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9號抗 告 人 陳真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定國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且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倘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行政法院陳明後,行政法院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提出行政抗告書狀並略載「應更正蔡淑卿;行政法院書面已告知答案;違反最高法院判例,吳姓、李姓民眾被記過、撤職」等語,惟其書狀並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陳明應受送達之郵政信箱0○○○○○○○○○○○43號),有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本院郵件公文封所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69、70頁)。雖原告逾期未領受,致郵件經退回本院,惟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送達已合法並發生效力。查原告於裁定合法送達後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91頁),依上開法文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