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續收字第1985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NGUYEN DUY DAN(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DUY DAN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1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8第1項第1款): 1、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2、違反第38條第2項或第38條之1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受收容人曾於110年10月7日遭驅逐出國處分並暫予收容,迄同年月28日獲停止收容並為收容替代處分而出所。嗣因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且行方不明,於114年4月3日再次作成暫予收容處分,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之規定,再次收容期間,應重行起算。】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停止收容暨收容替代處分書、調查筆錄、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