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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9號抗 告 人 陳真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定國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倘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駁回其所提「為陳定國圖利罪名提出行政訴訟」部分訴訟之裁定,提出行政抗告書狀並略載「應更正蔡淑卿;行政法院書面已告知答案;違反最高法院判例,吳姓、李姓民眾被記過、撤職」等語,惟其書狀並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並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