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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簡字第 9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93號115年7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淑慧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 表 人 林大為訴訟代理人 洪文俊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1548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王惠萍、陳文輝、吳麗惠、郭正文、謝克笙等人(下合稱訴外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佯以假投資等方式詐騙,致其等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經訴外人等報警處理後,被告乃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原告表示其因急需用錢欲辦理貸款,於社群軟體Threads上結識暱稱「|急用錢|借錢|借款|貸款|小額借款|資金周轉|現金周轉款」(Threads ID:ereewr3121)之不明人士,對方以提高信用評分為由,指示其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被告因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民國114年3月3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臺中市政府以114年6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15485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本案之被害人而非犯罪嫌疑人,依偵辦時序可知,本

案係原告於113年12月6日驚覺受騙後,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再函轉轄區第一分局偵辦,非原處分機關稱據被害人報案而據以偵辦。此類電信網路詐騙案件,警察機關大多數案件都只是將被騙提供帳戶的被害人列為嫌疑人移送後,填報破獲紀錄表即視為破獲,實際上卻很少查獲真正的詐騙嫌犯。被告無法有效偵辦查獲真正的詐騙嫌犯,而是將主動報案的原告列為嫌犯移送就算破案,放任真正詐騙集團逍遙法外繼續詐騙,讓原告承擔詐騙集團應負的責任,受到二度傷害。

⒉原告係因急用錢需現金周轉,在急迫、輕率、無經驗的情形

下,誤信網路借錢周轉之資訊,提供本人之帳戶資料予該資訊聯絡窗口。原告主觀上並無交付、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意思,客觀上即為被害人,至於詐騙集團如何運用該帳戶,並非原告所能預見。

⒊隨著網路的發展,電子交易平台商業模式的特色為隱匿性,

交易雙方均未見面,一般人沒能力查證對方姓名、年籍等詳細資料,根本無從知道其真實身分,詐騙集團利用此種交易模式,原告即是在此種情形下受騙提供帳戶資訊。此外,金融機構貸款具相當專業,有一定的要件與流程,原告既無任何與金融機構借貸相關之學經歷,亦無曾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原告無法警覺此種交易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流程迥異。

⒋詐騙案件並未因政府之打詐及宣導而減少,依據國內報導,

被害人不乏高知識分子,連具博士學位的國家研究員、銀行資深高層與醫師,都淪為受害人。既然連政府都無法有效預防詐騙犯罪,如何期待僅為底層庶民之原告「應可預見將系爭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打擊詐騙犯罪政府責無旁貸,故應檢討究竟是宣導不力或不得法,使得民眾一再受騙,而非以「政府宣導不遺餘力,所以民眾應能察覺」為理由,將責任推給被害民眾。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在網路上搜尋網路貸款,與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急

用錢|借錢|借款|貸款|小額借款|資金周轉|現金周轉款」之人互不相識,且未實際查證其真實身分並與之見面,即率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輕易提供他人;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本案系爭帳戶為原告所開設並領有提款卡、密碼,原告既不認識Threads暱稱「|急用錢|借錢|借款|貸款|小額借款|資金周轉|現金周轉款」之人真實身分,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輕易提供他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再者,原告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原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原告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原告本人金流。

⒉原告未曾與「|急用錢|借錢|借款|貸款|小額借款|資金周轉|

現金周轉款」見過面,亦未詳加詢問申辦貸款之詳細資訊,僅單方面認定其為可借貸之人,即貿然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對方操作,並依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供對方使用,顯見該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已為詐騙集團所支配,非屬正當理由,亦與法條明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排除事項不符。本案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予以書面告誡依法有據。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原告與暱稱「|急用錢|借錢|借款|貸款|小額借款|資金周轉|現金周轉款」(Threads ID:ereewr3121)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訴外人等之警詢(調查)筆錄、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792號、第3269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本院卷第61至229、235至2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⒉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⑵第2條第4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法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該條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

「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足徵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是縱行為人主觀上無刑事犯罪(如詐欺或洗錢等)之故意(含直接及間接故意),只要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他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實質控制權,自屬本條所稱之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此時參照前揭立法理由第5點,即應再審酌行為人是否符合但書所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等3種情形,倘符合上述情形,方得認行為人對於該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無認識,而得免於同條第2項之處罰。

