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99號114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鎮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國永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姍律師陳建夫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方香佩
林秀伶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40003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臺中市專勤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在原告所在地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內,查獲未經許可之泰國籍外國人LATON NITTAYA(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下稱L君)從事衛浴零件組裝工作,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1月17日府授勞跨字第114001718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4年7月10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400033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原告與訴外人大豐金實業社訂有人力派遣契約(下稱系爭派遣
契約),而派遣契約之性質,係指一種勞動僱傭方式,由派遣公司擔任雇主,與勞工間成立聘僱關係,雇主再將自己僱用的勞工,提供予其他有人力需求的企業(即要派公司)。復參酌勞動部頒佈之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其中即說明派遣勞工雖受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然而聘僱契約係存在於派遣單位與勞工間,派遣單位招募或僱用派遣勞工應遵守、遵循勞動基準法、就業服務法等勞工法令規定;且外籍勞工之權益與本國勞工之權益相同,雇主聘僱外籍勞工從事工作亦應遵循相關法令辦理進用程序。是以,原告與訴外人大豐金實業社成立之系爭派遣契約即要派契約,訴外人大豐金實業社與L君則成立聘僱關係,L君係基於與訴外人大豐金實業社間之聘僱關係,於從事派遣工作時受原告之指揮;原告亦係基於與訴外人大豐金實業社間之系爭派遣契約,指揮L君從事特定勞務,而非原告與L君間成立聘僱關係。又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51號判決意旨,以及上開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聘僱關係既係成立於訴外人大豐金實業社與L君之間,訴外人大豐金實業社本應遵循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非由原告申請,原告係基於系爭契約與指導原則,信賴訴外人大豐金實業社會提供合法之外籍移工。故被告遽認原告與L君之間存在聘僱契約,而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
㈡原告僅與訴外人大豐金實業社成立系爭派遣契約,而訴外人
大豐金實業社與L君之間方係成立僱傭關係,原告與L君之間既無任何法律關係,根本不會預料到會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致未來恐有遭裁罰之虞。此外,細譯原告與訴外人大豐金實業社間之系爭派遣契約,訴外人大豐金實業社係按每月所派遣之人力,先以報價單方式向原告請款,俟取得原告之款項後,再由訴外人大豐金實業社負責給付L君之薪資;甚且,訴外人大豐金實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品名列示為「支援工資」,而非直接給予外籍移工「工作薪資」,是原告無從也無法預料訴外人大豐金實業社所派遣之外籍移工,於未來某一日會被認定為屬於原告自身所聘僱之勞工,故原告主觀上應不具備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無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之必要。
㈢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及就業服
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之效力,不僅將使訴外人大豐金實業社與L君間勞動關係驟然終止,影響原告業務運作,更將導致L君需於短時間內離開我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自屬限制或剝奪原告及L君權利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即應於作成原處分前通知原告及L君陳述意見;而訴願決定於理由第五點表示「...縱如訴願人主張其與L君未成立聘僱關係,亦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仍應予以裁罰。」等語,惟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實係規範於就業服務法第44條,然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以原告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事由予以裁罰,兩者適用之法條不同,所需認定之事實基礎亦不相同,然被告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作成原處分前,先行通知原告及L君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乙事表達意見,甚且原告對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主觀認知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仍存有重大爭議與不明確,尚難認被告所為原處分,其所依據之事實已達客觀明確、足以確認之程度,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態樣。故被告並未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乙節,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決定未察逕予維持原處分,自非適法。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㈠原告與訴外人大豐金實業社訂立之人力派遣契約,有效期間
