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續收字第2725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代理署長)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TA HUU THO(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 HUU THO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5月1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注意事項:本件受收容人已因執行同一驅逐出國處分,於113年11月12日起至114年1月2日曾收容52日,於本次再為暫時收容及裁定准予續予收容之期間,依法應予合併計算,聲請人應自行特別注意,特此提醒。)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停止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