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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續收字第 88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續收字第882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VO VAN THANH(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O VAN THANH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8條之8第1項第1款):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3、違反第38條第2項或第38條之1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受收容人曾於111年8月9日遭驅逐出國處分並暫予收容,迄同年9月29日獲停止收容並為收容替代處分而出所。嗣因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行方不明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入監服刑,於000年0月00日出監後再次作成暫予收容處分,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之規定,再次收容期間,應重行起算。】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停止收容處分暨收容替代處分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苗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法務部○○○○○○○出監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25-02-26