為110年8月21日至111年8月20日止,而臺中市專勤隊係於113年1月15日查獲L君於原告生產線上從事衛浴組裝工作,且原告於調查筆錄中亦言明L君係訴外人大豐金實業社之洪聖傑(下稱洪君)所介紹;次按L君於調查筆錄中陳稱:係洪君介紹其過去原告處工作,不知道原告給那個仲介老闆多少錢,但我每日實際領的日薪是1千元等語;復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020317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洪君為訴外人大豐金實業社之受雇人,非法媒介L君為非法雇主(即原告)工作,並以抽取L君薪資一定成數之方式,賺取不法報酬,業據洪君等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原告與L君一致表示於生產線上有臺灣人及泰國籍配偶教其工作,則依民法第482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意旨,原告與渠等人員具有工作上之指揮監督關係,難謂與L君之間無聘僱關係存在。
㈡洪君非法媒介L君為原告工作之事實明確,L君為原告提供勞
務亦為原告所不爭;洪君於113年1月17日臺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表示,載送人員至原告工廠後,會聚集在保全室旁,再由生產線班長帶去工作及教導如何工作,這陣子副理及班長感冒,所以沒有對這批派遣工進行面試或出示證件等語,是原告對於洪君以訴外人大豐金實業社名義派遣L君本有決定是否聘僱之權利,然未經查證L君身分即僱用,顯有過失。再依行政罰法第10條規定,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聘僱未經許可之L君從事工作,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故原告不應以派遣人力為由規避防止之義務。
㈢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5條規定於113年8月29日
以中市勞外字第1130046371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該函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且原告亦於同年9月3日以書面陳述意見。
㈣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
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聘請外國人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管制,須先申請許可方得為之,此觀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亦明,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自應依法申請許可。故被告審酌原告違法情節及其縱無故意仍有過失,而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之15萬元罰鍰,並非無據等語。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專勤
隊113年2月29日移署中勤字第1128463414號函暨所附原告委託人事經理廖麗紅至臺中市專勤隊接受詢問之調查筆錄、系爭契約、原告請款單、訴外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L君之外人入出境資料、L君接受詢問之調查筆錄、113年1月15日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及訴願決定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至5頁、第28至36頁、第59至78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
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又依同法第2條第3款關於本法所稱「雇主」之定義明定:「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參酌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條文中並無「雇主」及「聘僱」之用詞,而第57條則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等語,顯係就「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所為之規範。則本法第57條第1款與第44條之區分,應以「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有無構成聘僱關係為據。準此,本法第44條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兩者間具聘僱關係,始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所規範甚明。
㈢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7款至第10款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八、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九、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十、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上開規定係於108年4月26日修正時新增訂定,將勞動派遣制度入法,並使對於勞動派遣所涉及三方當事人及彼此間法律關係之相關名詞有明確法律用語及定義。
㈣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2日勞職管字第100002360
4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簽訂派遣契約後派遣公司提供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至要派公司提供勞務之違法情事適用法規疑義乙節,要派公司雖主張與派遣公司簽訂派遣契約,由派遣公司擔保提供合法之外籍派遣人力,要派公司因信賴派遣公司所派遣之員工皆是合法,故未再就外籍勞工之身分加以驗證,惟要派公司對派遣來之外籍勞工有指揮監督之權利,自應查核該等人員是否為合法之外籍勞工,故要派公司未經申准僱用外籍勞工從事勞務,則要派公司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派遣公司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上開函釋乃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44條適用上之區別,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符亦與勞動基準法有關派遣事業單位、要派單位及派遣勞工間之法律關係相合,本院自得援用。
