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91號原 告 洪信成被 告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林文和訴訟代理人 謝銘銓上列當事人間國家公園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日雪違字第114010號罰鍰案件處分書、內政部114年7月29日台內法字第114002819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5日遭民眾檢舉未經申請許可,在雪霸國家公園從事自行車租賃服務,被告調查發現,原告有先於114年4月11日透過LINE線上交易向消費者收受費用後,翌日在雪霸國家公園觀霧遊憩區停車場內提供消費者自助取用自行車之行為,認原告構成在雪霸國家公園區域內之指定商店販賣區以外地區設立攤位或流動兜售之違章。其後被告於114年5月14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同年月19日以書面表示民眾欲向其承租自行車,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入園證獲准後始可,其無設立攤位及流動兜售等語。被告審酌後認原告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雪霸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事項(下稱禁止事項)第2點規定,於114年6月2日依國家公園法第26條規定,以雪違字第114010號罰鍰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4年7月29日台內法字第114002819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二、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經營自行車出租業,有合法向國稅局登記註
冊,登山客若要入園,須先向被告申請核准,故原告於雪霸國家公園內出租自行車予經核准入園之登山客,並無違法。
且原告係將車輛合法停放在停車場內,並無經營流動攤販之情事。何況原告先前遭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告訴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足證原告出租自行車之行為合法。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於114年4月15日至同年月7月19日有持續在雪霸國家公
園之觀霧遊憩區內置放多輛可供租用之自行車,並透過通訊軟體進行聯繫、預約、給付金錢,此種具備營利性、持續性之情形,已非一般民眾純粹停車或個人使用之範疇,足證原告有設立攤位及流動兜售之違章。
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他人林地罪、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竊佔罪,其犯罪構成要件與原告所違反之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款規定並不相同,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無本件違規。
⒊國家公園法第19條係規定登山客如欲攀登位於生態園區之
大霸尖山,須向被告申請許可,故登山客即便經被告核准入園,至多僅代表得合法登山,並非表示原告得未經許可逕自在國家公園園區內設立攤位或流動兜售。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應適用法規:㈠國家公園法:
⒈13條第8款:「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八、其他
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⒉第26條:「違反第13條第4款至第8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7款、第8款、第10款或第19條規定之一者,處1000元以下罰鍰。」㈡禁止事項第2點:「禁止於指定之商店販賣區以外地區設立攤
位或流動兜售。」
四、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被告114年5月14日雪企字第1141003025號函、儲存日期114年4月18日之LINE聊天紀錄、114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19日雪霸國家公園聯合巡查違規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先將自行車出租給遊客,其後將自行車
以車輛運送至雪霸國家公園停車場內停放,再由遊客入園後自行取用及歸還,是否構成禁止事項第2點設立攤位或流動兜售之違章?茲論述如下:
⒈國家公園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
野生物及史蹟,確保珍貴的自然與文化資源能永續保存,並提供國民育樂及研究場所(國家公園法第1條參照)。是為維護國家公園生態保育、自然景觀與環境品質,避免髒亂、噪音及野生動物干擾,並確保公園的育樂、研究功能不被商業活動影響,維護國家公園之公共安全與秩序,自應禁止設立攤位及流動兜售之行為,此為禁止事項第2點規定之緣由。而所謂「設立攤位」或「流動兜售」,並非法律專門術語,基於上開規範目的要求,解釋上自不以狹義之定點擺攤或機動販售具體之商品為限,如基於營利之目的,在國家公園指定之商店販賣區以外有持續性反覆實施之商業活動,無論其為商品或服務之買賣、寄託、租賃或其他交易行為,亦均在禁止之列。
⒉經查,原告經營自行車出租業,於114年4月11日透過LINE
線上交易向消費者收取費用後,翌日在雪霸國家公園觀霧遊憩區停車場內提供消費者自助取用承租之自行車等情,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儲存日期114年4月18日原告與承租人之LINE聊天紀錄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19至4-26頁)。依民法第421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可知原告與承租人所簽訂者,其性質為典型之使用物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依約必須支付租金,原告則有依約交付自行車與承租人之義務。雖其租金及自行車之交付,並非在原告營業處所同時一次完成,而是原告透過網路交易以匯款方式取得租金後,再由原告依約定日期,以車輛將自行車載運至雪霸國家公園停車場內停放,另由承租人自行取用而完成交付。但原告將自行車以車輛載運至雪霸國家公園停車場交付承租人,無論係原告在場親自交付,或原告不在場,而由承租人依原告指示之方式自行取用,均屬系爭租賃契約交易行為之核心部分,實質上與在停車場設立攤位無異,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構成禁止事項第2點所禁止設立攤位或流動兜售之商業活動行為。且原告自承,至目前為止已有一千多人以此方式向原告承租自行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可見此為原告反覆實施而具有持續性之商業交易模式,其該當國家公園法第26條規定之違章,即堪認定。
⒊原告雖強調,其載運自行車之車輛停放在停車場,本可停
車,應不構成違規云云。然禁止事項第2點係禁止於「指定之商店販賣區以外地區」設立攤位或流動兜售,則停車場固可停車,但並非指定之商店販賣區,自不得有任何設攤或兜售之商業活動。且本件並非處罰原告違規停車,是原告將車輛停放在園區內之合法停車格,與其違規設攤行為之判斷自無相干。
⒋原告又辯稱,檢察官已就其遭告訴竊佔、擅自占用他人林
地等罪嫌為不起訴之處分,可見原告並無違規云云。然依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0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不起訴之理由,係因刑法竊佔或森林法擅自占用他人林地等犯罪,均以行為人對於所占用之不動產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之支配關係為要件,本件未達刑事不法之程度,故為不起訴之處分,且另明言原告之支配行為充其量僅止於「行政不法」而已,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簡言之,原告於刑事上是否構成犯罪,與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有無係屬二事,其構成要件及責任內涵各異,尚不得混為一談,原告此項主張,並無可採。
⒌原告再稱,其係國稅局登記註冊有案之合法自行車租賃業
者,登山客要入園必須先向被告申請核准,原告將自行車出租給合法入園之登山客,自無不法云云。然原告經營自行車租賃業,必須合法登記,本屬當然,重點在於國家公園區域內,其營業活動須另受國家公園法之管制,此自與原告有無合法營業登記無關。而登山客進入國家公園,於管制路段及處所,須事先申請核准,則屬對於登山客之入園資格及人數控管之另一行政管理作為,亦與原告是否違規設攤之判斷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五、結論: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