㈣原告本件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違規行為要件,且

其主觀上具有過失。⒈原告係於113年11月間,因有資金週轉需求,於社群軟體Thre

ads上見暱稱「|急用錢|借錢|借款|貸款|小額借款|資金周轉|現金周轉款」(ThreadsID:ereewr3121)之不明人士廣告,進而與之聯繫接洽借款事宜;該不明人士向原告佯稱需提高信用評分,指示其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等事由詐騙訴外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且有原告提出之其與暱稱「|急用錢|借錢|借款|貸款|小額借款|資金周轉|現金周轉款」(ThreadsID:ereewr3121)之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訴外人等之警詢筆錄等(見本院卷第89至229頁)在卷足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792號、第32699號(原告因本件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全卷宗確認無訛,堪認原告確有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正當理由」之判斷標準

,並非僅憑行為人主觀上自認存在特定目的為已足,而應回歸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審認該交付提供帳戶行為是否屬交易型態所必需;另應綜合雙方關係建立之基礎、往來密切程度與實際生活連結等情狀,認定是否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查原告僅憑通訊軟體之聯繫,即依暱稱「|急用錢|借錢|借款|貸款|小額借款|資金周轉|現金周轉款」之不明人士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之網銀帳密,卻未向其開戶金融機構或165反詐騙專線查證辦理貸款是否需提供網銀帳密,已與一般處理金融帳戶及申辦貸款之常理有異;況該不明人士雖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及提高信用評分,卻指示原告交出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明顯違背一般銀行正常作業程序,反更合於詐欺集團騙取人頭帳戶常見之手法,足見原告為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過程顯悖於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再者,原告係因於網路上尋找借款管道而僅透過網路與暱稱「|急用錢|借錢|借款|貸款|小額借款|資金周轉|現金周轉款」之不明人士短暫聯繫,原告未曾與該人實際見面接觸,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見本院卷第81頁),則依原告與其往來與實際生活連結等情狀,亦顯難認具備一般社會通念所認之親友間信賴關係。堪認原告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也「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自難具有「正當理由」。

⒊原告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主觀上具有重大過失:

⑴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裁罰之主觀有責性要

件,包含故意與過失兩種態樣,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告誡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裁罰處分,自有上開規定適用;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有責性要件,除故意之外,若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者,仍得論以過失。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增訂之立法原意,在於因應刑事實務就幫助犯主觀故意認定之困境,自不排除行為人過失責任,以免失去本條作為截堵規範之立法本旨。⑵查原告係大專畢業、具備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見本院卷

第264頁),並具有網路科技使用能力,是其對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支配帳戶資金進出之關鍵憑證,負有謹慎保管義務,並應就交付對象與用途踐行合理查證,以避免帳戶成為不法金流之收受與移轉工具等情,自難諉稱不知。然原告僅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急用錢|借錢|借款|貸款|小額借款|資金周轉|現金周轉款」(Threads ID:ereewr3121)之不明人士聯繫,即輕信對方辦理貸款及提高信用評分之說詞,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對方;則原告未就對方身分真偽、辦理貸款為何需交付網路銀行帳密等顯違常理之重要事項,循官方管道向開戶銀行或165反詐騙專線踐行合理之查證,即逕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該不明人士,已嚴重違反帳戶持有人的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堪認具有重大過失,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歸責要件。

⑶原告雖主張其係因急用錢需現金周轉,在急迫、輕率、無經

驗的情形下受騙,對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違法要件,難認主觀上有所認識而故意為之等情。惟行為人不知其行為係法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乃屬學理上構成要件錯誤(Tatbestandsirrtum)之問題,雖不構成故意,仍可能成立過失違法行為(陳敏,行政法總論,第10版,第771至772頁),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條亦應有處罰過失違法行為;是縱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但因其面對辦理貸款卻需交付網路銀行帳密等顯違常理之指示時,違反帳戶持有人謹慎保管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重大過失,仍無礙其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主觀歸責要件之認定。

㈤至原告因本件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主觀上已認識要求提供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認原告欠缺幫助詐欺、洗錢故意,以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792號、第3269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或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填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而原告確有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行為,使他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完全控制權,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範意旨,而應受告誡之行政罰,故原告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原處分有所違誤,亦難認有據。至原告主張政府防詐無效、不應將防堵詐騙責任推給被害民眾等節,縱其遭遇屬實而有可憫之處,然均非法定阻卻違法或免責之正當事由,仍無從據此免除其裁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