㈤經查:
⒈臺中市專勤隊於113年1月15日至原告所在地查察,查獲L君
正於該處從事衛浴用品組裝工作,並經L君先後於專勤隊調查中陳稱:查獲當時伊正在生產線上組裝衛浴用品的零件,伊是持觀光簽證來臺,先到屏東山上的一個農場,之後就到洪君處,伊都叫洪君「老闆」,是洪君介紹伊到查獲處所工作,伊至查獲時已在原告公司工作大約5個月。
每天早上洪君都會集合並交付派工單給住在宿舍的外籍移工,因為伊都是由另一位也在原告公司工作的臺灣籍女性騎機車載伊到原告公司,所以伊不需要派工單。第一天到原告公司工作也是該臺灣籍女子直接帶伊去3樓生產線開始工作並指導伊工作內容。每天傍晚洪君會給付1,000元薪資給伊,洪君說日薪是1200元但要扣除每日住宿費200元,伊不知道原告給洪君多少錢等語。另原告人事經理廖麗紅亦陳稱:L君是訴外人大豐金實業社的洪君所介紹,因原告與大豐金實業社自110年8月21日開始即簽有人力派遣契約,只要原告有缺人力,就會用LINE聯繫洪君隔日所需人力,並約定依照派遣工數量,每月結算勞務價金,派遣工的日薪為1,600元,在月初由大豐金實業社寄送請款單結算上個月勞務價金。查獲當天L君確實是在從事衛浴組裝,這陣子因副理及班長感冒,故沒有對這批派遣工進行面試或要求出示證件等語。洪君亦於調查時供稱:伊是大豐金實業社的實際負責人,大豐金實業社與原告訂有人力派遣契約,紙本契約雖然只有110年8月至111年8月,但還是有口頭契約,大豐金實業社仍持續有派遣人力到原告公司,由原告廖經理告知所需人力,伊再派人過去,每個月和原告請款一次等語,有上開相關人之調查筆錄及指認資料、系爭派遣契約及112年8月至113年1月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1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3至34頁、第225至243頁,原處分卷第61至64頁、第69至72頁、第153至164頁】。
⒉依廖君與洪君所述,原告與訴外人大豐金實業社間紙本契
約雖僅自110年8月至111年8月,惟後續仍持續維持原有之派遣契約關係,且參酌原告與大豐金實業社簽訂之系爭派遣契約,其中第2點約定勞工於原告執行職務時發生職業災害,原告應連帶負擔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大豐金實業社對其派至原告提供勞務之勞工,應依法給付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等,第3點約定原告於勞工任職期間應給予明確之工作規則解說、教導及必要安全衛生教育,大豐金實業社應告知勞工遵從訴願人之指揮命令、工作規則及工作指示,及第4點約定大豐金實業社每月按實際派遣人力及每人每月工作總日數結算勞務報酬,送原告請款,原告依大豐金實業社開立之憑證繳付款項等節(見原處分卷第69至70頁),亦與卷附大豐金實業社所開立112年8月至113年1月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請款結算模式一致。足認於紙本契約約定期間經過後,原告與訴外人大豐金實業社間確仍持續存有人力派遣契約,訴外人大豐金實業社並據以派遣L君至原告公司工作甚明。則聘僱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大豐金實業社及L君之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L君之間,自無從認定原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惟要派公司即原告對派遣來之外籍勞工既有指揮監督之權利,亦應查核L君是否為合法之外籍勞工,惟依原告人事經理廖君及L君所述,原告並未對L君進行面試或要求出示證件,即非法容留L君工作,應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
⒊被告雖辯稱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020317號
緩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及洪君所自承,洪君為訴外人大豐金實業社受僱人,非法媒介L君為原告工作,足認聘僱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L君之間。且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L君之工作既係受原告現場人員指揮管理,薪資則由原告支付訴外人大豐金實業社後,再由洪君交付L君約定工資,依諸上開函令應認有原告與L君間有聘僱關係存在等云。惟:
⑴洪君雖於偵查中陳稱:L女是我介紹她自己去原告公司應
徵,由原告應徵、僱用,只是透過大豐金實業社請領薪資予L君等語(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然其此部分所述明顯與廖君陳稱L君係依原告與大豐金實業社間之系爭派遣契約派遣,及L君陳稱到原告公司工作並未經過面試等節不符,顯不足採。又本院係依上開證據資料綜合認定事實,檢察官緩起訴所為之事實認定,尚無從拘束本院。
⑵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
05655號令之完整內容為:「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其前段關於依聘僱關係之有無決定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57條第1款規定適用之解釋,因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符,仍得予援用。惟後段關於聘僱關係認定之標準,因該函令係作成於91年,而有關勞動派遣之法律關係定性,係於98年10月2日始由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第2點予以明訂,並於108年4月26日訂入勞動基準法內。上開函令並未考量勞動派遣雖由要派單位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惟聘僱關係係存在於派遣勞工與派遣事業單位之間,則其對於聘僱關係之認定標準,於本案尚無從予以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應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原處分無視原告與訴外人大豐金實業社間存在系爭派遣契約,並由訴外人大豐金實業社依約派遣L君至原告公司工作,逕認L君係由原告所聘僱,而以原告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為由,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原處分處以罰鍰15萬元,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於撤銷原處分後,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司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