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續收字第4618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署長)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林端容(中國大陸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
收容所)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端容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8月1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注意事項:本件受收容人已因執行同一驅逐出國處分,於114年3月21日起至4月7日止,曾收容18日,於本次再為暫時收容及裁定准予續予收容之期間,依法應予合併計算,聲請人應自行特別注意,特此提醒。)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停止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法務部○○○○○○○○○出監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0日中檢介高114執聲他3533字第1149089025號函、大陸同胞來台查詢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