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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續收字第 206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續收字第2065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代 理 人 黃詩婷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TRAN THI MIEN(中文名:陳氏眠,越南國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RAN THI MIEN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2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另查受收容人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情形,於113年12月28日經聲請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暫予收容,114年2月4日因另案執行羈押、入監服刑而出所,共計收容39日(聲請狀誤載為40日)。執行完畢後經聲請人再以前同一事由對受收容人暫予收容。核本次收容與前次收容係屬同一事件,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3項規定,本次收容期間應與前收容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100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