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續收字第5872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代 理 人 詹綸心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LEE WEE KIEN(馬來西亞國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WEE KIEN續予收容。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9月2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0月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一、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9月30日114年度限出通字第110號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 二、經查,受收容人因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檢察官命令限制其出境、出海。且受收容人甫因詐欺案件於114年9月22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4年執執字第46號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憑,可知受收容人申請停留簽證進入我國,動機不良,並遂行犯罪,具高度非難性。是聲請人評估其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自屬適法有據,附此敘明。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