形不同,無法比附援引,無從以上開規定作為審查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職業災害給付之參考,原告主張參考該等規定,本件應屬職業災害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為原告所患無法視為職業災害,而否准原告依災保法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皆無不合,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