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續收字第3794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PHAN VAN VUONG(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HAN VAN VUONG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7月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失聯移工提監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出所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