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續收字第4797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BAMBANG AGUNG PRABOWO(印尼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BAMBANG AGUNG PRABOWO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8月2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8條之8第1項第2款): 1、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2、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曾於114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7日收容43日,本件再次收容係因同一事件收容,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00日。】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停止收容處分書、詢問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法務部○○○○○○○○○○○出監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