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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續收字第 258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續收字第2580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MAI XUAN TUNG(中文姓名:梅春松,越南籍)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I XUAN TUNG續予收容。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5月1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查受收容人前曾於111年5月3日遭強制驅逐出國並暫予收容處分,隨後於同年月4日廢止暫予收容處分併作收容替代處分出所。隨後因受收容人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於113年5月27日復遭查獲,再次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惟因受收容人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明文之事由,故僅作成收容替代處分而未予收容。嗣後受收容人復於114年2月15日遭強制驅逐出國並受暫予收容處分,並於同年3月17日(計收容31日)因出所勒戒而受停止收容處分。受收人前違反收容替代處分部分之收容天數應重新起算;惟114年4月28日,受收容人勒戒完畢再次遭強制驅逐出國並暫予收容,本次收容與前次收容為同一事由,前次已收容期間(31日)應併計至本次收容天數之限制,附此敘明。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